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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保證人與某全國股份制銀行市級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債務人在該行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但市級分行對債務人并未進行直接的貸款發放,而是通過該市級分行的下屬支行與債務人另行簽訂貸款合同并進行貸款發放的,在無證據可證實保證人對此種貸款發放操作知情并認可的情況下,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2013年11月1日,寶翔公司與建行蕪湖分行簽訂2013002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豐利達公司向建行蕪湖分行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間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最高限額為2400萬元。
2、上述期間內的2014年11月28日,豐利達公司與建行萬春支行簽訂《貸款合同》:貸款金額18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豐利達公司在該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在2013002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擔保范圍之內。
3、另查明,建行萬春支行系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分行下屬支行,二者之間系隸屬關系。
4、豐利達公司無力清償到期貸款,建行萬春支行訴至法院要求寶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寶翔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對性,合同當事人基于合同關系可以相互提出合同上的請求,非合同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合同當事人無權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權利義務,也不能向該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除非法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本案中,建行蕪湖分行與寶翔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為2013002號)僅在建行蕪湖分行與寶翔公司之間發生法律效力,建行萬春路支行非合同相對人,其無權依據上述保證合同要求寶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另,建行萬春路支行與豐利達公司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雖約定合同項下的債項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為2013002號)的擔保范圍內,但建行萬春路支行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寶翔公司知曉并認可上述約定,故上述約定對寶翔公司沒有約束力,建行萬春路支行不能依據上述合同的約定請求寶翔公司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此外,建行蕪湖分行、建行萬春路支行均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在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但在業務經營上,建行蕪湖分行、建行萬春路支行均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是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各自民事活動中產生的法律關系不具有同一性,未經法定程序亦不能替代行使各自權利。故建行萬春路支行無權依據建行蕪湖分行與寶翔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要求寶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2019)最高法民申2138號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從分支機構設立角度看,大型銀行等金融機構相對特殊,總行具有法人資格,省設立省分行,地級市設立市分行,縣級單位再設立支行。如此多級設置目的是為了便于統計管理,有效的解決了“棋盤”太大在經營方面不好調度的尷尬。基于此,本文援引判例中最高院傾向認為銀行的分行之間、分行與下屬支行均為分支機構,均可以在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雖均由總行承擔,但在業務經營上分行、支行均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應當是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各自民事活動中產生的法律關系當然也不具有同一性,未經法定程序亦不能替代行使各自的經營權利。從銀行業的分支機構之存在特殊性的角度看,最高院本文判例也并無不妥。
本判例給銀行敲響了警鐘!實務操作中銀行機構經常存在如本案的情形,看來風險是非常大的。據筆者了解,在實務中比較常見的有兩種類型:
1、總行(或二級支行)和擔保人簽訂總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擔保人在本(分)行下屬的所有支行進行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此情形下筆者認為如果約定清楚明確,應當不存在風險;
2、分行簽訂最高額擔保合同,合同中未明確擔保的范圍是否包括該分行的下級機構向債務人提供的借款,下級機構發放借款時也未得到擔保人的同意和追認,直接由該分行的下屬支行與債務人簽訂借款合同并提供借款。
本文屬第二種情形,按照正常人的思維,“父親答應借款讓兒子履行,只要是履約過程無瑕疵不應影響合同效力”,但是本文所援引案例中,擔保合同權利人為某分行,主合同債權人為該分行的下級機構(下級支行),在擔保人未同意或追認情況下,法院認定由于擔保合同權利人與主合同中的債權人在主體上并未保持一致性,違背了擔保的從屬性原理,擔保人應免除擔保責任。
盡管基于銀行機構的特殊性,民事訴訟法認定銀行分支機構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但這僅是為了便于訴訟的考慮,對于法人與分支機構之間的關系,仍應回歸實體法上的討論。筆者認為,盡管民法總則第74條第2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但應不僅限于“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由于分支機構為法人的一部分,相關“權利和義務”也應當認定由法人承受。本案中,涉及的銀行分行及其下屬分行,在法律性質上都應認定為銀行總行(具備法人資格)的法人分支機構,案涉銀行分行與保證人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的擔保權人、該銀行分行的下屬分行與債務人簽訂的主債權合同中的債權人都應認定權利主體為具備法人資格的銀行總行。就此來看,擔保合同與主債權合同在主體上保持了一致性,基于此,筆者對本文所引案例裁判觀點持保留意見,但對金融機構來說應當引以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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