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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反擔保人承擔反擔保責任的范圍是否僅限于擔保人的代償金額?其責任數額是否可能出現超過反擔保合同所對應的主債權債務或超過代償范圍的情形?根據九民紀要第55條的精神咋一想好像不可,但經分析則不然,詳見案例及實務分析。
裁判概述
債務人與擔保人在委托擔保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及利息在法律允許的利率范圍內有效,反擔保人與擔保人簽訂的反擔保合同并非擔保合同的從合同,而是委托擔保合同的從合同,反擔保人應承擔的反擔保責任范圍亦應包含委托擔保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及利息。
案情摘要
1.浦發銀行與上海中卉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并向上海中卉公司發放貸款350萬元。
2.上海中卉公司與楊浦擔保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合同》,委托楊浦擔保公司為其向浦發銀行的上述貸款提供擔保。雙方還約定:觸發并形成代償的,上海中卉公司應按代償額日萬分之五向楊浦擔保公司支付違約金,同時還需要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利率向楊浦擔保公司支付利息。
4.上海中卉公司未能按期清償貸款,楊浦擔保公司代為清償后,訴至法院要求廈門中卉公司、重慶中卉公司、柯思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上海中卉公司與浦發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上海中卉公司與楊浦擔保公司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楊浦擔保公司與浦發銀行簽訂的《借款保證合同》,廈門中卉公司、重慶中卉公司向楊浦擔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銷信用反擔保函》,柯思征和曾淑玲共同向楊浦擔保公司出具的《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承諾書》,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并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
浦發銀行依約向上海中卉公司放款后,上海中卉公司作為借款人未按約還款,楊浦擔保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向浦發銀行履行了保證責任后,上海中卉公司未按約向楊浦擔保公司償還,故楊浦擔保公司有權向其追償,要求上海中卉公司歸還代償款并支付違約金和利息。但一審法院對違約金和利息的利率合并調整為年利率24%。由于廈門中卉公司、重慶中卉公司向楊浦擔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銷信用反擔保函》,柯思征、曾淑玲向楊浦擔保公司出具了《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承諾書》,楊浦擔保公司據此要求廈門中卉公司、重慶中卉公司、柯思征、曾淑玲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應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上海中卉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楊浦擔保公司代償款2,655,715.61元;二、上海中卉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楊浦擔保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違約金(以2,655,715.6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三、廈門中卉公司、重慶中卉公司、柯思征、曾淑玲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第二項中所確定的上海中卉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有權向上海中卉公司追償。
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針對一審判決中違約金計算利率是否過高的問題,根據一審判決,年利率24%系包含了利息以及違約金,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于法不悖。上訴人要求對利率進行調整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十九條 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反擔保合同無效的,依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僅以擔保合同無效為由主張反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會議紀要》
55. 【擔保責任的范圍】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大于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范圍大于主債務的,如針對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擔保責任的數額高于主債務、擔保責任約定的利息高于主債務利息、擔保責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等等,均應當認定大于主債務部分的約定無效,從而使擔保責任縮減至主債務的范圍。
實務分析
本文援引案例較為典型,涉及如下兩個問題:
1、反擔保所擔保的對象是誰,也就是說反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它所對應的主債權債務關系是誰的問題?
根據原《擔保法解釋》第9條第1款的規定,反擔保所擔保的對象是擔保合同,但《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9條顯然改變了這一規則,即反擔保所擔保的對象應是擔保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追償關系(追償關系的基尺為委托擔保合同或無因管理),而不再是擔保合同。由此引發的進一步影響是,即使在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由于擔保人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對債務人仍享有追償權利,反擔保人仍應當向擔保人承擔反擔保責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如此,反擔保合同仍在兩種情況下可能無效:其一,反擔保合同因自身出現效力瑕疵而無效;其二,擔保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追償關系有可能來自于雙方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若委托擔保合同無效,則反擔保合同也會基于擔保的從屬性而無效。
2、本文援引案例是否涉及在委托擔保合同約定違約金及利息,導致反擔保責任超過主債務而無效的問題?
本文援引判例中,債務人和擔保人簽訂委托擔保合同的目的在于請求擔保人為其向債權人的借款承諾擔保而助其完成融資,只要擔保人和債權人簽訂了擔保合同,擔保人便履行了委托擔保合同項下的義務。而在還款期限屆滿時,債務人也應積極償還借款,不得因債務逾期導致擔保人代償,否則代償一旦觸發,即可認定委托擔保合同中的委托人(債務人)違約。
就此而言,委托擔保合同自身就是主合同,并非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委托擔保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約定代償情形發生后債務人向代償人(擔保人)支付利息等,完全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圍,只要是其利息和違約金的約定總額不超過法律保護的利率上限即應受保護。換言之,委托擔保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當然區別于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
具體到本案中,委托擔保合同約定違約金及利息的情形,沒有適用《九民紀要》第55條的空間,只要是委托擔保合同中約定的利息和違約金累計不超過法律保護的利率上限即應受保護,反擔保人應承擔的反擔保責任范圍亦應包含委托擔保合同約定的上述違約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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