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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律師
最高法發布《九民紀要》的目的之一就是盡量減少民商案件,特別是商事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但在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依然突出。本文僅討論夫妻一方作為法定代表人且作為公司股東(另一方不是股東沒有擔任公司職務)的情況下,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用于公司生產經營的,到底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最高法就同一問題,作出了看似相互矛盾的判決。齊精智律師認為夫妻一方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股東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企業生產經營,但夫妻另一方不是用款或收款公司股東或沒有擔任職務的,該債務就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基本案情:劉俊英和康鑫釗系夫妻關系,劉俊英擔任烏魯木齊百盛恒信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70%的股東,康鑫釗在公司未擔任職務也不是公司股東。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劉俊英以個人名義向債權人李林松借款,借款以轉賬及現金方式由劉俊英取得。劉俊英從李林松處取得借款用于烏魯木齊百盛恒信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經營所用。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42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借款行為雖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借款發生時夫妻一方已告知另一方該借款系用于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生產經營項目使用,且借款金額巨大,顯然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該債務屬于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情況,而非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即使借款人的配偶實際參與了借款活動,但亦并不能改變該債務性質。
康鑫釗與劉俊英雖然系夫妻關系,且借款行為發生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借款發生時劉俊英已告知李林松該借款系用于百盛公司生產經營項目使用,百盛公司也在借款合同中加蓋印鑒予以確認,對上述查明事實李林松均予以確認,并未提出異議。且本案案涉借款金額巨大,顯然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述事實足以證實,案涉債務屬于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情況,而非用于劉俊英、康鑫釗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李林松再審申請過程中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證明,雖然能夠證明康鑫釗實際參與借款活動,但并不能改變借貸雙方對于借款用途及債務性質的自認。因此,李林松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夫妻一方對外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擔任股東或管理人員的公司賬戶的,應認定該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基本案情:呂德旭與李文系夫妻關系,呂德旭擔任青島輝騰達經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列為98.6%的股東,李文沒有擔任股東或者公司職務。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呂德旭以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張勇借款,涉案借款除部分匯入呂德旭及其他案外人賬戶外,其余款項主要匯入輝騰達公司及青島泰德能源發展有限公司賬戶(股東為徐瑞貞持股90%并擔任法人,李文持股為10%擔任監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120號認為:本院認為,(一)原判決認定涉案3000萬元借款屬于呂德旭與李文之間的夫妻共同債務并據此判決李文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正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睆纳姘浮督钘l》的簽訂及涉案借款協議的履行情況看,涉案《借條》與銀行交易憑證相互印證,可證實涉案借款已實際履行,即張勇與呂德旭、輝騰達公司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原審法院查明,涉案借款的出借日期分別為2012年6月11日和2013年8月14日,而呂德旭與李文協議離婚的時間為2014年12月18日。因涉案借款發生在呂德旭與李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李文未提交證據證實呂德旭就涉案借款與張勇明確約定為其個人債務,或者李文與呂德旭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且張勇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原判決認定涉案借款屬于呂德旭與李文的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
更重要的是,從原審法院調取涉案借款資金流向看,涉案借款除部分匯入呂德旭及其他案外人賬戶外,其余款項主要匯入輝騰達公司及青島泰德能源發展有限公司賬戶,而從輝騰達公司與青島泰德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看,兩公司的股東及管理人員均為呂德旭、李文及他們的近親屬,兩公司具有關聯關系,屬于關聯公司。在此情況下,涉案借款匯入上述兩公司后,實際上是用于了呂德旭與李文的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即李文不論是作為家庭成員,還是作為青島泰德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均享有收益。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規定,涉案借款亦應認定為呂德旭與李文的夫妻共同債務。
三、最高法的以上判決看似矛盾,其實內部邏輯一致。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42號民事裁定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120號最大的不同在于,沒有對外以個人名義借款的夫妻另一方在用款公司或收款公司中均沒有擔任股東或者公司職務。夫妻另一方在用款公司或收款公司中均沒有擔任股東或者公司職務的,就能說明擔任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沒有用于共同經營,從而無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基于以上裁判邏輯,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42號案中康鑫釗在公司未擔任職務也不是公司股東,最高法認定借款沒有用于共同經營,故不是夫妻共同債務。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5120號案中,李文在用款公司中沒有擔任股東但在收款公司中擔任了股東,最高法認定借款用于共同經營,夫妻共同債務。所以以上判決從形式看好像是矛盾判決,但其內部裁判邏輯一致并未矛盾。以上最高法案例也從側面印證了齊精智律師《企業家避免個人債務變成夫妻共同債務的3大黃金法則》中關于“夫妻雙方不能共同經營同一家公司”的正確性。
綜上,夫妻一方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股東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企業生產經營,但夫妻另一方不是收款或用款公司股東或沒有擔任職務的,齊精智律師認為該債務就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齊精智律師,陜西明樂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大法學院北大法寶學堂特約講師,公司股權、借貸擔保、房產土地、合同糾紛專業律師,微信號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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