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齊精智律師,資產界專欄作者,陜西明樂律師事務所律師,仲裁員、北京大學法學院北大法寶學堂特約講師,公司股權、借貸擔保、房產土地、合同糾紛全國專業律師,微信號qijingzhi009。
合伙企業中法人作為合伙人的情形在實踐中越來越多。法人作為合伙企業中的合伙人主要涉及到增值稅及所得稅。齊精智律師提示法人作為合伙人投資合伙企業相比個人作為合伙人投資合伙企業,在所得稅方面各有利弊。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合伙企業并未作出利潤分配的決定也未實際分配,法人合伙人需要確認收入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 (2008159號))第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三條規定,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因此,不論合伙企業是否做出利潤分配決定,只要其留存利潤,該部分的留存利潤也應該按照規定的分配比例,由法人企業確認為當期收入。
二、企業法人從合伙企業中分得的被投資公司股息紅利,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因此,企業從合伙企業中分得的股息紅利不可作為免稅收入。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的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因此,企業取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按上述規定的時間確認收入的實現。
三、合伙企業虧損時,不能抵扣法人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財稅(2008)159號文第五條明確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的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合伙企業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會計主體,其虧損應該由將來自身的經營所得來彌補,不能將虧損分配給合伙人。
四、合伙企業對外轉讓股權的,法人合伙人只能按照企業所得稅25%依法納稅。
1、合伙型私募基金對外轉讓股權取得收入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第五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故,合伙企業因轉讓未上市企業股權或者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價款在扣除成本、費用、稅金和相關損失后,以剩余部分為應納稅所得額,適應25%的稅率征稅。
五、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只適用個人投資者按照20%的財產所得繳稅,不包括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取得對外投資企業分配的股息、紅利的,法人合伙人按照25%企業所得稅納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綜上,法人作為私募基金合伙人無論取得股息紅利還是股權轉讓收益都要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個人作為合伙人對股息紅利只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而對股權轉讓所得要繳納5%-35%的經營所得。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齊精智”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