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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元永
來源:破產法律評論(ID:pochanfalvpinglun)
按:破產法對沒有按時申報的債權人提供了救濟,可以在破產財產最終分配前補充申報,但對于重整與和解中的補充申報問題卻語焉不詳,特別是92條第2款更像是重整投資中的定時炸彈,廣為詬病,嚴重影響了破產效率和重整制度挽救功能的發揮。
筆者對92條第2款反復琢磨,認為:諸多觀點以該條款得出重整中的補充申報期限不受限制的結論,或許存在理解上的偏差,而且事實上也可能無法做到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再去要求債務人直接清償債務。
效率與公平難免存在沖突,破產程序中也不例外。任何破產債權,若要實現受償,必須要通過破產程序的債權申報、管理人審查、債權人會議核查、人民法院確認等程序,不可能出現不經申報或不經審查確認而能夠直接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債權。否則,破產程序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破產是一種概括執行程序和集體清償程序。破產程序啟動后,債權人應通過破產程序行使相關權利,而不能繞開破產程序要求個別清償,否則既與破產程序的集體清償宗旨相背離,也損害了破產債權的公平清償原則。申報債權是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的起點和前提,只有申報了債權,并且其債權履行了法定確認程序(即管理人審查、債權人會議核查、法院裁定確認),才能行使實體受償權。但由于我國《企業破產法》中三種不同的破產程序各有其特點,加之現有法律對于債權申報期限的性質規定不明確,導致實務中對于債權申報的截止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破產效率和重整挽救功能的發揮。本文從破產實務的角度出發,針對不同的破產程序,對債權申報的截止期限問題進行探討,以拋磚引玉。
一、債權申報期限
申報債權是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的前提,只有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才能參加債權人會議,行使相關破產權利。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在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的內容之一就是“申報債權的期限”。《企業破產法》第45條規定:“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此,債權人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的法定期限最短三十日、最長三個月。
上述債權申報期限的規定具有原則性和倡導性。破產程序中,部分債權人可能因為未收到法院或管理人的通知、收到通知后故意不申報、因為覺得清償率不高而不申報等原因,未在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還有一種情形,部分破產債權是在破產程序啟動后才產生的,如《企業破產法》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等規定的請求權,這些債權的產生時間可能會晚于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這就涉及到法律如何對上述債權人提供權利救濟途徑,即補充申報制度。
二、債權補充申報
限定債權申報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債權人盡快申報債權主張權利,以便管理人及時鎖定破產債權的范圍,推進破產程序。不管是債權人故意不申報還是非因自身原因而錯過申報期,債權人均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無法行使相關破產權利,如參加債權人會議權利、表決權、異議權、接受財產分配權利等,但其實體民事權利是否受影響,則取決于不同的立法模式。
關于債權申報期限的效力,存在相對效力主義與絕對效力主義兩種立法模式。相對效力主義認為債權申報期限無除斥效力,絕對效力主義認為債權申報期限具有除斥效力。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即采用絕對效力主義,其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也就是說,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的,其民事實體權利也一并喪失,更不用說參與破產程序的權利了。但《企業破產法》并未沿襲此規則,而是規定了債權補充申報制度,債權人未在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其實體權利并不因此消滅。王欣新教授認為,破產程序中的債權申報期限不應具有除斥期間的效力。債權人未在法定或法院指定的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仍可以在實體問題最終集體解決之前……補充申報,這也是世界各國破產法的通例。
三、債權補充申報的截止期限
《企業破產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該條款并未明確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后還能否補充申報,也未涉及重整與和解程序中的補充申報問題。筆者認為,從破產實務角度,為了提高破產效率,應當根據三種破產程序的不同特點,對相關規則進行重構,合理確定債權補充申報的截止期限。
(一)破產清算程序
破產清算程序中,根據《企業破產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債權補充申報的截止期限為“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此處有兩個問題需要明確:一是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后,還能否補充申報?如果允許補充申報,由于破產財產已經分配完畢,縱使債權人實體民事權利不消滅,其客觀上也無法從破產財產中受償。二是如何理解“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實務中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應當嚴格按照字面含義理解,只要破產財產沒有實際分配給債權人,就應當允許補充申報。這種理解本無可厚非,但在實踐操作中容易造成破產程序空轉問題。王欣新教授認為,為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人補充申報債權的最后期限應為破產財產最終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之前。
首先,對于補充申報的債權,仍須履行管理人審查、債權人會議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等程序,涉及異議債權的還要通過債權確認之訴予以解決。上述程序完成后,管理人需要重新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并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討論,人民法院再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裁定認可……在原有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已確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推翻重來,將導致整個破產程序因個別債權人的耽擱而重新走一遭,造成破產程序過分遲延,嚴重影響破產效率。破產的集體清償程序畢竟不同于個別執行程序,堅持絕對實質正義,往往會損害其他大多數按時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利益,此種做法在破產程序中并不見得可取。
其次,最高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破產程序法律文書樣式(試行)》文書樣式35“受理破產清算申請時的公告”中明確,“未在上述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前補充申報”。實踐中,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在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時,也是按照上述時間節點限定補充申報期限的。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前仍未補充申報的,即使實體權利不受影響,但客觀上也幾乎喪失了通過破產程序受償的可能性。
因此,為了便于操作,將“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變通理解為“破產財產最終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前”更為合適。相應的,補充申報債權的截止期限也應限定在破產財產最終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之前。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實施多次分配,則仍應以當次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為時間節點,未在當次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前補充申報的,不得參加當次分配,但可以在補充申報債權后參加下一次分配(前提仍然是要履行法定的債權確認程序)。
(二)重整與和解程序
重整與和解程序中,《企業破產法》沒有明確規定債權補充申報問題,但第92條、第100條對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后果有所提及。第92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第100條第3款規定:“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據此,有觀點認為,在重整與和解程序中,債權補充申報不受限制,甚至在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仍可補充申報。王欣新教授認為,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債權人補充申報債權的最后期限應為和解協議草案或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之前。筆者認為,將重整與和解程序中的債權補充申報截止期限限定在重整計劃草案或和解協議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之前,是對《企業破產法》第51條第1款的合理延伸,也利于發揮重整與和解制度的挽救功能。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盡管《企業破產法》第56條第1款位于“第六章——債權申報”而非“第十章——破產清算”,但從其內容可以看出,該條僅僅是針對破產清算程序作出的規定,無法適用于重整與和解程序。但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草案的表決與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表決都屬于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范圍,都是破產程序中的關鍵事件和時間節點,而且上述時間節點具有共同屬性,即都是有關破產債權的清償方案。一旦相關債權清償方案已確定,債務人就應當嚴格按照方案內容執行,在未依法更改之前,不得變更。因此,在立法不明的情況下,參照破產清算程序的規定來確定重整與和解程序中補充申報債權的截止期限,不僅具有正當性,也是對立法缺陷的彌補。
其次,與破產清算程序同理,如不將補充申報的截止期限限定在重整計劃草案或和解協議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前,會導致破產程序的過分遲延和程序空轉問題。基于破產程序的特殊性和效率要求,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以及破產拯救的立法目的,對債權人補充申報債權的期限予以合理限制,亦不失正當性。
第三,我們在理解第92條第2款的含義時,極易忽略一個前提,即任何破產債權的受償,必須要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履行債權申報、管理人審查、債權人會議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等法定程序,沒有經過破產程序確認的債權不能通過破產程序行使受償權。由此觀之,在重整程序中,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的債權,盡管實體權利不受影響,但其若要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行使受償權,也必須要遵循破產債權確認的法定程序,而不能繞開破產程序逕行要求重整成功后的債務人清償債務。只有對該債權履行了法定確認程序,才能明確其債權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才具有“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進行清償的可能性。否則,如果允許債權人逕行向重整成功后的債務人主張權利,則破產程序將失去意義,也導致債權人之間的不公平受償。
同理,和解程序中也應做如此理解。但筆者注意到,第100條第3款“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與第92條第2款“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的表述略有不同。如果和解協議里有類似“對于未申報的債權,不再予以清償”的條款,待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的債權人如依據該條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似乎存在一定的障礙。
第四,最高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破產程序法律文書樣式(試行)》文書樣式54“受理債權人或債務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請時的公告”中明確,“未在上述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前補充申報”。文書樣式85“裁定受理債務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請時的公告”中明確,“未在上述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和解協議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前補充申報”。上述公告已明確要求債權人在重整計劃草案或和解協議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前補充申報債權,債權人在收到人民法院或管理人的債權申報通知后,未在上述期限內補充申報債權的,屬于對自身權利的漠視,法律沒有必要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不能因為個別債權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整個破產程序停滯不前,更不能由其他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其承擔程序成本。
第五,限定債權補充申報的截止期限也是防止債務人再次破產的需要。否則,會縱容部分債權人故意不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而是待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通過后再補充申報,從而謀求更多的利益。特別是在重整程序中,投資人用于清償債權人的款項是特定的,如果待清償的債務數額過大,則普通債權受償率自然會降低。如果普通債權人不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前申報債權,則重整計劃草案中對于普通債權的清償率就會變相提高,該債權人在重整計劃通過后補充申報債權,再依據較高的清償率要求重整成功后的債務人清償債務,明顯對債務人不公平。一旦補充申報的債權金額過大,債務人很可能面臨再次破產的境地,這也恰恰是存續式重整中投資人的顧慮所在。
但是,一概將債權補充申報的最后期限限定在和解協議草案或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之前,也會造成對未申報的無過錯債權人不公平。對于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已經送到了債權申報通知,而債權人拒不在法定期限內申報或補充申報債權的,法律不應給予其特別的救濟程序,也不應允許其在債務人執行完畢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后,再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其因不能補充申報債權的損失應由自身承擔;對于確實非因自身原因不知企業進入破產程序而未申報債權的,如該債權人不屬于已知債權人,或者屬于《企業破產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的情形,由于此類債權人自身并不存在明顯過錯,而且這類債權人數相對不多,考慮到重整或和解中債務人主體繼續存續,此時可以例外將這些善良的債權人補充申報債權的截止期限延遲至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執行完畢之前。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4條、第106條的規定,已列入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的債權人已經得到相應的清償,彼此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告消滅。此時,債權人即退出破產程序,債權人會議也不復存在,管理人也隨著職責的終止而解散,未申報的債權人(無論其自身是否存在過錯)客觀上已無法實際行使破產權利并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四、結語
破產程序中,嚴格限定補充申報的截止期限,雖然可能對個別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但保障了全體債權人的整體利益。破產程序本身就是集體清償,并非以保護個別正義為唯一宗旨,如重整程序中的分組表決和重整計劃草案的強制批準制度,即使個別債權人或個別表決組反對,但仍要遵守表決規則,個人利益應服從于該表決組的利益、表決組的利益應服從于全體債權人的整體利益。破產制度的設計不僅要關注債權人的實體受償利益,更要注重效率,沒有效率作保障的純粹公平將是虛無的。如不對債權申報截止期限進行限定,勢必導致破產程序的過分遲延,縱容部分債權人利用程序漏洞侵蝕其他誠實守信債權人的期待利益,最終影響到破產制度的價值和意義。
在立法尚未對債權補充申報的期限性質進行明確的情況下,建議對第92條第2款、第100條第3款進行合理限縮解釋,優先保障誠實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重整投資人而言,為了降低法律風險,在重整投資前務必做好詳盡的調查,對企業的整體負債及可能存在的未申報債權應有充分的考慮,并將其作為投資成本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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