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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華彥任兵
來源:金誠同達
“東風破”系列
《企業破產法》的立法宗旨開宗明義,保證公平清償,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債權人對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債權在破產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根據債務人財產與負債情況、債權調整方案進行受償,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司法實踐操作來看,都側重于對債權人實體性權利的保障,而對程序性權利有所忽視,“重實體、輕程序”傾向明顯;反觀債權人自身,對自己在破產程序中的程序性權利亦重視程度不足,未意識到通過知情權的行使或可以起到提高債權清償率、保障公平受償的功能,致無法深度參與破產案件的審理過程,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多流于形式。
縱觀我國企業破產立法、司法現狀,對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可以行使知情權未做專門章節規定,但條文中處處隱含著債權人可以通過行使知情權,深度參與和跟進破產案件審理進程的表述。特別是從2018年起,中央和最高司法機關開始重點關注世界銀行營商環境評估,2019年3月28日實施的《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專門規定了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知情權保護,以實現在世界銀行評估報告中的得分提升。1從目前我國破產法律規范體系來看,對于債權人知情權問題,可以分為債權人一般知情權和特別知情權,對應《企業破產法》中債權人的程序參與權利和《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列示的債權人知情事項。
本文將關注的焦點聚焦在債權人如何充分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賦予自身的破產知情權,實現深度參與破產程序的審理,以達到最大限度實現自身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受償利益。
一、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知情權行使現狀
從筆者擔任破產管理人的經驗和擔任破產案件中債權人代理人的經驗來看,目前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知情權行使現狀特征明顯,大部分或者說絕大部分債權人對破產程序的參與度不高,只關注債權申報審核、債權清償這“一頭一尾”,對案件審理過程不聞不問,較為被動;即使有深度參與破產程序的想法,但心有余而力不足,與債務人、管理人的信息不對稱而不清楚自身知情權的內容,因而造成普遍在程序中不去行使知情權的現狀。
因破產案件債權人所在地和經營地普遍具有跨地域的特點,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破產案件并一般會指定本區域在冊律所、會所或清算事務所為破產案件管理人,債權人特別是異地債權人,鑒于參與程序的不便和成本等因素考慮,普遍不會全程跟進破產程序,一般僅在債權申報、參加債權人會議(且一般是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續債權人會議參與度不高)、參與債權清償時出現,對于過程性事項缺乏參與,難免會遺漏對一些關鍵性問題處理發表意見的機會,從而影響到債權的實現。
囿于債權人行使知情權的法律依據不明確、行使知情權的成本較高、行使知情權的權利未得到充分保障、行使知情權的意識普遍不強等原因,導致目前破產司法實踐中債權人普遍不去行使破產法賦予的知情權,對于管理人監督、程序公開透明、債權公平清償等目標的實現,造成不利影響。
二、知情權行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 有利于債權人跟進破產程序,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職
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很重要的一個功能是從債權人視角對管理人在履職過程是否按照《企業破產法》第25條規定依法履行職務,是否勤勉盡責起到監督作用。從履職表征來看,管理人接受管轄法院的指定接管債務人企業,管理的債務人財產,通過法定程序經由清算、重整、和解程序完成債務人企業出清;從權利處分的實質來看,管理人實際上是在為全體債權人管理債務人財產,通過法定程序清產核資,將債務人財產進行變現或以實物方式對債權分門別類進行清償。因此,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行使知情權,督促管理人勤勉盡責,實際上是在為自身權利的公平實現起到監督者的角色,發現問題可以及時提出,或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避免因管理人、債務人等主體的不當行為影響自身合法權利的實現。
債權實現的比例即債權清償率是債權人最為關注的問題,除此之外,債權的實現時間也應是債權人重點關注的問題,久拖不決、清償期限遙遙無期的債權對債權人來說,會不斷增加債權人的財務成本,期間還會發生不可預知的變數,對債權人來說是“不可承受之重”。
債權人行使知情權,深度參與進破產案件審理中,能及時掌握債務人財產處置的進度、投資人引進進度以及資產處置后的財產分配進度等,對于具有季節性和易損耗的債務人財產,及時建議管理人盡快單獨變現;對于變現難、無法變現的債務人財產,及時建議管理人采取以物抵債等實物受償方式處置。以促進債務人財產價值最大化,實現債權人債權公平高效清償。
《企業破產法》以及債權人會議中對債權人部分權利的行使,規定了明確的行使期限,如破產前成立破產后仍在履行期的雙務合同應當在破產受理之日起二個月確定是否繼續履行,管理人可以在期限內致函管理人表達是否履行的意見;再如個別清償、提前清償等偏袒性清償的撤銷,管理人有權撤銷,債權人如發現可以提請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但撤銷權的行使受一年期限的限制;再如債權人會議后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審查結果如有異議,一般要在債權人會議后15日內向管理人提出書面異議,對異議回復結果不服的要在收到回復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債權確認之訴等。
債權人通過行使知情權,了解破產案件中重點關注問題的進程,適時提出意見、主張權利,可以避免超過權利行使期限而導致權利喪失。
4. 重整程序中跟進投資人招募情況,參與重整計劃草案的談判和制定
重整程序的推進和重整計劃草案制定的核心是投資人與債權人就業已認定的債權的清償比例、清償方式、清償時間等核心利益的“博弈”與“讓渡”問題。債權人通過行使知情權,及時掌握重整投資人的引進情況,如有合適投資人,可以根據自身債權性質所歸屬的債權組別,參與重整計劃草案的談判和制定過程,特別是關于債權調整事項,用好債權人的表決權;如沒有合適投資人,而招募期限屆滿又確定不再延期的,要督促管理人及時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及時變現,避免長期無效招商造成的債務人財產貶損,及時止損。
三、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一般知情權
1. 了解破產程序進展情況
債權人可以通過書面、電話等方式向管轄法院、管理人問詢破產程序的最新進展情況,法院和管理人應及時向債權人披露破產案件的進程,除非債權人問詢的問題涉及到商業秘密、國家機密等有正當理由不便披露的信息。了解破產程序最新進展的權利應貫穿破產程序的始終,為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最基礎知情權。
2. 債權審查確認情況,包括自身債權和其他債權人債權審查確認情況
管理人對債權申報期間和補充申報期間接收申報的債權情況、審查情況,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及補充申報后的最近一次債權人會議上以債權表的形式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經核查無異議的債權,經管轄法院裁定確認為無異議債權,經核查有異議的債權,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債權確認之訴,《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8條對債權人的異議權進行了規定。
此外,債權人還可以針對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認定情況,提出異議或債權確認之訴。實踐中,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的債權申報材料、認定依據、認定理由等無法自行獲得,《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第3款對此予以了規定,債權人可以要求查閱與異議債權相關的申報材料,管理人應當予以提供。
但需要說明的是,司法解釋賦予債權人對其他債權所依據的申報證據材料的查閱知情權,并非是無限度無條件的,雖然司法解釋沒有明確寫明提供的具體場景,但從破產程序正常推進,筆者認為債權人要求查閱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原始申報材料應當對該筆債權存有異議作出合理解釋或有相應證據支持,杜絕出現惡意查詢、干擾破產程序正常推進的情況發生。
3. 債務人對外債權清收和長期投資處置情況
債務人債權債務清冊中反映的對外應收債權、工商登記信息中反映的債務人對外股權投資等均為管理人在管理債務人財產時應代表債務人主張的權利類型,清收回來的債權和處置后的投資收益等均應納入債務人財產,用于債務清償,此為《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所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對已知對外債權、長期股權投資等可以變現的資產清收情況,有權知曉,對于管理人是否采取了清收措施、清收的進展、清收到的財產處理等均有權要求管理人進行披露,對于管理人未勤勉盡責進行清收的行為可以提出異議,向管轄法院報告,對于確因管理人過錯導致的對外債權無法清收的,造成損失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進行賠償。
4. 獲取歷次債權人會議資料
管理人在債權人會議中依法披露的信息構成的會議資料,參與債權人會議的所有債權人均有權獲取,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的歷次債權人會議資料,有權參加會議的所有債權人均有權獲取。
補充申報的債權人,對于補充申報前已經召開的債權人會議的會議資料是否有權補充獲取的問題,法律并未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從信息公開透明角度來說,仍有權獲取,特別是過往債權人會議上作出的決議,對補充申報債權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補充申報債權人理應有權知曉。
5. 債務人財產處置情況
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的處置,區分對債務人一般財產的處分和債務人重大財產處分。對于債務人重大財產的處分,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置《企業破產法》第69條規定的債務人財產,需要報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后方可處置,否則管理人無權處置,因此,對于債務人重大財產的處分,債權人當然的享有知情權,而且還享有表決權。對于債務人一般財產的處分,如季節性物品、易損易耗物品等財產,因處置后的資金是用于清償債務,作為債權人,理應有權知曉財產處置的情況以及變現資金的管理情況,管理人應當如實說明。
6. 重整投資人引進與重整計劃草案制定情況
重整程序中,債權人有權向管理人了解投資人招募情況,一方面在于投資人引進成功與否直接關系到債權人利益的調整與實現,另一方面在于債權人亦可以作為投資人或介紹投資人作為重整方,參與到破產重整程序中。
重整計劃草案的核心內容即為對債權清償比例、方式、期限的調整,債權人是利益調整的當事人一方,對方案是否通過享有表決權,因此,債權人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情況有權知曉,對于涉及自身債權的調整方案還享有表決權。
以上所列示的債權人可以行使的知情權類型,通過何種方式行使的問題,筆者認為作為《企業破產法》賦予債權人的權利,不應對法定權利行使苛加不合理的限制,破產程序中的債權申報審核、對外債權清收、資產處置、投資人引進等任一環節都會對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產生影響,債權人是當然的利害關系人,筆者認為一般知情權的行使可以參照本文第四部分特別知情權的權利行使程序進行。
四、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特別知情權
《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單個債權人有權查閱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參與破產程序所必需的債務人財務和經營信息資料。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予提供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上述信息資料涉及商業秘密的,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保密義務或者簽署保密協議;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專條明確規定了債權人的知情權,與《企業破產法》中隱含的債權人知情權內容有所交叉。能夠在司法解釋中專門就債權人知情權進行明確規定,確系我國破產法對債權人權利保護的一大進步。
不限制債權人類型和債權金額大小
該條規定賦予債權人知情權是面向所有債權人,不區分債權人的類型,也不區分債權金額的大小,任何對債務人享有合法債權且進行了債權申報的債權人均是權利主體。此外,對于申報的債權是否經管理人審核確認、經債權人會議核查、經法院裁定確認,筆者認為在法院裁定否認債權申報人所有向債務人主張的權利之前,債權人均有權依據該規定行使知情權。
2. 行權對象:
限于參與破產程序所必需的債務人財務和經營信息資料
該條規定采取“列舉+兜底”方式限定了債權人行使知情權的對象,明確羅列的常見對象有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管理人監督報告,兜底的范圍為限于參與破產程序所必需的債務人財務和經營信息資料。對于“參與破產程序所必需”的理解,筆者認為可以做廣義解釋,不宜對范圍做限縮性的解釋,因為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是當然的利害關系人,債務人財產價值的增減、債權金額的調整等,都會直接影響到債權人利益的實現。
3. 行權方式:債權人僅可查閱,不得復制、摘抄
對于債權人行使知情權的方式,該條規定為“查閱”,沒有包括復制、摘抄等形式,筆者認為應做字面解釋,即債權人僅有權針對上述材料進行查閱,不能對材料進行復制、摘抄、拍照等操作。與《公司法》第33條規定的股東知情權,可以參照理解和適用。
4. 行權時間:
應貫穿破產程序的始終
債權人行使知情權的期限問題,該條規定并未予以明確,筆者認為在申請人具備債權人身份的全程均可以依照此條規定行使知情權,并不因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法院裁定批準財產處置方案和債權分配方案等為知情權消滅的時點,只有且僅有在債權人身份消滅時即無權要求行使知情權。
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請破產清算一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0)新29民初11號)中,申請人要求查閱債務人的財務賬冊、核查債權,法院經審查認為債務人重整已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并經法院裁定確認,申請人作為債權人參加了債權人會議并作出表決,重整計劃對申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裁定駁回了申請人的起訴,未保證申請人仍然作為債權人身份的知情權,筆者認為本案法院所作出的裁定未依法保障債權人的知情權,值得商榷。
5. 救濟途徑:
管理人作出說明,法院作出決定況
管理人接到債權人要去行使知情權的申請,應作出是否提供材料和信息的決定,如決定不予提供,需要向債權人說明不予提供的原因;債權人對管理人的說明不服,可以向管轄法院申請,管轄法院在接到申請后,應在5日內作出決定,確定是否予以提供。對于債權人知情權的救濟途徑規定的較為清晰,可操作性較強。
本文就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知情權行使的重要性和依法行使的路徑及救濟進行了分析和探討,以期有助于提高債權人對破產法賦予債權人知情權的行權意識,通過充分行使知情權,實現對管理人的監督、程序的公開透明、債權公平受償的目標。后文將探討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抵銷權問題,與債務人互負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可否行使抵銷權以及如何行使抵銷權、抵銷權行使的限制和特殊情形,對于債權人的權益影響重大。
[1] 世界銀行全球營商環境評估報告每年發布一次,評分指標包括開辦企業、雇傭員工、工程許可、供電、不動產登記、與政府合作、辦理破產等12個指標,其中辦理破產為一項重要評分指標。中國在評估報告中的排名,呈逐年上升趨勢,2017年排名全球第78位,2018年排名全球第46位,2019年排名全球第31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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