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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元永
來源:破產法律評論(ID:pochanfalvpinglun)
在重整程序中,為了重整的順利進行,擔保權應當暫停行使,但在破產清算中,抵押權人能否及時行使抵押權以受償債務,破產法并無明確規定,但實踐中確實急需解決。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法院受理破產(僅指破產清算)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歸于無效,目的是要防止債務人或管理人出現偏頗性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通過執行中止、禁止個別清償,以維系債務人財產,并按照破產法規定的先后順序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
抵押權作為破產法意義上的別除權,其權利來源是一種擔保物權,顧名思義,擔保物權設立的目的就是要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能夠從抵押財產上得到優先清償。但破產實務中,即使是抵押權,一般也是在破產程序中待全部破產財產處理完畢后,統一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清償。由于破產程序耗時長,抵押權人因無法及時行使其抵押權,必然要承擔一定的損失,如利息損失。特殊情況下,如果抵押物毀損或者滅失而無替代物的,則抵押權人可能面臨更為嚴重的損失。因此,抵押權這一優先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利益也并非鐵板釘釘,仍然面臨一些變數。
那么,抵押權人的權利如何維護呢?筆者認為,抵押權人應當具有不受破產清算程序限制而對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權利。理由如下:
第一,破產清算程序本質上與執行程序無異,最終也是清償債務,只不過要依照破產法規定的順位清償。既然遲早要清償債務,抵押權作為一種對特定抵押物享有的擔保物權,本身就具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即使在破產程序中,這種權利也不應被否認,否則將動搖擔保法、物權法確立的根本制度。
第二,優先行使抵押權不影響債務人財產總量,不實質損害其他債權人,特別是普通債權人的利益。擔保物權在破產法上具有優先清償的效力,即使待破產程序中統一分配破產財產之時,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仍然具有排除其他債權人受償的優先效力。可見,清償抵押權只是時間的早晚問題,改變不了清償順位。破產程序啟動后,阻止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缺乏必要性。
第三,重整對抵押權進行限制,是為了避免因抵押物的執行而影響整個重整程序。重整是為了挽救企業,如果任由擔保財產的執行,重整的目的就無法實現。抵押權人本可以早日實現債權,卻因為重整而耽擱,所以重整計劃中要對其損失給予補償。而清算不同于重整,清算就是要對債務人財產進行變賣以清償債務,因此沒有理由限制抵押權的行使。
第四,在破產的三種形式中,擔保物權的行使受重整的制約,但不受和解程序的限制。既然破產法沒有明確規定其也受清算程序的限制,權利人就應當可以依據擔保法、物權法來行使權利。況且,一旦抵押物在破產程序中毀損滅失或者財產貶值,則抵押權人的利益將可能面臨損失。
所以,無論是從法律的明確規定上還是從法理基礎上,限制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都缺乏正當性,也與破產清算的本意不相符。當然,抵押權人要實現抵押權,離不開管理人的配合,因為抵押物在管理人的控制之下,抵押物的處置方案也需要法院或債權人會議通過。盡管享有優先權,但前途也是漫漫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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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破產清算程序中,抵押權是否應當暫停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