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破產法律評論
來源:破產法律評論(ID:pochanfalvpinglun)
僵尸企業能重整嗎?從沒覺得這是個問題,但確實引發了爭議。爭議的源頭沒想到會是《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的這句話:“破產重整的對象應當是具有挽救價值和可能的困境企業;對于僵尸企業,應通過破產清算,果斷實現市場出清”。說真的,之前真沒過多地瞅過這句話,因為壓根就沒覺得它會成為個問題,現在反復讀了N遍,發現還真的有必要多說幾句。
什么是僵尸企業
僵尸企業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律用語,主要出現在政府相關政策文件里,是指連年虧損、資不抵債,主要靠政府補貼和銀行續貸維持經營的企業。政府層面啟動對僵尸企業的處置,是2015年中央經濟工作會議之后。通過僵尸企業出清,可以有效釋放其占有的土地、資源、人力等生產資料和社會資源,實現市場資源的優化配置。
僵尸企業出清,是中央和國家政策導向。但是,僵尸企業出清等同于所有的僵尸企業都要退出市場嗎?
僵尸企業出清的方式
僵尸企業出清的方式有很多種,兼并重組、債務重組、自行清算、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和解……都不禁止,從來沒有文件說僵尸企業只能通過破產清算的方式出清。
國家發改委等11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做好“僵尸企業”及去產能企業債務處置工作的通知》【發改財金〔2018〕1756號】第三條“處置方式”中規定:“(一)分類處置‘僵尸企業’和去產能企業的直接債務。依據‘僵尸企業’和去產能企業的營業價值、債務清償能力、資產負債狀況等因素,按照相關法規,分別采取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債務重組、兼并重組等方式分類處置其直接債務。”第四條“處置流程與時限”規定:“符合破產重整條件的‘僵尸企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相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金融監管部門應積極推動進入重整程序,由管理人或債務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應在六個月最多再延長三個月內形成破產重整計劃草案。符合破產清算條件的‘僵尸企業’,應堅決破產清算。”
河南省國資委、河南省高院等12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印發〈關于省屬企業處置“僵尸企業”的意見〉的通知》【豫國資文〔2017〕16號】第二條規定:“根據前期調查摸底的結果和分類處置的原則,將“僵尸企業”分為“兼并重組類”、“債務重組類”、“破產重整類”、“破產清算類”四類分類處置。”
僵尸企業的出清方式從來都不是而且也不應當只有破產清算!!!
會議紀要的理解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4條規定:“破產重整的對象應當是具有挽救價值和可能的困境企業;對于僵尸企業,應通過破產清算,果斷實現市場出清。”有觀點據此得出一個結論:只要是僵尸企業,就不能適用重整制度。
這么理解有問題嗎?初一看好像有問題,再讀一遍又好像沒問題,會議紀要表達的好像確實是這個意思。但從專業的角度講,這個結論確實是有很大問題。無論是否屬于僵尸企業,只要具備挽救價值與挽救可能,都可以而且應當適用重整制度。
首先,破產法條文并未提及僵尸企業,也未根據企業的“榮譽稱號”而對能否重整進行限制。只要是企業法人,都有適用破產清算、重整、和解的余地,并不能因為企業頭上罩了個所謂的“光環”就被排除在重整之外。
根據破產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重整的條件甚至比申請破產清算還要低,只要債務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都可以依法進行重整。如果對重整搞那么多條條框框,又如何發揮重整制度的價值呢?
其次,先不說會議紀要那句話到底應當如何理解,就弱弱問一句是破產法大還是會議紀要大?破產法沒有規定僵尸企業不能重整,會議紀要焉超越破產法?
關于會議紀要的效力,最高法院曾強調,會議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在判斷僵尸企業能否重整時,法院不能依據會議紀要那句話直接作出結論。
第三,對會議紀要第14條的理解應結合當時特定的歷史背景,不能斷章取義,更不能曲解。該條主要強調的是重整的識別機制,而不是僵尸企業到底能不能重整問題。在當前中央大力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清理僵尸企業的大形勢下,強調嚴格識別審查重整對象的現實意義在于,防止部分地方出于經濟指標考核、維護社會穩定、安置職工就業等法外因素考慮,濫用重整程序,使僵尸企業借重整之名,逃避被清理的命運,規避供給側結構性改革。
到底該如何理解?好在終于在會議紀要答記者問上找到了進一步的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6日舉行“人民法院優化企業破產法治環境、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專題新聞發布會,公布《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賀小榮在回答媒體相關提問時明確表示:“《會議紀要》總結了十年來的實踐經驗和做法,主要在以下方面對破產法重整制度進行了發展完善:一是明確了重整的對象應為具有挽救價值和可能性的困境企業。對于不具有挽救價值以及拯救可能的僵尸企業,應不予適用重整。明確此點在當前去產能過程中十分重要,可以防止不具有挽救價值和可能的僵尸企業借重整拖延被清理,影響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推進。”
有人會問,這是答記者問,個人說的話大還是會議紀要大?只能說,答記者問也是對紀要的一種官方解讀。
總結一下:無論是國家發改委等11部委聯合發布的通知,還是河南省國資委、河南省高院等12部門聯合發布的通知(其實還有其他省份發布的文件,詳見“廣西非國有‘僵尸企業‘處置出清指南”),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其對僵尸企業能否重整的精神都是一以貫之的。動手網上搜一搜僵尸企業重整的信息,可不算少。
如果還不明白,再舉個鮮活的例子:河南省煤層氣開發利用有限公司這個大僵尸企業重生的案例。可以看大河網的這篇新聞報道:“河南這家省屬一級能源類‘僵尸企業’如何重獲新生?鄭州中院‘組合拳’打出威力”(網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5948399994580690&wfr=spider&for=pc),其中特別強調:法院打出“預重整+重整+和解”組合拳,讓公司持續經營。僵尸企業不能重整,那鄭州中院就違法了吧,還敢開新聞發布會推廣經驗?
為了僵尸企業出清,中央和各地都對其給予一系列政策優惠,結果有些企業卻因為得了個“光環”而不能重整,算是逗死。
斷章取義危害大
對于一些法律條文,如果理解上出現歧義,可以結合起草者的一些解讀、文章等理解,還要結合該條文出臺的歷史背景、上下文等綜合理解,斷然不可斷章取義、生搬硬套。
話說回來,為了避免無畏的分歧,建議以后在起草條文的時候,不能太過高估讀者的接受能力和邏輯思維能力,該加的限定語還真的不能省。會議紀要那句話要是改成“對于不具備挽救價值和可能的僵尸企業,應通過破產清算,果斷實現市場出清”,是不是就沒了分歧的機會?
重整價值的識別
在判斷企業是否可以重整時,主要審查其是否具備挽救價值與挽救可能,而不能將其是否屬于僵尸企業等法外因素作為審查標準。重整價值更多的是一種商業判斷,而非純粹的法律判斷,在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重整價值時還要充分尊重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意愿。投資人基于對自身投資的商業判斷認為債務人具有投資價值,并愿意承擔商業投資風險,債權人亦認可的,法院不宜徑直作出相反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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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僵尸企業是否適用重整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