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齊精智律師
在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中,股東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第三人取得股權的一般標志為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或者記載在股東名冊。齊精智律師提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自轉讓人或受讓人將股權轉讓事實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不以工商變更登記、記載股東名冊、在公司章程中簽字為股東資格取得標準。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股權性出資的合意及具有實際出資行為才是股東身份及股權產生的根本條件,不是工商變更登記、也不是記載股東名冊、更不是在公司章程中簽字。
裁判要旨:對于公司內部股東資格的認定,應重點審查投資者之間是否達成設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實際出資、對股份構成是否有明確約定等實質性因素,予以綜合判定。而對于投資者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簽字、是否有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是否被記載于股東名冊、是否經工商登記公示等股東身份的形式要件,不能完全作為否定投資者股東身份的理由。股權性出資的合意及具有實際出資行為才是股東身份及股權產生的根本條件。
案件來源: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4民初37號民事判決書,載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 08:55)
二、公司未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前,受讓人實際已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0條規定:“股權轉讓人、受讓人以及公司之間因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應根據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認定股東資格。公司未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前,受讓人實際已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并責令公司將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
三、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約定股權轉讓時點,協議生效即擁有股權,后面的履行行為如記載股東名冊、變更登 記等都不影響股東資格取得和股權行使。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就公司內部關系而言,股權變動應當遵照意思主義原則,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權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其僅在公司外部關系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事實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也是這么規定的,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案件來源:中國地質物資供銷北京儲運有限公司與廣西海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2016)最高法民申953號民事裁定書]
四、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自轉讓人或受讓人將股權轉讓事實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裁判要旨:一般情況下,在股權對外轉讓中,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自轉讓人或受讓人將股權轉讓事實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并不當然取得股東資格。如股權轉讓合同對股權的轉讓有特殊約定,或者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解除的情況下,還需滿足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義務,才能取得股東資格。
案件來源: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6民終3375號民事判決。
五、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自轉讓人或受讓人將股權轉讓事實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35條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自轉讓人或受讓人將股權轉讓事實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綜上,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自轉讓人或受讓人將股權轉讓事實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齊精智”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