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商海律盾(ID:faguanlaojiang)
作者:蔣陽兵
關于破產申請的幾個關鍵問題。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啟動
第一節 走出第一步,破產申請如何提出?
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趨勢即不斷有經濟主體的進入與退出,經濟主體退出市場的方式多樣,破產即為其一。破產是指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法律制度。啟動我國破產程序的三個主要步驟為:一、破產申請人提出申請;二、法院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三、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程序。當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程序時即為我國破產程序的正式啟動。
破產申請是破產程序中的一個獨立的階段,是破產程序開始的必備要件。破產申請是指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基于法律事實和利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請求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行為。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啟動破產程序,沒有當事人的申請,法院不能自行啟動破產程序。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7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根據該款條文,企業破產法賦予了以下幾種主體的申請資格:
(一)債權人
我國破產法賦予債權人破產申請權是十分必要的,由債權人申請破產被稱為非自愿破產,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是在特定情形下主張自己的民事權利、維護其民事權益的法定方式之一,該申請的提出產生的法律效果即中斷了訴訟時效。
(二)債務人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案件稱為自愿破產,當債務人認為自己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即當一個債務人具有了申請破產的原動因時,其可以通過破產程序來實現債務免責的優惠待遇,且一般情況下只有債務人最了解自己的財務狀況與清償能力,所以賦予債權人破產申請權是必然的。
在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即債務人)亦可申請執行案件轉破產程序審查。但實際操作中,對于被執行人申請執轉破的,人民法院為了避免被執行人逃避執行,審查較為嚴格。
(三)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
“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具體指哪些主體,我國破產法并未明確進行規定,但可以參照《公司法》183條與188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即在清算過程中,清算企業具有資不抵債情形時,清算組應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出對該清算企業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無需得到債務人同意,且只能對債務人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不能提出破產和解申請和破產重整申請。
(四)金融監管機構和行政清理組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也是法人主體,其具有破產能力。根據我國《破產法》第134條的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二、破產申請的材料
無論是債權人、債務人還是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均應提交破產申請書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
(一)破產申請書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條第1款、第2款規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登記機關、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單位、債務人的法人營業執照等。
2、申請目的。包括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債務人提出的,還包括提出和解申請。
3、申請的事實和理由。申請的事實和理由是指破產原因存在的事實和申請破產的法定理由。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原因和事實。債權人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和理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有關證據,如能夠證明債權清償期已經屆滿,債權人已經提出清償要求,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停止支付是連續狀態的證據,包括合同、借據等。
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于破產申請書中的其他事項,應當限于申請人可以提交的內容,而不應當擴大到申請人無法提交或者難以提交的內容,具體內容由人民法院在具體破產申請中各案決定,但不能違反企業破產法的明文規定。
1、債權人及債務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1、債務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2、債務人法定代表人與主要負責人名單。
4、債務人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并附審計報告。
5、債務人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企業投資情況。
6、債務人在金融機構開設賬戶的詳細情況(包括開戶審批資料、賬號、金額等)。
8、債務人債務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務人名稱、住所、金額、是否有擔保、發生時間等。
9、債務人涉及的對外擔保情況。
10、債務人涉及的訴訟情況。
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執行案件中,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案件轉破產案件審查遞交申請即可,人民法院另有其他要求的除外。
三、破產申請的效力
(一)對破產申請撤回的限制效力
我國《破產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破產申請是提出破產申請主體的一項權利,允許其撤回破產申請是對其處分權的尊重,但必須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當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意味著破產程序已經正式啟動,法院也已經開始采取了相應的措施,如此時仍然允許撤回破產申請將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保護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同時,人民法院準許申請撤回的,在撤回之前已經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二)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提出破產申請是屬于“提起訴訟”的范疇內,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但僅以債權人提起的非自愿破產申請為限,對債務人提起的自愿破產申請不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即意味著申請人選擇借助法院公權力的介入以第三方(管理人)對債務人現有資產和債權債務的清理公平受償(設定了別除權的財產除外),申請人不可另行起訴債務人(可另行起訴共同債務承擔人和擔保人)。
四、網上平臺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案件信息公開的規定(試行)》,申請人可以在破產重整案件信息平臺(網址:http://pccz.court.gov.cn)實名注冊后申請預約立案并提交相關材料電子文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發布的《企業破產案件法官工作平臺使用辦法(試行)》對該網上平臺的使用有了更具體的規定。申請人在該平臺網上預約提交申請和相關材料電子文檔后,法院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將以電子郵件、移動通信、電話等方式告知申請人另行以郵寄、現場等方式提交書面的申請材料。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申請人可在規定時間內補充在線提交。
債權人能否申請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企業破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只要主債務人在相應期限內沒有履行義務,債權人就可以單獨、直接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而無需以主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履行義務為前提。《企業破產法》并未將保證人破產的情形排除在外。當主債務人在期限屆滿前無法履行義務時,保證人就應當按照規定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即為“債務人”的身份,債權人對保證人享有了到期債權。至于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企業是否具備破產原因,則另行由法院進行審查。
相關規定:
第107條 充分發揮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的線上預約登記功能,提高破產案件的受理效率。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絕接收破產申請材料。如果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要加強府院協調,制定相應預案,但不應當以“影響社會穩定”之名,行消極不作為之實。破產申請材料不完備的,立案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材料,待材料齊備后以“破申”作為案件類型代字編制案號登記立案,并及時將案件移送破產審判部門進行破產審查。
注重發揮破產和解制度簡便快速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功能,債務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5條的規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請,或者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宣告破產前申請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并及時作出是否批準的裁定。
一、申請和受理
第一條 【地域管轄】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是指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或無主要辦事機構的,由注冊地或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條 【實質合并審理的地域管轄及案件協調】 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案件,由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等提出將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申請的,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管轄。裁定實質合并破產后,先進入破產程序的破產案件,移送裁定實質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審理。
裁定實質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不宜審理或其他人民法院審理更有利于案件處理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條 【級別管轄】 破產案件原則上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影響重大的疑難、復雜、新類型案件,可以由省法院管轄。
破產案件較多的中級人民法院經省法院批準,可以指定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的破產案件。但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破產案件以及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案件不得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管轄權調整】 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破產案件,或者將所管轄的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所管轄的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因特殊情況需對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破產案件管轄權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五條 【管轄權爭議解決程序】 人民法院之間因破產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先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作出裁定。
報請指定管轄后、指定管轄裁定作出前,除情況緊急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外,不得就破產事項作出裁定、決定。
第六條 【管轄恒定原則】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不得以債務人的住所地、登記注冊機構、行政區劃等發生變更導致沒有管轄權為由移送管轄或裁定駁回申請。
第七條 【債權人申請】 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重整:
(一)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
(二)未過訴訟時效或執行時效;
(三)未清償或未完全清償。
債務人以債權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擔保權人申請】 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擔保物權人申請擔保人破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
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債務人以債權存在擔保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權人申請連帶責任保證人破產,保證人以主債務人具備清償能力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優先債權人、公法債權人申請】 稅款債權人、社保債權人等優先于普通債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
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的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 【債務人申請】 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應當提交債務人蓋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申請書以及有關機關、 出資人同意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同意文件。
執行法院在征詢“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意見時,經債務人蓋章、法定代表人或有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同意即可以認定為債務人同意。
第十一條 【清算義務人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組清算,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企業法人解散后成立清算組清算,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清算組未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可以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破產申請登記以及材料補充、補正】 申請人提交破產申請材料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門應當在核對原件后出具書面接收憑證,將相關信息錄入全國企業破產重整信息網,以“破申”案號登記,并在2個工作日內移送破產審判業務部門審查。
申請人提供或執行法院移送的材料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破產審判業務部門應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補充、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或執行法院應在10日內補交,無正當理由未按要求補充、補正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區分通知和送達】 企業破產法及司法解釋規定法律文書應當“通知” 當事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發送有關文書;規定應當“送達” 當事人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審查形式】 破產申請的審查原則上采取書面形式。申請重整、和解、實質合并破產以及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申請人、債權人代表、債務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聽證。
通知申請人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按撤回申請處理。
聽證通知發出至聽證結束,為聽證期間。聽證期間原則上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五條 【破產上訴案件的審查期間】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裁定上訴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定。
第十六條 【審查期間的扣除】 下列期間不計入破產案件的審查期間:
(一)競爭選任管理人的期間;
(二)通知補充、補正材料的期間;
(三)聽證期間;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和解的期間;
(五)有關事項依照法律、 司法解釋規定需報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的報批期間。
第十七條 【管轄異議及移送】 申請人向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應引導其撤回申請后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債務人對人民法院管轄權有異議的,應在審查裁定作出前以債務人異議的方式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并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債務人不得上訴。
破產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經審理發現不屬于受理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八條 【債權人資格確認】 申請人的債權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務人對債權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請人的債權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務人對債權真實性提出異議,或提出訴訟時效超過,能提供相應證據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可以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解決債權問題。
第十九條 【破產申請之后的履行】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在破產受理裁定作出前,債務人清償申請人債務或與申請人達成延期債務清償協議的,可以認定為不符合“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條件。
第二十條 【受理前撤回申請】 破產受理裁定作出前, 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準許,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裁定。
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裁定提起上訴,上一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 申請人撤回上訴或撤回申請的,應予以準許,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7日內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 【受理后撤回申請】 破產申請受理后, 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申請人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為由申請撤回的,可以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不同申請的處理】 不同申請人對同一企業申請破產清算、重整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審查,并結合申請人的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重整或和解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同一裁定書中裁定受理重整或和解申請,同時裁定不予受理破產清算申請。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人對裁定不服提出上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告知其通過申報債權參與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方式解決。
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另案進入破產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審查程序,告知申請人通過向受理法院申請轉換程序或依法申報債權解決。
債權人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后、宣告破產前, 當事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裁定。裁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三條 【債務人下落不明或財產狀況不清不構成受理障礙】 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能提交財產狀況、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材料為由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破產費用不構成受理障礙】 破產案件的受理費、管理人報酬等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人民法院不得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費用為由不予受理破產申請。
第二十五條 【債權人申請解散、清算中的債務人破產】 企業法人已解散或正在清算,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除債務人或清算組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六條 【破產申請審查期間的保全措施】 破產申請審查期間,發現被申請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可能被隱匿、轉移、處分或者銷毀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申請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采取保全措施。
采取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破產申請受理后,應當解除擔保。
第二十七條 【裁定受理】 受理破產申請的,應以“破申”案號作出受理裁定。破產受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應在5日內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并應在5日內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受理破產申請裁定作出日期為破產案件受理日期。裁定作出后,應當及時交立案部門以“破”字號立案。
第二十八條 【違反受理規定的救濟程序】 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或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七條規定執行的,申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人民法院未按照期限作出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裁定。
上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直接審理,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實質合并破產的案號及處理】 債權人申請多個債務人實質合并破產或者多個債務人提出實質合并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針對不同債務人分別編立“破申”案號。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單個債務人是否符合破產條件、是否達到實質合并條件等進行審查。符合實質合并條件的,裁定受理實質合并破產申請;不符合實質合并破產條件的,裁定駁回實質合并申請。單個債務人符合破產條件且審查法院有管轄權的,經申請人同意后,也可以就單個債務人破產作出受理裁定。
第三十條 【實質合并破產的救濟】 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服實質合并破產申請裁定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裁定。
第三十一條 【受理通知、公告】 破產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應當在25日內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債權人發出書面受理通知,并予以公告。
已知債權人的范圍可以結合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或清算責任人提交的財務報告、清算報告及債務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等有關材料確定。
第三十二條 【通知債務人停止清償債務】 破產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應立即通知債務人停止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務人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由管理人決定或人民法院審查批準。
破產案件受理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條 【破產保全措施】 破產申請受理后,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重整案件受理后,對于債務人的股東股權,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查封。
第三十四條 【受理后債務人的行為效力】 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有關人員以債務人名義對外行為,未經人民法院許可或者未經管理人同意,且管理人事后也不予追認的,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造成債務人或相對人損失的, 由行為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接管債務人】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應當及時接管債務人財產、 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債務人或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 【管理人對未履行完畢合同處理】 破產受理前成立,債務人未履行完畢,對方當事人履行完畢的合同,自破產受理之日解除;債務人履行完畢,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破產案件受理后,管理人繼續履行或接受相對方履行合同后,主張合同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未履行完畢合同解除后的處理】 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解除后,債務人交付的財產或已支付的價款,相對人應當返還;不能返還或有其他損失的,相對人應當賠償。
相對人交付的財產,能夠返還原物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取回;不能返還原物的,基于損害賠償或支付的價款返還而形成的債權,可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第三十八條 【解除保全措施】 受理破產案件裁定作出后,除本指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及有關單位不得對債務人財產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破產案件受理前采取保全措施的,破產受理法院應當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有關單位發出解除保全措施通知,并附破產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有關單位收到通知或知悉破產申請受理后,應當解除或者出具函件委托破產案件受理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執行法院知悉破產申請受理后不予解除或不出具委托解除函的,破產案件受理法院可以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有關協助執行單位解除,并報告共同上級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條 【中止、終結執行程序】 破產案件受理前已經開始但尚未完畢的針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破產受理法院應當向已知執行機關發出中止執行的通知,并附破產受理裁定。執行機關收到通知或知悉破產申請受理后,應當立即中止執行。
破產案件受理后,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人有權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回轉。
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后,執行法院應當終結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
第四十條 【未結民事訴訟或仲裁的中止與恢復】 破產申請受理后,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管理人接管財產或者雖未完全接管但不影響訴訟、仲裁進行的,應當及時申請恢復訴訟或仲裁。
訴訟判決或仲裁裁決債務人承擔給付義務的,債權人應依生效裁判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第四十一條 【受理破產后民事案件的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以債務人為當事人新提起的民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海事特別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期貨糾紛、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破產受理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職工債權確認糾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房地產企業破產中購房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在開庭前徑行裁定交下級法院審理。
與債務人相關民事糾紛,當事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就爭議的解決約定明確有效仲裁條款的,應當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與債務人有關的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以及特別程序案件,按照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四十二條 【債務人訴訟費的緩交】 破產案件受理后,債務人提起訴訟,管理人申請緩交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的,應予準許。
第四十三條 【有關債務人訴訟的當事人】 破產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職責終止之前,有關債務人的訴訟,除本指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由債務人作為訴訟主體,管理人作為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
重整計劃被裁定批準后、執行完畢前,債務人自主管理企業的,有關債務人的新的訴訟,由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但重整計劃監督期開始前已啟動而尚未終結的訴訟除外。
第四十四條 【破產涉及執行行為的救濟程序】 破產案件受理之前的執行行為,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復議、監督以及執行異議之訴的,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但涉及債務人尚未處置財產的處置、分配等執行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結程序。
破產案件受理之后,執行法院未中止執行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債務人通過申請執行異議、復議的方式處理。
第四十五條 【仲裁裁決、公證文書在破產程序中的效力】 破產案件受理前,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尚未終結審查或審理的,參照本指引第四十條規定處理。
破產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案外人依法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或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訴訟的,由破產案件受理法院管轄。
第四十六條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處理】 破產案件受理前執行法院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或公證債權文書裁定的,對于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可以不予確認。破產案件受理后,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破產案件受理法院起訴。
破產案件受理前執行法院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或公證債權文書申請,管理人認為債權人據以申報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錯誤的,按照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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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破產實務 | 一文教你搞定破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