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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垚
來源:破產圓桌匯(ID:law_artisans)
編者按:
執行依法轉破產制度的建立,其重要的標志性意義不言而喻。過去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中,曾對此進行過深入的論析探索,審判執行實踐與時俱進,不斷對此予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在《人民法院執行辦案指引》中也對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進行了相應的規范。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有效銜接,將對疏通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起到關鍵作用。
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
【概要】在法院受理被執行人的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一百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8)
【第四十條】
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08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
委托法院明知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不得委托當地法院執行……(2)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者已經宣告其破產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二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破產申請受理后,相關執行行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要充分認識破產程序和執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發揮企業破產法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作用。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全部財產進行的概括執行,注重對所有債權的公平受償,具有對一般債務清償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對債務人財產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執行程序都應解除和中止,相關債務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償。
《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第九條】
確保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連續性,執行法院決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之前,對被執行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在破產審查期間屆滿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延長期限,由執行法院負責辦理。
二、執行財產的移送與接收
《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第十六條】
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應當于七日內將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8)
【第四十二條】
破產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財產的移送。執行法院收到破產受理裁定后,應當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根據破產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將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處置權交破產受理法院。破產受理法院可以持執行法院的移送處置函件進行續行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予以處置。
三、未中止執行的法律后果
【概要】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仍繼續執行的,應予糾正,進行執行回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五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采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四、破產撤銷權例外
【概要】因執行程序而進行的清償,原則上不適用偏頗性清償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十五條】
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五、破產受理后未分配的執行財產
【概要】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已執行的財產但未支付給被執行人的,應當納入到破產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重慶高院《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劃扣到執行法院賬戶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是否屬于債務人財產及執行法院收到破產管理人中止執行告知函后應否中止執行問題的請示》的答復函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仍屬于債務人財產,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執行法院收到破產管理人發送的中止執行告知函后仍繼續執行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依法予以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
【第十九條】
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前已經啟動的司法拍賣程序,在移送決定作出后可以繼續進行。拍賣成交的,拍賣標的不再納入破產程序中債務人財產范圍,但是拍賣所得價款應當按照破產程序依法進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債務人的財產被采取民事訴訟執行措施的,在受理破產案件后尚未執行的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剩余部分,在該企業被宣告破產后列入破產財產。因錯誤執行應當執行回轉的財產,在執行回轉后列入破產財產。
《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第八條】
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但是,對被執行人的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變價處置,處置的價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將該價款移交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
【第十七條】
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財產,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再移交。
六、執行程序中費用的認定
【概要】執行程序中所產生的案件受理費、申請執行費,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清償;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作為破產費用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清償。
《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第十五條】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在此前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破產費用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清償。
七、執行成果的延用
【概要】執行程序中的成果,可以在破產程序中延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
【第十九條】
執行程序中已經作出資產評估報告或者審計報告,且評估結論在有效期內或者審計結論滿足破產案件需要的,可以在破產程序中繼續使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加快破產案件審理的意見》
【第十三條】財產統查
破產受理法院可以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通過執行部門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報送債務人財產統一查詢需求,以縮短管理人財產調查周期。
執行移送破產審查案件,可以利用執行法院財產調查結果的,可以不必再次調查。
【第二十四條】執行行為效力的延續
執行程序中已經完成的評估、鑒定、審計、拍賣等行為,其效力可以延續至破產程序中的,相關程序無需再次進行。
八、對破產受理后執行行為的監督
【概要】執行法院在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未依法中止執行的,可申請上級法院進行監督,對于相應執行人員,可追究責任。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
【第一百零九條】受理后債務人財產保全措施的處理
要切實落實破產案件受理后相關保全措施應予解除、相關執行措施應當中止、債務人財產應當及時交付管理人等規定,充分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通過信息共享與整合,維護債務人財產的完整性。相關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執行的,破產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請求該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糾正。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時解除保全措施、移交處置權,或者中止執行程序并移交有關財產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相關人員違反上述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破產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移送其違法審判責任線索。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8)
【第四十二條】
執行法院收到破產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破產受理法院可以請求執行法院的上級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開展破產案件審理積極穩妥推進破產企業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
【第五條】
認真做好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各地法院要按照《企業破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有關規定,做好執行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銜接工作。執行法院要充分利用執行信息平臺和相關信息資源,及時匯集針對同一企業的執行案件信息,依法推進符合破產條件的企業轉入破產程序,堅決反對在案件處理上相互推諉。破產案件審理中,其他法院要依法中止對破產企業的執行,依法解除相關保全措施。對于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和違法執行的相關人員,各地法院要依法依規嚴厲追究責任。
九、破產申請被裁定駁回時執行恢復
【概要】破產申請被裁定駁回的,應當恢復原有的保全措施和保全順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在宣告債務人破產前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破產申請,并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在作出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執行程序的法院恢復原有的保全措施或執行程序,有輪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時間確定輪候順位。對恢復受理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應當適用申請執行時效中斷的有關規定。
十、執行終結
【概要】被執行人被宣告破產,或裁定終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執行法院終結執行程序。
《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第二十條】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或裁定終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08修正)
【第一百零五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委托法院明知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不得委托當地法院執行……(2)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者已經宣告其破產的。
十一、其他
【概要】執行回轉案件的被申請人破產,申請執行人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執行回轉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在被執行人破產案件中能否得到優先受償保護的請示的答復》(2005)執他字第 27 號
人民法院因原錯誤判決被撤銷而進行執行回轉,申請執行人在被執行人破產案件中能否得到優先受償保護的問題,目前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因原錯誤判決而被執行的財產,并非因當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轉移。為此,不應當將當事人請求執行回轉的權利作為普通債權對待。在執行回轉案件被執行人破產的情況下,可以比照取回權制度,對執行回轉案件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予以優先保護,認定應當執行回轉部分的財產數額,不屬于破產財產。因此,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應當將該部分財產交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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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法條匯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