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本案判決中的體現論證思路是,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合同相對人享有的約定解除權,妨礙了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的實現,因此允許債權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以撤銷債務人與合同相對人簽訂的合同。但實際上,本案裁判思路有待商榷,詳見實務分析部分。
裁判概述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與案外質權人所簽訂股權質押合同中解除權,以致于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構成妨礙,債權人要求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以撤銷該股權質押合同的,法院應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
1. 2018年1月23日,法院就民生信托公司申請執行恒康公司一案,作出執行裁定。執行標的分別為債務本金131379427.18元、149948310.71元及相應的利息、違約金、申請執行費。
2. 2018年1月30日,恒康公司(出質人)與牛永華(質權人)簽訂《股權質押合同》:恒康公司以其持有的西部資源公司4500萬股股份,為其與牛永華于同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提供擔保;若質權人未能在出質人根據本合同辦理完畢質押登記后45日內按主合同足額發放借款,則質權人應在前述違約情形發生后1個交易日內解除對4500萬股西部資源公司股份的質押。
3. 雙方于2018年2月1日辦理完成股權質押登記手續,但牛永華并未按照約定向恒康公司發放借款,恒康公司也一直未要求恒康公司解除股權質押。
4. 民生信托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撤銷案涉《股權質押合同》。一審、二審法院均支持其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民生信托公司是否有權撤銷案涉《股權質押合同》?
法院認為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屬于債權保全制度。該項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過特別允許債權人干涉債務人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以保障債權得以實現。基于這一目的考量,應當認為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不當減少,妨害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即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因此,除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八條、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九條所列舉的行使撤銷權的典型情形外,對于實踐中其他妨害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行為,債權人亦有權依法請求予以撤銷。
經查明,恒康公司在欠付民生信托公司巨額債務且已經北京市一中院作出執行裁定的情況下,于2018年1月30日與牛永華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將其持有的西部資源公司4500萬股股份向牛永華質押借款。《股權質押合同》第4.5條約定,若質權人未能在出質人辦理質押登記45日內按合同足額發放借款,則質權人應當于該情形發生后1個月內解除質押,否則應當按照每日100萬元承擔違約金。2018年2月1日,恒康公司與牛永華辦理完成股權質押登記手續,牛永華并未依約發放2億元借款。在牛永華違反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恒康公司卻長期怠于行使請求解除股權質押的權利。鑒于恒康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認定其行為已經構成對民生信托公司債權實現的妨礙,一審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撤銷《股權質押合同》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終261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實務分析
正如判決中所言:“債權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過特別允許債權人干涉債務人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以保障債權得以實現。”但債的保全制度又可細分為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二者在功能上存在差異。債權人代位權以債務人的現有權為范圍,具有權利的傳導性,對現有的社會秩序并不構成破壞。但債權人撤銷權并不以債務人的現有權為限,不具有權利的傳導性,而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作危害債權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的權利賦予,直接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所作的法律行為。
本案判決中的論證思路是,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合同相對人享有的約定解除權,妨礙了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的實現,因此應當允許債權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撤銷債務人與合同相對人簽訂的合同。該論證思路有待商榷。原因在于,如果認為債權人有權行使債權人撤銷權,那么前提應是債務人與相對人所簽訂合同的行為本身即已妨礙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而并非是以法院論述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合同相對人的約定解除權”為前提。即使是以即將施行的《民法典》第539條為依據,本案也并不符合“債務人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的情形,因為本案中債務人是為自己提供擔保,而非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實際上,在本案中債務人怠于行使其與相對人享有的約定解除權時,債權人應當行使的是債權人代位權,而并非是債權人撤銷權。在《民法典》之前,由于《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并未明確債務人的解除權能否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無法滿足司法實踐的需求。《民法典》正是基于這種考慮,第535條將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都明確列入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范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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