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齊精智
《公司法》規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典》規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齊精智律師提示《民法典》時代下,股權代持關系中的實際出資人(股東)可以以申請執行人與名義股東不存在交易關系,非為相對人為由,排除對其實際持有股權的執行。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則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名義股東因非交易關系產生的債權人不能執行該股權。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則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法律適用上,應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上述規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對人”均應是指基于對登記外觀信任而作出交易決定的第三人。
股權代持關系中的實際出資人(股東)可以以申請執行人與名義股東不存在交易關系,非為相對人為由,排除對其實際持有股權的執行。
二、《民法典》制定時有意修正公司法有關條款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提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就不得不提及《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3條認為,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系,是一般法與商事特別法的關系。民法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一節“一般規定”和第二節“營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提煉的,二者的精神大體一致。因此,涉及民法總則這一部分的內容,規定一致的,適用民法總則或者公司法皆可;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民法總則》第11條有關“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原則上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但應當注意也有例外情況,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項,民法總則制定時有意修正公司法有關條款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民法總則》第65條的規定則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經查詢有關立法理由,可以認為,此種情況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三、非基于登記外觀的信任所作出交易決定的債權人不能對'名義股東'的股權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上述兩條規定均源于商事外觀主義基本原則,即相對人基于登記外觀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決定,即便該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亦應推定該權利外觀真實有效,以保證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維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規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對人”均應是指基于對登記外觀信任而作出交易決定的第三人。
本案中,林長青系案涉股票登記權利人吳俊雄的金錢債權的執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為交易標的的相對人。雖然林長青申請再審稱,其是基于對吳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賴,才接受吳俊雄提供擔保。但林長青對此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故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隱名持股本身并不為法律、行政法規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為隱名股東持有山鷹股份的權利,不能被剝奪。因此,一審、二審判決林金全對案涉股票享有能夠排除林長青申請執行的權益,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號林長青、林金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綜上,《民法總則》已經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故從2017年10月1日起股權代持關系中的實際出資人(股東)可以以申請執行人與名義股東不存在交易關系,非為相對人為由,排除對其實際持有股權的執行。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齊精智”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