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齊精智律師
我國除在《信托法》中原則性強調“國家鼓勵發展慈善信托”外,《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僅有原則性表述,并無慈善信托具體的稅收優惠政策,且無明確可操作的相關規定。齊精智律師提示針對信托公司享有的稅收優惠政策在《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中僅有原則性表述,未有可操作性細則出臺,導致同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對慈善信托收取的管理費無法比照慈善組織享受稅收優惠。但委托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再通過信托公司享有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不被法院執行的法律優勢,共同打造中國版的“離岸信托”。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企業法人作為捐贈人向慈善基金會捐贈的稅收優惠。
目前,我國慈善事業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主要是圍繞慈善捐贈,享受免稅抵稅優惠的主要是經登記認定的基金會、慈善會、社會團體等慈善組織。慈善信托和慈善捐贈在促進社會慈善事業發展、服務社會公共利益上具有相似功效,但是自《慈善法》頒布以來,一直未對慈善信托的稅收優惠做出明確或專門規定,稅收優惠政策缺失已成為當前發展慈善信托遇到的最大挑戰之一。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和《中
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組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符合法律規定的慈善活動、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結轉以后3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2、2016年1月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益股權捐贈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
一、企業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實施的股權捐贈,應按規定視同轉讓股權,股權轉讓收入額以企業所捐贈股權取得時的歷史成本確定。前款所稱的股權,是指企業持有的其他企業的股權、上市公司股票等。
二、企業實施股權捐贈后,以其股權歷史成本為依據確定捐贈額,并依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在所得稅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會團體接受股權捐贈后,應按照捐贈企業提供的股權歷史成本開具捐贈票據。
三、本通知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注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并經確定為具有接受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
二、信托財產依法享有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法律優勢。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95.【信托財產的訴訟保全】信托財產在信托存續期間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財產。委托人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進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設立后,該信托財產即獨立于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財產。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財產,以及通過對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等方式取得的財產,均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的權利表現為信托受益權,信托財產并非受益人的責任財產。因此,當事人因其與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者信托公司專門賬戶中的信托資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應當準許。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銀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賬戶為信托
賬戶的,應當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三、“慈善組織+信托公司”相結合的模式
信托公司無權提供可抵扣的捐贈票據。《慈善法》中明確了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但信托公司本質上不屬于非營利性社會組織,財政部門難以單純依據慈善信托的公益性目的認可其開具捐贈發票的資格,導致捐贈人委托信托公司設立慈善信托,卻無法獲得可抵扣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的捐贈票據。
目前,雖有“慈善組織+信托公司”相結合的模式(信托公司與慈善組織合作實現稅收優惠的方式主要有三種。
1、信托公司與慈善組織共同擔任慈善信托受托人;
2、慈善組織擔任委托人,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
3、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慈善組織擔任慈善項目執行
人,借由慈善組織代為向捐贈人開具發票。
委托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再通過信托公司享有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不被法院執行的法律優勢,共同打造中國版的“離岸信托”。
綜上,我國家族信托的障礙在于《信托法》未明確信托財產登記登記制度的法律效力及稅收政策缺失,目前只有貨幣及企業向公益性團體捐贈股權免稅,只能采取“慈善組織+信托公司”相結合的模式,以達到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及信托財產獨立性法律優勢的合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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