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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琿 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
來源:新則(ID:hinewrules),本文已獲授權
長期以來,“執行難”已經成為了當事人、代理律師以及承辦法官的共識,諸多生效裁判文書面臨著難以執行、無法執行的現實。加之最近受到新冠疫情影響,絕大部分執行案件可能面臨著無法執行的困境。
本文節選自新則系列線上課『執行實務10講:如何破解執行實務中的操作難題』直播答疑課,課程主講人吳琿律師針對實踐中執行過程常見難題,以及疫情期間強制執行實施案件常見問題進行了答疑解析,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01. 案外人在涉案財產查封之后能否提起確權訴訟?
我的意見就是下面兩個法條——
其中,08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中正確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規定的通知》實際上明確了,案外人救濟只能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或者是通過再審程序辦理,不能通過另案起訴來進行救濟。10年頒布的《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也對此進行了強調。
實踐中,關于確權之訴的執行問題確實爭議比較大,但是在案外人救濟方面,另案確權訴訟不太具備可操作性。
02. 因推遲復工等原因,申請執行時效、執行異議之訴期限、執行復議期限等執行期限是否停止計算?
目前,全國大部分法院可能還處于有限對外開放的情況。因此,對于執行實施、執行異議、執行復議的期限問題可能就會顯得比較重要,一不小心可能就會錯過期限。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雖然現在各地都出臺了暫緩復工的政策,但是在嚴格意義上來說,這些推遲復工的地方性政策是對疫情防控采取的應急措施,不屬于國家的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日,因此也并不能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停止計算訴訟期限。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出臺的《通知》,2020年春節假期延長至2020年2月2日。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如執行期限、執行異議之訴期限、執行復議期限等期限的最后一日在延長后的春節假期內屆滿的,則應順延至2020年2月3日。
04. 如何看待被執行人如實報告財產的義務?
可以說,律師是法院和被執行人之間最好的橋梁,隨著執行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律師在執行案件當中的作用,已經越來越得到了官方的肯定。周強院長曾在去年人代會上明確指出,要鼓勵和支持律師代理執行案件。
去年最高院出臺的《關于深入推進律師參與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意見》第5條明確, 被執行人的代理律師應當告知被執行人有向人民法院如實報告財產的義務,并向其說明拒不報告、虛假報告或逾期報告財產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執行人沒有如實申報財產,或者拒絕申報、虛假申報,將面臨司法拘留或者罰款,構成犯罪的還要承擔刑事責任(拒不執行判決罪)。
所以,律師在給被執行人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把握好此義務。
05. 如何正確理解疫情期間的暫緩執行?
善意文明執行一直是最高院提倡的執行理念。按照官方表述,善意文明執行是傳統善治理念在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的具體體現,也是在依法執行的同時對執行工作的新期許和更高要求,要盡量降低執行對債務人的不利影響。
特別是在目前經濟下行的大背景下,很多執行措施已不再采用。比如說嚴格規范上市公司股票凍結,嚴禁超標的查封和亂查封等等。
針對疫情期間的暫緩執行,根據最高院發布的《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受比例原則的限制:
1. 不影響被執行人承擔疫情防控職能的財產,其保全措施不應當暫緩或解除。如果被執行人只需解封賬戶用以獲取專項資金或貸款(因醫保部門已提前向定點救治醫療機構撥付專項資金,中信銀行、浦發銀行、交通銀行等金融機構也已開通授信審批綠色通道,緊急為疫情防控重點企業發放流動資金貸款,故凍結款項不一定必須用于抗擊疫情),申請執行人可要求將已凍結資金轉入其他賬戶并予以凍結;如果凍結資金確需用于疫情防控,申請執行人可以要求僅根據資金缺口解除部分凍結。
2. 暫緩執行的資金或物資以維持正常運轉或生產經營為限。在不影響使用的情況下,對于防疫物資生產設備的保全措施可以不暫緩或解除,這與法院所倡導的“活封”精神一致,實踐中多地已有類似處置方式。
3. 關于暫緩或解除失信措施。一般而言,暫緩或解除失信措施并非疫情防控必須,但被執行人可能主張復產需要融資或投標,需要暫緩或解除失信措施。對此,申請執行人可要求被執行人出具當地疫情防控指揮部關于緊急調用其生產能力的通知、復工生產證明、銀行信貸材料或相關招標文件等材料,從融資或投標的可行性、必要性等多個方面核查,還可要求執行法院向被執行人所在地工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負責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核實情況。
4. 關于暫緩或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的。一般而言,暫緩或解除限高措施并非疫情防控必須。被執行人主張因防控出行需要暫緩或解除的,應嚴格審查并提請人民法院在該情形消滅后及時恢復。
如被執行人非疫情防控職責主體,不應暫緩執行。如前所示,各地法院文件及實際做法顯示,如果事涉承擔疫情防控職責的被執行人,執行措施將很有可能暫緩。但申請執行人仍可從主體適格及其證明兩個層次提出異議。
06. 追加當事人,是否一定要召開聽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實行的是書面審查,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應當進行聽證。
但是具體是否要進行聽證,這個裁量權實際上掌握在法官手中。我個人認為,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無論在什么情況下都應該進行聽證,因為這關系到被追加被執行人的切身利益。
07. 只要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就能競拍司法拍賣的房產嗎?
答案是否定的。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發布的《關于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限制不動產交易懲戒措施的通知》第一條,各級人民法院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參與房屋司法拍賣。也就是說,針對目前很多躲避執行的“老賴”,是限制他們參與房屋司法拍賣的。
但是在實踐中,一般的司法拍賣公告里面并沒有對此進行說明。
08. 如何界定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
執行案款的分配問題往往對當事人來說是最重要的,尤其在參與分配時,當事人最不想聽到的就是又多了一個參與分配人。因此,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就比較關鍵了。根據現行的民訴法解釋規定,申請參與執行案款的分配,應當在執行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終結前提出。
對于普通債權人而言,其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應當限制在被執行人財產所有權轉移之前。對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的理解,我認為應以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為準。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轉移給第三人時起,意味著法院對該財產失去了處置權,該財產已經成為第三人的合法財產,可以自由處置。
比如,被執行人的財產僅為存款,應以存款扣劃至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的到賬時間作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
被執行人的財產為動產,應以交付給買受人的時間為截止時間;被執行人的財產為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應以拍賣成交或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承受人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被執行人的財產如果既有存款,也有動產、不動產,應當以最后一項財產處置完畢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上述時間的確定相對來講比較客觀公正,執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受到客觀因素的限制,既可以避免當事人對法院執行的質疑,也可以保證執行工作的效率。在上述時間節點之后,即使再有獲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法院應不予支持。這樣的話,即使后續債權人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或者是執行法官因為客觀原因無法第 一時間制作分配方案或發放執行款,也不會對現有債權人產生實體影響。
對于優先債權人而言 ,其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應當限制在第一份分配方案送達第一個債權人之前。
對于上述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節點限制,筆者認為,應該允許存在一個特殊情況。如果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為對被執行人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應當允許其在第一份分配方案送達第一個當事人之前申請參與分配。
優先債權人相對普通債權有著特殊的權利性質,一般情況下可以全額受償。如果對優先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節點限制規定與普通債權相同,則優先債權相對普通債權的優先性無法體現。
而且法院在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分配之前有義務告知優先債權人關于對被執行人財產處置的相關情況,借此優先債權人可以及時向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通過參與分配程序優先清償。如果存在法院未及時履行告知義務導致優先債權人無法受償,則優先債權人很可能提起國家賠償。所以,為優先債權人留出更多的“緩沖期”,既能夠保護優先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也可以使得執行機構及時進行“自我糾錯”。
執行確實是一個技術活,越做越能發現還有很多需要學習和提升的地方。
希望以上分享對大家有所幫助,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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