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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孟園
來源:信實律師(ID:FJLHXSLSSWS)
編者按:
國務院制定的《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下稱“《條例》”)已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效力級別為行政法規。《條例》的出臺,一方面為地方各級政府打早打小、穩妥處置涉眾型經濟金融風險隱患在行政法規層面提供了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對于此類案件非民即刑現狀提供了行政處置的中間緩沖,在保障民間正常資金融通的同時,也拓寬了集資參與人獲得救濟的途徑。那么,《條例》的施行對集資參與人權利救濟會產生哪些影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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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實施前集資參與人的權利救濟途徑
(一)民事訴訟。近年來,許多非法集資案件往往會披著民間借貸、高息回報的外衣,參與人若是能在投資或借款初期敏銳的覺察風險,在案件爆發前與時間賽跑,通過民事訴訟迫使非法集資人進行調解、和解,及時退場,通過民事訴訟維權的途徑方能走通。
但是,非法集資案件具有所涉人數眾多、當事人分布地域廣、標的額巨大、影響范圍廣等特征,往往不等集資參與人反應,大規模擠兌已經發生,非法集資犯罪特征顯現,此時,若集資參與人繼續提起民事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五條之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結合《九民紀要》第129條關于涉眾型刑事案件民刑銜接問題的規定中明確的“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保護應當通過刑事追贓、退賠的方式解決。”,目前非法集資類案件的處置事實上遵從了“先刑后民”的原則,一旦啟動刑事程序,除非最終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否則集資參與人很難再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權利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六條規定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后,發現非法集資線索,裁定駁回起訴的例外情形,“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此種情形下,集資參與人仍可繼續通過民事審判程序獲得權利救濟。
(二)刑事程序。集資參與人在發現權利受損時,可選擇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通過刑事追贓、退賠的方式解決。根據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2014〕16號)中關于涉及民事案件處理問題的規定,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就同一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這也進一步體現了非法集資案件“先刑后民”的原則。
若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可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維權。
(三)政府協調。在《條例》出臺前,對于一些參與人確實遭受損失、被投訴企業確實存在非法集資行為,但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確實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涉眾型經濟金融糾紛案件,一方面集資參與人無法通過刑事程序進行維權,另一方面部分參與人受文化或經濟水平限制,拒絕走民事訴訟程序維權,投訴無門,只得將矛頭對準政府,群體性信訪、纏訪、鬧訪事件經常發生,信訪人也往往會因過激的信訪行為觸犯治安管理相關法規甚至刑法,而面臨行政處罰或刑事追責。各級人民政府因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及行政執法權限,無法對非法集資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采取其他有力措施強制資金清退,只能居中調解,難以根本性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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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實施后集資參與人的權利救濟
《條例》的實施,切實賦予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權能,填補了我國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類案件行政法規層面的空白。在現行法律體制下,對于尚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非法集資行為,集資參與人在權利受損后,可以選擇通過向各地公布的處非行政執法機關進行投訴、舉報,來進行維權。經行政執法機關調查認定為非法集資行為后,行政執法機關可通過采取限制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出境,凍結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銀行賬戶,追回在非法集資中獲得的廣告費、代言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經濟利益等方式,督促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清退資金,最大化保障集資參與人合法財產權益,有效填補了未達刑事立案標準非法集資案件的監管處置空白。
《條例》的實施在拓寬集資參與人救濟途徑的同時,也帶來了新的問題。例如,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行政違法行為的,是否需要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訴訟?是否需要將涉嫌非法集資行政違法的線索、材料移送有權的行政機關?再如,集資參與人向有權行政機關舉報后,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訴訟?或在行政案件結束資金清退后,仍有未償損失,是否可以就損失部分提起民事訴訟?
筆者認為,作為非法集資案件法律體系中的新成員,《條例》的落地實施以及與已有法律法規的無縫銜接,仍然需要時間和實踐的不斷磨合、完善,希望實施細則能對政策落地進行更為具體、具有實操性的規定。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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