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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律師
擔保人在承擔主債務責任后,有權向主債務人或者其他
連帶共同擔保人追償。齊精智律師提示在債務人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只有在全部清償債權人之后,保證人才能對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 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向和解協議或者重整計
劃執行完畢的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程序中,根據《企業破產法》第
94條、第106條的規定,按照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對應的債務人的該部分債務將實際獲得免責。對于擔保人而言,其就債權人剩余債權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扔向重整后或者和解后的債務人追償,則意味著實質上源于同一債務的普通債權,在債務人處獲得了兩次清償,導致該筆債權的清償率高于其他同類債權的情形。
二、 在債務人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只有
在全部清償債權人之后,保證人才能對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根據《民法典》第700條關于保證人行使追償權不得損
害債權人利益的規定,本條第2款明確要求保證人不得就清償部分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
根據保證原理,保證人是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因此,在
債務人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債務人應當先履行主債務,而不能向擔保人支付,否則就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為主債務人和保證人對于債權人而言,都是債務人。只有在滿足了債權人的債權的情況下,保證人才能對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三、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即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導致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
為避免擔保人于承擔責任后不能實現追償權,《企業破產法》第51條第2款特別規定了保證人的追償權預先行使制度,使得保證人在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后,雖未清償保證債務前即可就自己將要承擔的保證責任向主債務人求償。
同時根據《企業破產法》第51條的規定,保證人申報債權行使預先追償權,以債權人不申報為前提。
四、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行使,應以主債權清償完畢為前提!
裁判要旨:在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各保證人實際可能承擔的擔保債務數額尚不確定,各保證人分擔保證責任份額的決算條件尚不具備,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證代償事實的發生,影響既判的穩定性或造成循環訴訟,且其他保證人即使尚有清償能力,亦應先用于清償主債務而非追償債權,故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一般應在主債務清償完畢后行使,除非債權人放棄剩余債權,否則應認定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條件尚不具備,宜裁定駁回起訴。
案件來源:(2017)浙03民終2492號。
五、連帶共同保證中,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導致其他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喪失追償權。
在保證人之間能夠相互追償的情況下,保證人之間法律關系屬于連帶債務關系,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而其他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保證期間已經屆滿的保證人追償時,依據《民法典》第519條第2款的規定,保證期間已經屆滿的保證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主張,導致已經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的追產權不能實現。
六、非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不存在追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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