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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實作者
來源:信實律師(ID:FJLHXSLSSWS)
內容摘要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同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相較于已經廢止的《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破產中的擔保債權規定做出了較大變更,該變化必然會對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人申報及受償問題產生重大影響。本文試圖比較分析新出臺的《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與現行破產法制度的規定,為破產管理人合法審查擔保債權,維護全體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措施提供若干實踐操作建議。
關鍵詞:破產 債權人 擔保債權
一. 對擔保債權申報主體的不同規定
(一)《企業破產法》對擔保債權申報主體的規定
進入破產程序后,擔保債權申報主體應為擔保債權人或者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保證人、其他連帶債務人等。實踐中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申報債權有若干限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破產管理人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應允許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申報債權:
第一,如果債權人申報債權的,保證人或者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其他連帶債務人可以就其已經代償的部分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第二,如果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可以就其未代償部分以將來求償權為基礎申報債權。
上述立法目的主要賦予了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在債務人破產后的權利救濟措施,尤其是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償了或者雖未代償但是擔保債權人未積極申報時,可以通過申報債權進入破產程序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但是在某種情形下,該條規定并不利于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比如擔保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得到了擔保人代償的部分債權情形下,若允許其進入破產程序,則同一筆債權存在兩個申報主體和兩個受償人,一個是擔保債權人就其未受償部分可以申報并受償,另一個是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可以就其代為清償部分申報并受償。在這種情形下,如果破產財產金額足以覆蓋所有債權的情形下,不會因此產生糾紛。但是實際情形是,破產財產清償率在大部分情形下無法達到100%,這種情形下在財產分配方案制作上就考驗破產管理人的工作能力和智慧,對于同一筆而存在兩個受償主體的債權清償率必須和其余債權保持一致。此外,也有學者主張,若有擔保的債權人未獲全額受償時,債務人用于清償同一筆債務的破產財產應優先用于實現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若允許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同時參與分配,必將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也與由擔保人承擔債務人清償不能風險的擔保制度理論相悖。
(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擔保債權申報主體的相關規定
對于擔保人是否能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作出明確規定,而該規定與《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存在若干不同之處:
1、申報主體由“保證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變更為“擔保人”。
根據我國原《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除債權人可以申報債權外,僅只對保證擔保作出規定,但是對于保證人以外的其他擔保人如第三方抵押、質押人等是否能申報債權無明確規定。《企業破產法》則采取的是“保證人及其他連帶責任人”的表述,也沒有明確所有擔保人。民法典實施后,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是第一次明確講債務人破產后追償主體由“保證人”擴大到所有擔保人。依照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在破產程序中,保證、抵押、質押等所有擔保人均可申報。
2、擔保人能進入破產程序依法申報債權并獲得清償的條件更加嚴格。
進入破產程序后,擔保人必須在擔保債權獲得全部清償的情形下才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并受償。這也就意味著,擔保人在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前僅清償部分債權時是無法申報債權并受償的。此種情形下,只有擔保債權人能進入破產程序就債權金額全額申報(含由擔保人代償的部分)。擔保人若要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只能在擔保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實現了債權的,擔保人就債權人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總債權的部分,另外請求債權人返還。
很明顯,不允許擔保人代替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以免因擔保人的參與減少債權人的清償數額。所以,若債權人在破產程序前或者破產申報前其債權已經得到擔保人的全部清償后,履行全部清償義務的擔保人可以依法進入破產程序申報債權并受償。如有多個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各擔保人對于各自清償的部分均應可在破產程序中代替債權人受償。
通過上述比較分析可見,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既明確了破產程序中擔保人的權利救濟方式,同時也限制了擔保人的部分權利。但由于《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有不同之處,所以《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施行后,破產管理人在工作中應盡量保持《企業破產法》規定與《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內容統一適用。
二. 對擔保物權優先受償效力的規定
(一)認可不動產預告登記的優先受償權
《民法典》實施之前對辦理了抵押預告登記而未辦理正式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一般認為其對抵押財產不享有抵押權,所以在破產程序中,否定了預告登記的效力,如果擔保債權人僅辦理預告登記而未依法辦理正式抵押登記的,則不能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然而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卻認可了預告登記的效力:
首先,一般對于不動產登記而言,只要已經辦理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的,應當認定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這就明確賦予抵押預告登記權利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優先受償權,從而使抵押預告登記權利人獲得應有的法律地位。
其次,特殊情況下的預告登記效力不予認可。特殊情況指抵押預告登記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的,其效力不予認可。之所以有這樣的例外情況,主要遵循到《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立法精神。《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是有關可撤銷的行為的規定,即是指對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害于破產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破產管理人可以予以撤銷,使其失去效力。該規定主要考慮到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有可能已經或者將要具備破產原因,其所從事的不符合商業慣例的行為將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故此,《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但書中明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設立”抵押預告登記的不享有優先受償權,這實際上確立了以擔保物權取得時間作為判斷是否在一年內提供擔保的標準,而不應以簽訂擔保合同的時間為準。
(二)否定了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效力
根據《民法典》頒布前的擔保法之規定,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合同生效時便已設立,司法實踐中也較少有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情形。所以在破產程序中,因無需登記、無需公示,必然也存在一些企業利用該規則,制造不公平清償,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現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即便動產抵押合同已經合法訂立,但是若未辦理抵押登記,則在破產程序中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新司法解釋下否認了未抵押登記的動產抵押的優先受償權,更加公平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三. 管理人對擔保債權審核的實務操作建議
在破產債權的審核中,管理人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債權申報主體的審核確認。一般情形下,擔保債權人依法享有債權主體資格,但是擔保人只有在有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全部清償義務的前提下,才可以依法進入破產程序申報債權并受償。如有多個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各擔保人對于各自清償的部分均應可在破產程序中代替債權人受償。
第二,債權申報金額的審核確認。擔保債權人應就全部債務申報債權,即便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前已經獲得了擔保人的部分清償的,債權人也應就債務人未清償的全部債務申報債權。同時要注意,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債務人的債務于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停止計息,現《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規定擔保人同樣適用停息規則。
第三,債權性質的審核確認。抵押債權人就抵押物申請優先受償的,管理人在審核時應區別是不動產抵押和動產抵押:如果是不動產抵押只要已經辦理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擔保債權優先受償,除非抵押物預告登記時間在破產案件受理之日前一年以內的;如果是動產抵押,則管理人須審核其是否辦理抵押登記和公告,如果沒有辦理,則不應認定為擔保債權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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