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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韜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企業作為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第三人作為抵押人與貸款人簽訂抵押合同后,借款人的負責人或實控人被生效判決認定詐騙類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39條“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抵押人常以此為理由主張人民法院不應受理貸款人以抵押人及其他合同當事人為被告的民事訴訟,抵押人免責,貸款人的損失應當通過刑事訴訟程序彌補。遇到上述情況,抵押人的抗辯理由是否合法呢?
首先,根據2019年11月8日實施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并不同一,只不過法律事實有牽連,由于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分別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受理和審理。人民法院受理貸款人提起的以抵押人及其他合同當事人為被告的民事訴訟案件合理合法。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8條,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2、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3、受害人請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為由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對此,應予糾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雖然債務人的負責人或實控人被生效判決認定詐騙類犯罪,但合同其他當事人既不涉嫌刑事犯罪,也沒有被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債務人的負責人或實控人的職務行為雖然被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但貸款人作為債權人請求作為抵押人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請求債務人及除債務人的負責人或實控人以外的其他合同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在符合《民事訴訟法》119條及不存在第124條不予受理的情形下,貸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抵押人等合同當事人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民事訴訟案件合理合法。
其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貸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然債務人的負責人或實控人被生效判決認定詐騙類犯罪,但合同其他當事人既不涉嫌刑事犯罪,也沒有被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即不屬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故貸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以抵押人及其他合同當事人為被告的民事訴訟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于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而言,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的保護尚有不充分之處,如不能貫徹民事責任的全面賠償原則,在其他民事責任人并不構成犯罪的情形下,被害人不可能在刑事附帶民事事實中對其他民事責任人提起民事權利主張,故究竟采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保護民事權利還是選擇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應是當事人自主選擇的問題,民事案件可以獨立于刑事案件,而不應當完全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
最后,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民商事法律關系時,應當以民商事法律規范來進行判斷而非以刑事法律關系進行判斷,以充分保護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途徑實現對其合法權益的救濟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914號,民刑交叉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具備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包括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 ,對于當事人的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法人負責人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應予受理和審理。
在民事訴訟的被告不是刑事訴訟當事人的情形下,盡管刑事案件確定了追臟,但對于刑事被害人對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體提起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審理,但應避免民事權利人(同時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贓款追回并給予民事原告方(同時為刑事被害人)的,追贓款應從民事責任人的責任范圍中扣減。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對于刑事追贓與民事責任,應依據實體責任的認定進行綜合處理。在民事責任人已全部承擔民事責任情況下,應將追贓款返還給民事責任人。
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在價值取向、保護法益、責任形式、證明標準、舉證責任承擔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別產生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聚合,刑事責任的承擔并不能否定民事責任的承擔。刑事案件沒有執行終結也并不影響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審理。
由于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在保護法益、證明標準、歸責原則、責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在民商事領域的法律效力應根據民商事法律規定進行認定。刑事上構成詐騙類犯罪,一般而言,在民事上屬于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除非存在特殊情形,應認定合同為可撤銷合同。
盡管債務人的負責人或實控人被生效判決認定詐騙類犯罪,但在民商事領域,并不當然導致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無效。刑事上構成詐騙犯罪,一般而言,民事上屬于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根據上述規定,案涉《借款合同》在效力上應認定為可撤銷合同。在作為撤銷權人的貸款人不行使撤銷權的情形下,該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作為抵押人的第三人在簽訂《抵押合同》時,不存在《擔保法》第3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0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串通騙保、主債權人欺詐脅迫抵押人及主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人被欺詐脅迫的情況,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作為抵押人的第三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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