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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王瑞珂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動產買賣中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在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情況下,動產所有權屬于出賣人,若無處分權人將動產轉讓給非善意受讓人的,出賣人就該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情摘要
1. 甘肅臨工與劉發虎簽訂《產品買賣合同》,通過分期付款方式以97萬元的價格將一臺挖掘機出售給劉發虎,并約定在劉發虎未付清全部價款前,甘肅臨工保留對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截止目前,劉發虎尚未支付完畢全部價款。
2. 劉發虎將該挖掘機停放于鴻翔面業處,后因鴻翔面業無力清償欠付大富豪公司的到期債務,擅自將該挖掘機用以償還欠付抵頂大富豪公司的128萬元債務,法院為此作出生效民事調解書。
3. 甘肅臨工提起執行異議,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后,繼而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
爭議焦點
所有權保留之賣方甘肅臨工是否對涉案挖掘機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甘肅臨工與劉發虎所簽《產品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其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的規定,劉發虎因沒有向甘肅臨工支付涉案挖掘機的全部價款而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機的所有權。因此,涉案挖掘機的所有權仍應當屬于甘肅臨工。
關于大富豪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挖掘機的所有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買受人。在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的規定,須看受讓人是否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首先,大富豪公司與鴻翔面業之間簽訂的《車輛抵債協議》,價格不合理。理由是:涉案挖掘機的購買價格僅為97萬元,但卻抵頂了128萬元的債務,該抵頂價格明顯高于案涉挖掘機的購買價格,對此,大富豪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釋。其次,大富豪公司在簽訂《車輛抵債協議》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理由是:涉案挖掘機的購買合同是劉發虎與甘肅臨工簽訂的,貨款也是劉發虎支付的,大富豪公司在未審查涉案挖掘機的來源及權屬情況的情況下,僅憑鴻翔面業法定代表人楊鴻德的陳述即認為涉案挖掘機屬于鴻翔面業所有,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失,不構成善意。因此,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大富豪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機的所有權。
至于大富豪公司主張本案存在不可逆轉的問題。本院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在本案執行回轉時,因大富豪公司已將涉案挖掘機出售給他人,其已不能返還原物,故雙方可協商折價賠償,如協商不成,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予以解決。該問題不屬本案再審審查范圍,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大富豪公司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4307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十五條 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
......
《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務分析
本案一審法院根據《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鴻翔面業實際占有為由認定案涉挖掘機歸其所有,并據此駁回了甘肅臨工排除執行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則在查明“劉某僅向甘肅臨工支付定金及部分首付款175000元”等事實的情況下,根據《產品買賣合同》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認定甘肅臨工為案涉挖掘機的所有權人,并改判支持了甘肅臨工排除執行的訴訟請求,與所有權保留制度確立的法律規則及價值相一致。
此外,筆者認為,《執行異議復議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執行程序中執行異議、復議案件的審理作出的專門規定,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能否適用并作為裁判依據,尚缺乏明確規定。但是,《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對權利人判斷的形式審查認定標準,是基于執行異議與復議案件形式審查原則作出的,本條規定不適用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并無爭議。一審法院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中,僅僅以《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作為依據進行裁判頗為不妥。
司法實踐中,所有權保留情形下的執行異議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第一,當事人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中是否存在所有權保留條款;第二,買賣合同的履行情況是否符合出賣人行使取回權的條件;第三,是否存在限制出賣人行使取回權的情形,如買受人已支付總價款的75%以上,或第三人善意取得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抵(質)押權等。在善意買受人已經按約履行付款等義務的情況下,出賣人排除執行的訴訟請求一般不會得到支持;相反,在出賣人有權行使取回權的情況下,出賣人排除執行的訴訟請求一般會得到支持。另外筆者需要說明一點,出賣人基于所有權保留排除執行并不能對抗善意的、已經完成交付的第三買受人、抵(質)押人,在實務中應無爭議。本文援引案例認為,案涉挖掘機由申請執行人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取得,并并非支付合理對價,也非善意,最終認定申請執行人并不享有對抗所有權保留之賣方的權益。
另外,本案已經執行終結,那么案外人再提起執行異議及之后的執行異議之訴還是否妥當,有待商榷。筆者在以往文章中曾專門對此展開討論,不再贅述。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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