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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資產界
委托貸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資金,由商業銀行(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協助收回的貸款,不包括現金管理項下委托貸款和住房公積金項下委托貸款。齊精智律師提示委托貸款業務是商業銀行的委托代理業務。商業銀行依據本辦法規定,與委托貸款業務相關主體通過合同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履行相應職責,收取代理手續費,不承擔信用風險。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委托貸款合同實質為民間借貸,受民間借貸法律規制。
裁判要旨:委托人、受托銀行與借款人三方簽訂委托貸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資金、受托銀行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并收回貸款,受托銀行收取代理委托貸款手續費,并不承擔信用風險,其實質是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委托貸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權利義務均應受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制。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24號,北京長富投資基金與武漢中森華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委托貸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委托貸款已經納入國家金融監管范圍,此與金融借款合同具有類似之處。但另一方面,委托貸款與民間借貸亦有相通之處。首先,金融機構非自主決定貸款事宜,有關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權利義務的確定仍體現了委托人的意志。其次,是委托人而非貸款人享有貸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權利,并實際承擔借款人不還款及逾期還款的風險。再次,委托貸款直接來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資金,與出借人以自有資金進行民間借貸別無二致。在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委托貸款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通過分析相關問題是更具有金融借款還是民間借貸的特點,確定可參照的規則。
鑒于委托貸款系由委托人確定借款利率并實際收取利息,與民間借貸在資金來源相同的基礎上可推定其資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確定委托貸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時當參照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則。案涉合同簽訂于2011年10月18日,放貸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應參照借款發生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9月1日生效)施行前民間借貸中利息、罰息、復利等明顯過高且當事人主張適當減少的,對同一時期的利息等費用之和以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為宜,對超出該部分的不予保護。最高院再審改判,判令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號。
三、出借人通過銀行以委托貸款形式向不特定對象借款,屬于職業放貸人,借貸無效。
裁判要旨:除本案借款外,本院查明的豐瑞恒盛公司的其他多筆資金出借情況均是通過委托銀行貸款方式。本院認為,委托人、受托銀行與借款人三方簽訂的委托貸款合同,系由委托人提供資金、受托銀行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并收回貸款,受托銀行收取代理委托貸款手續費,并不承擔信用風險,其實質是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委托貸款合同的效力應受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制。
豐瑞恒盛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案件來源:天津豐瑞恒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鵬起科技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張朋起、宋雪云、張鵬杰、張玉輝及第三人中程租賃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審(2019)京03民初292號。
綜上,無放貸資格的出借人利用銀行委托貸款還是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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