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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實作者 王毅
來源:信實律師(ID:FJLHXSLSSWS)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內,通常享有罰款權利的是行政機關,雖然部分公司在針對員工治理問題時,也會采用 “罰款”的表述,但因公司本身并不具有針對員工罰款的權利,法律也不允許公司在該層面進行“自治”,因此該類規定通常被認定為無效。但是如果是由章程規定可由公司對股東進行罰款,此類的規定是否有效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總第192期發布的南京安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訴祝鵑股東會決議罰款糾紛案(下稱“公報案例”)中業已給出明確答案,本文以該公報案例為切入,做具體分析。
01 公司章程規定對股東罰款的效力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依法行使“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等多項權利。基于此,股東會作為權力機構,針對公司事項作出的決議應對公司具有約束力,但公司法規定的職權中并未體現公司在某些情形下可對股東進行罰款,且公司與股東之間本身屬于獨立的法律主體,不存在公司治理及行政執法層面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公司原則上對股東不享有罰款的權利。
但我們注意到,公司法第十一條同時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鑒于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質,其在法律法規的框架下,秉承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因此如果章程規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理應也對公司及股東具有約束力。正因如此,在公報案例中,法院的主要審判意見表述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載體,既賦予股東權利,亦使股東承擔義務,是股東在公司的行為準則,股東必須遵守公司章程的規定,安盛公司的全體股東所預設的對違反公司章程股東的一種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體利益,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所有股東都應當遵守。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罰款的事項及處罰措施有做規定,該規定應屬于股東意思自治的范疇,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當做有效認定。
02 公司章程規定對股東罰款的具體要求
在認定章程罰款規定有效性的前提下,是否還有更為具體的要求呢?答案顯然是肯定的。如前所述,罰款通常是由行政機關行使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也就是說,處罰措施應當是公開的,意即能夠使被處罰對象有可預見性。雖然公司章程規定的罰款并非行政處罰措施,但法律的內在邏輯應當保持一致,也就是說,雖然章程的罰款規定可能被認定為有效,但是一旦進入具體實施階段,具體的處罰標準和內容也應當在章程予以明確規定,否則隨意作出罰款決定,該決定本身亦可能是無效的。正是因為該等原因,在公報案例中,法院雖然認可安盛公司章程規定處罰有效,但因章程中未明確記載罰款的標準及幅度,使得股東對違反公司章程行為的后果無法做出事先預料,超出股東的可預見范圍,最終認定處罰決定無效。
03 結語
章程作為公司內部治理的“憲法”,具有極高的效力和約束性,在法律法規允許的框架下,股東可以充分發揮意思自治來制定規則,為了能夠保障公司整體利益和有效運行,制定罰款機制未嘗不是一味良藥,但也需特別注意司法實踐對該等規則具體的要求,否則可能陷入“雖有規則,無法執行”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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