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張款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雖然工商登記顯示破產企業為股東,但外觀主義一般適用于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破產財產認定中涉及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系,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外觀主義的適用范圍不應被任意擴大。實際權利人有充分證據證明代持事實的,其主張取回權應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
1、2012年7月11日,陳全虎、綠島公司簽訂《代持股協議》,約定由陳全虎委托綠島公司作為自己對中達公司出資(占中達公司注冊資本的1%)的名義持有人,陳全虎作為上述投資的實際出資人,對中達公司享有實際的股東權利并獲得相應的投資收益,綠島公司以自身名義將陳全虎的出資向中達公司出資并代陳全虎持有該投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
3、2018年8月6日,該院立案受理了浙江祥耀控股有限公司申請綠島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在該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陳全虎向綠島公司的破產管理人提出異議,認為登記在綠島公司名下中達公司1%的股權實為綠島公司代其持有,該中達公司1%的股權不應屬于綠島公司的破產財產。綠島公司的破產管理人認為陳全虎所提上述異議不成立,陳全虎為此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2018年8月6日,該院受理綠島公司破產清算一案時,陳全虎委托綠島公司代持的中達公司1%的股權仍登記在綠島公司名下,故屬于綠島公司的破產財產。陳全虎、綠島公司之間簽訂的《代持股協議》屬于內部約定,陳全虎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綠島公司的破產債權人知曉雙方之間的內部約定,故基于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陳全虎、綠島公司之間關于代持股的約定不能對抗綠島公司的破產債權人。陳全虎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該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12年7月11日簽訂的《代持股協議》明確約定,陳全虎委托綠島公司作為自己對中達公司出資(占中達公司注冊資本的1%)的名義持有人,陳全虎為上述投資的實際出資人,對中達公司享有實際的股東權利并獲得相應的投資收益。該協議簽訂后,陳全虎將200萬元出資款交付給綠島公司,綠島公司收到款項后將該款項支付給中達公司。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陳全虎為案涉1%股權的實際權利人,綠島公司為名義權利人。雖然工商登記顯示綠島公司為中達公司的股東,但外觀主義一般適用于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涉及本案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系,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故外觀主義的適用范圍不應被任意擴大。一審法院基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而判定案涉1%股權不屬于陳全虎實際所有,但本案當事人為實際權利人陳全虎與名義權利人綠島公司而并非案外第三人。故陳全虎上訴主張其為案涉1%股權的實際權利人,不屬于破產財產,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務分析
破產法規定的取回權制度是對破產程序債務人財產認定中發生對實體權利人權益侵害情形的救濟制度。此時爭議標的物的權利外觀與真實權利人不一致,管理人基于權利外觀對財產歸屬予以認定。此時,關于權利外觀與真實權利不一致的證明責任在實體權利人。同時法律對取回權的行使期限也作出了具體規定:實體權利人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當然,實體權利人超過上述期限不意味著其權利喪失,法律規定其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取回權的行使應當是先向管理人主張,管理人不予認可的,權利人可以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其實體權利予以確認。取回權制度和執行異議及異議之訴制度有相似之處,因此,在取回權訴訟審查中,實務中有部分法院參照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標準。本文援引判例中所涉及的股權代持情形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也較為常見,實務判例中也不盡統一。本文援引判例傾向于實體利益主義,主張對權利外觀主義應當有所縮限,筆者贊同,特此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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