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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娟、劉譯瞳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股權轉讓交易是一種常見的并購方式,其中股東優先購買權是股權轉讓交易的必經程序,在實踐中,圍繞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方面的糾紛也與日俱增,經檢索可見,自2012年全國此類型糾紛僅有86起,隨后逐年攀升,至2020年已達到1284起。
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相關制度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六條至二十二條;盡管上述規定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框架有了較為具體的規定,明確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排除情形、行使要件和法律后果,但對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所涉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并未予以規定。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專門對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轉讓合同的效力做出闡述,進一步重申《公司法解釋四》就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所蘊含的立場,即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具有獨立性,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存在及行使與否均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生效,這不僅給司法實務部門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案件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導,也為理論界研究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指明了方向。
然而,司法實踐中的案例原比法律規定更加復雜也更為多變,探究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問題,也如《九民紀要》所闡釋,“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接下來,我們將通過一則典型案例解讀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下股權轉讓協議法律效力的問題。
【案例介紹】沈某持有江鈴公司90%的股權,2015年3月,沈某擬轉讓其持有江鈴公司0.15%的股權,轉讓對價為270萬元(高于股權價值近30倍),江鈴公司其他股東均放棄優先購買權,故沈某將該股權以270萬元對價轉讓給原股東外第三人萬銀公司。股權轉讓交易完成3個月后,沈某又將其持有的剩余89.85%股權以5000萬元對價(略低于股權實際價值)轉讓給萬銀公司。
【交易實質】首份合同以畸高價格轉讓少量股權,提高其他股東的行權門檻,若同意購買,則轉讓股東獲取高收益,甚至可以同樣方式繼續多次操作;反之,即可達到排除優先權之目的,讓外部人進入公司成為股東后,再以正常價格將大部股權內部轉讓,完美規避其他股東的優先權壁壘。
【法院審理】沈某與萬銀公司先后簽訂兩份股權轉讓合同,相隔3個月,在公司資產未有顯著變化的情形下,價格相差30倍,不合常理。沈某與萬銀公司間的兩份股權轉讓合同雖形式合法,連為一個整體則暴露出惡意避法、侵害其他股東優先權的實質,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屬無效。
基于以上案例,可以看到盡管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并不必然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但當探究交易背后其他情形時,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也會存在不同認定,具體來說:
???? 未履行法定程序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合同有效
轉讓股東對其他股東未履行通知等法定程序而與外部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僅為程序瑕疵,如不存在欺詐、惡意串通等行為,不具備導致合同被否定的法定事由,該合同為有效。
例如,(2015)蘇商再提字第00042號案例要旨中指出:《公司法》第71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賦予其他股東相關權利的目的是要維系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新股東加入后破壞股東之間的信任與合作。要實現這一目的,以阻止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成為股東即可,而無需否定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此外,該條規定并未規定如轉讓股東違反上述規定則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故股東未經上述程序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與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無涉。
???? 以欺詐方式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對外轉讓股權——合同可撤銷
此種情形發生在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不涉及外部人的權益,即當其他股東受到欺詐與轉讓股東就其通知的非真實同等條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撤銷該合同,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仍屬有效。
???? 以惡意串通方式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對外轉讓股權——合同無效
轉讓股東與外部人惡意串通的,其他股東可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主張二者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實踐中還存在轉讓股東和外部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規避股東優先權規定的情況,如第一部分開始我們所述的典型案例。
那么,實踐中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是有效的前提下,優先購買權人的利益如何保護、權利如何救濟呢?如優先購買權人阻卻了股權轉讓行為的,股權受讓人的權利如何保障呢?
???? 股東優先權的救濟之一:主張優先權的實現
當轉讓股東違反法定義務將股權轉讓給外部人,且完成股東名冊變更或者工商登記變更的,此時股東的優先權具有對抗效力,產生阻卻外部人取得股權的效果。
在此救濟路徑下,其他股東可將擅自轉讓股權的股東列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訴請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列明:1.主張撤銷該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2.主張行使同等條件的優先購買權;3.請求公司配合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依據《公司法解釋四》第21條的規定,需要注意法律對主張優先購買權救濟時的限制問題。一方面是時間的限制,即股東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主張,此處的“三十日”“一年”是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另一方面是關于訴求的限制,即股東在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時,須同時主張按照以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
???? 股權優先權的救濟之二:請求賠償損失
因行權股東自身以外的其他原因導致優先權無法實現,只能退而求其次請求損害賠償。《公司法解釋四》第20條規定,“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可見,侵害股東優先權實為一種侵權行為,侵權人為轉讓股東,受有侵害的股東有權主張損害賠償,當然在實踐中,如何確定損害賠償的金額,也存在較多爭議。
???? 受讓人無法取得股權時的救濟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了:“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因此法律也給股東以外的受讓人規定了進行救濟的途徑,受讓人可以通過訴訟或者其他方式來向轉讓股東要求承擔因股權轉讓不能而造成的損失。
說在最后,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價值基礎在于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這就要求在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流程中,股權受讓方應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注意審查股東會決議有效性、公司章程規定、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聲明等類似的文件,從而實現股權交易的目的;而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應注意關注公司股權變動情況,在發生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時,及時行使合法訴權,保障公司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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