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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應建文
2007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正式實施,自此,企業破產法的適用范圍從全民所有制企業擴大到所有的企業法人,涵蓋了我國境內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不區分所有制性質,無論是國有企業、私有企業,還是外資企業;不區分開放性程度,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區分經營范圍,無論是經營范圍特殊的金融機構還是經營范圍一般的其他企業。
破產法律制度的全面實施,對推動市場經濟發展起到積極作用,一方面擔負著將經濟資源從失敗的經營者或者低效率的經營者轉向成功或者高效的經營者手中的任務,實現一種對市場預先自發資源配置過程的事后矯正,另一方面則對投資者(主要是債權投資者)起著一種事前的引導作用,令其在投資之前充分考慮到投資的制度風險以更好的形成投資決策,將資金投入到富有競爭力的陽光產業中。破產法實現方式的變革必將更加有利于破產法益的實現以及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法律上完善了債權人保障制度。同時企業破產法適用金融機構,有利于打破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普遍效益偏低和分業經營的制約,降低金融機構投資風險,為金融機構開展混業經營創造了條件,對促進金融機構全能發展起到了積極的引導作用。
經過十多年的司法實踐,我國在企業破產方也積累了豐富經營,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會議紀要中進一步肯定了企業破產法在推動高質量發展、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具有十分重要意義的同時。指出要繼續深入推進破產審判工作的市場化、法治化、專業化、信息化,充分發揮破產審判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促進優勝劣汰、優化資源配置、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等重要功能。特別強調以下幾點:一是要繼續加大對破產保護理念的宣傳和落實,及時發揮破產重整制度的積極拯救功能,通過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員工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實現社會整體價值最大化;注重發揮和解程序簡便快速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功能,鼓勵當事人通過和解程序或者達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實現各方利益共贏;積極推進清算程序中的企業整體處置方式,有效維護企業營運價值和職工就業。二是要推進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喪失經營價值的企業主體盡快從市場退出,通過依法簡化破產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對“僵尸企業”的清理。三是要注重提升破產制度實施的經濟效益,降低破產程序運行的時間和成本,有效維護企業營運價值,最大程度發揮各類要素和資源潛力,減少企業破產給社會經濟造成的損害。最后還提出了積極穩妥推進自然人破產制度設想。
通過對破產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學習,以及結合破產法務實踐,我們會明顯的感覺到企業破產法在國家宏觀經濟調控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同時期、不同對象的破產實體,都會施以不同的法律規定,尤其是府院聯動等機制的建立,讓企業破產法真正實現了法律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高度統一。
不動企業法人破產,從經濟組織法定消亡的結果上看,沒有差別,但不同類型企業在啟動或執行破產流程中會呈現出種種差異。下面以國企、外企、金融企業為例,分別闡述該類企業在破產中的特別規定,方便理解企業破產法社會功能的多樣性:
1、國有企業債務人申請破產,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
《企業破產法》第133條規定,在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這里面國務院有關規定是指:目前主要指1994年到1997年國務院和中央有關部門通過發布一系列文件所建立的一系列特別規定,主要包括:1994年10月《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1996年7月《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中若干問題的通知》;1997年3月《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國有企業在申請破產上有一項特別規定,債務人申請破產,需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
2、外資企業破產,重點審查域外財產和外商股東的法律責任問題。
外資企業和內資企業在破產流程上并無差別,但涉及兩個法律問題:第一,由其經營特點決定,外商投資企業常有大批資產位于國外,破產宣告的效力可否及于其國外資產?即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問題。第二,作為投資者的外商對破產企業的債務應承擔何種責任?特別當外商投資企業為某跨國公司成員時,作為投資者的母公司要否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針對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我國采取了有條件的普及主義。《企業破產法》第五條“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對外國法院做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另外,外資企業一般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公司的有關規定,外商僅需以出資額為限,對破產企業債務承擔責任。但是當外商投資企業為某一跨國公司成員時(該外商投資企業為子公司,投資者為母公司)。情況會比較特殊。在跨國公司中母公司和子公司關系上,母公司總是通過股權、合同或其他方式控制著子公司而居于支配地位,并基于這種關系進行各種內部活動和安排,母公司為實現其全球戰略,常指示子公司為了整個集團的利益進行活動,把子公司作為推行其商業政策的工具,有時甚至無視或損害某個子公司的利益。因此,由于母公司的不當控制導致子公司破產的情況也不乏其例。針對母公司濫用子公司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在審查子公司破產時,要及時揭開公司的面紗,根據《公司法》20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金融企業出現債務危機,要慎重處理破產清算和接管、重整問題。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金融機構破產比較例外,雖然《企業破產法》將其納入到破產法調整范圍之內,但實踐中,由于金融機構債權人范圍廣泛,其破產涉及主體眾多、程序繁雜不說,一旦處理不當,極易造成社會動蕩,而且,金融機構的運營不僅僅具有經營性,更擔負執行一定的宏觀經濟政策的職能。這些特性使金融機構的破產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金融機構雖為企業法人,但對其實施破產要實施特殊規定。譬如,《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除了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外,金融機構和金融機構的債權人都無權提起破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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