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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彬
來源:負險不彬(ID:fuxianbubin)
一、合伙企業的類型及相關規定
合伙企業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企業在本質上是契約式組織,而并不是法人機構。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從人員結構上看,合伙企業人員結構相對穩定,普通合伙人變動不自由,這也體現出合伙企業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企業的分類主要分為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頒布后,合伙企業被納入到非法人組織范疇進行規范,根據《民法典》第四章非法人組織,第102條規定,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現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和《民法典》相關規定,對合伙企業運作情況梳理如下:
(一)普通合伙企業相關規定
普通合伙企業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一種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依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普通合伙企業的設立
普通合伙企業一是有2個以上合伙人,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是有書面合伙協議。合伙協議應當依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修改或者補充合伙協議,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三是有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四是有合伙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五是名稱制定上,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字樣;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樣。
普通合伙企業的設立登記,一是申請人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文件;二是企業登記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合伙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伙企業的成立日期。三是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普通合伙企業財產的構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資。二是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合伙企業的公共積累資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業債權等權益。三是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如合法接受的贈與財產等。
普通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一是合伙企業的財產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兩方面的特征;二是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三是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2、普通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
環節 | 內容 |
內部轉讓 | 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
對外轉讓 | 1、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
3、普通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出質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合伙人私自出質對外造成損失的,其他合伙人不承擔連帶責任。
4、普通合伙企業事務執行
普通合伙企業事務執行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事務,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普通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權利主要包括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權利;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作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由其委托的代表執行;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擁有監督權利,合伙人均有查閱合伙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的權利,也有提出異議和撤銷委托的權利。在義務方面,合伙事務執行人向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報告企業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由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其執行合伙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伙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伙企業承擔。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絕對競業禁止);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相對自己交易禁止);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
普通合伙事務執行的決議。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是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二是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三是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四是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五是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六是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此外,《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的表決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針對合伙企業的損益分配。大都是按照如下分配原則,一是當合伙協議中有約定時,則按照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擔;二是當合伙協議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首先由合伙人協商確定,其次當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或分擔,最后在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或分擔。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責任。
非合伙人參與經營管理。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被聘任的經營管理人員僅是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不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資格。
5、普通合伙企業與第三人關系
合伙企業與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關系主要涉及合伙事務執行中的對外代表權的行使及相關限制。合伙事務執行中的對外代表權方面,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在取得對外代表權后,即可以合伙企業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其執行合伙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伙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伙企業承擔。在權利限制方面,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6、普通合伙企業和合伙人的債務清償
普通合伙企業的債務清償上,首先由合伙企業財產優先清償;然后由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合伙企業的債權人對合伙企業所負債務,可以向任何一個合伙人主張,該合伙人不得拒絕,合伙人清償數額超過規定的其虧損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合伙人的債務清償上,一是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未購買,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為該合伙人辦理退伙結算,或者辦理削減該合伙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
(二)有限合伙企業相關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的合伙組織。《合伙企業法》中對有限合伙企業有特殊規定的,應當適用有關特殊規定。無特殊規定的,適用有關普通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的一般規定。
1、有限合伙企業設立的特殊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由2個以上50個以下合伙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1個普通合伙人。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業僅剩有限合伙人的,應當解散;有限合伙企業僅剩普通合伙人的,應當轉為普通合伙企業。
在具體規定中,主要有如下要點需要關注:一是有限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伙”字樣;二是合伙人之間應當簽訂有限合伙企業協議;三是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務出資。四是有限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并對其他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五是有限合伙企業登記事項中應當載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認繳的出資數額。
2、有限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及利潤分配的特殊規定
事務執行方面,一是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二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為普通合伙人并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伙人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伙人同樣的責任。有限合伙人未經授權以有限合伙企業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給有限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該有限合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利潤分配方面,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企業財產出質與轉讓的特殊規定
有限合伙人財產份額出質方面,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財產份額轉讓方面,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
4、有限合伙人債務清償的特殊規定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
5、有限合伙企業入伙與退伙的特殊規定
入伙規定方面,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對入伙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有限合伙企業中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仍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退伙規定方面,一是作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依法退伙。如果是有限合伙人,如果喪失償債能力,并不必然退伙,因為有限合伙人之承擔有限責任,不存在喪失償債能力的問題;二是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三是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資格;四是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伙企業債務,以其退伙時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退伙時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取回的財產,不包括以前經營中分得的財產。
6、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人性質轉變的特殊規定
一是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二是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有限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前后都承擔無限責任);三是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普通合伙人期間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僅前面承擔無限責任)
二、合伙企業組織架構設計
(一)普通合伙企業的組織架構設計
普通合伙企業設立時,需由2-50名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需有書面合伙協議,有各合伙人實際繳付的出資,有明確合伙企業的名稱,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伙經營的必要條件。其基本結構如下圖所示:
(二)有限合伙企業的組織架構設計
一是基礎模式。在基礎模式項下,有限合伙企業僅有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構成,依據《合伙企業法》規定,普通合伙人以自身資產和信用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而有限合伙人由于不能參與對企業經營,該模式項下的組織架構內部機關簡單,運營成本低,但普通合伙人的決策缺乏監督,有限合伙人難以形成對普通合伙人運營決策的事前監管。
二是投資者深度參與經營管理,而普通合伙人對于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權限則被削弱。其具體運作模式如下圖所示:
實際控制人作為項目的具體運營者,通過實際控制GP但不擔任GP的方式,避免直接承擔GP應負的無限連帶責任,從而降低實際控制人自身的商業風險。相反從有限合伙人 LP 的方向看,雖然合伙企業在基金管理公司的運作下更為專業,但由于經營者不需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從而導致經營者的商業道德風險代價降低,此外,這種架構下有限合伙人難以形成對普通合伙人運營決策的事實監管,這可能會導致投資者信心不足。
(三)私募基金項下合伙企業組織架構設計
在私募基金領域,大多采用有限合伙企業的方式對具體項目進行投資,常規模式下,私募基金是由一名普通合伙人(GP)和若干名有限合伙人(LP)組成,其中,GP負責投資決策,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LP作為主要投資者,一般不參與投資決策,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先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GP具有執行事務合伙人身份,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接受全體合伙人的委托,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并執行合伙事務,在合伙制的私募基金匯總,GP通常兼具基金管理人的身份,伴隨著私募基金業務的不斷豐富,逐漸出現雙GP或多GP的合伙制私募基金模式。雖然《合伙企業法》允許設立多GP的有限合伙企業,但2018年8月,AMBERS系統中管理人信息填報職能取消了多個管理人的信息填報要求。2019年12月23日,中基協發布《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更新版中,明確了私募投資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過1家。2020年10月,中基協上線《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2019年版)》相關問題解讀,明確管理人數量不得超過1家,但GP可以有多家(但要說明合理性)。因此在現實操作中,多GP的操作模式下,一般是以持有牌照的GP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執行事務合伙人,無牌照的GP不擔任任何職務,或者持有牌照的GP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無牌照的GP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具體而言,在實操層面,會演化成如下幾種模式:
一是一名GP同時擔任基金管理人和執行事務合伙人,另一名GP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資格。其結構如圖所示:
二是一名GP擔任基金管理人,另一名GP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但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資格。其結構如圖所示:
三是一名GP擔任基金管理人和執行事務合伙人,另一名GP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但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資格。其結構如圖所示:
GP的設置及職責劃分。在上述三類交易結構中,具有基金管理人資格的GP是《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中投資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是當然的合格投資者;但是對于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資格的GP,其投資應當滿足合格投資者的條件,即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認繳及首次實繳的有限合伙基金份額不低于人民幣100萬元。雙GP模式下,各個GP之間就合伙事務的執行應滿足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具體而言,具備基金管理人資格的GP主要負責私募基金的募集(包括推介基金、發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認購/申購、贖回等活動。根據《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除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銷售機構,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具體包括投前盡調、投資決策、投資運營、投后管理、投資退出等活動。根據《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伙協議必備條款指引)》,合伙型私募基金是由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基金管理人具體負責投資運作的私募投資基金)。不具備基金管理人資格的GP只能從事非私募基金管理事務,也即為合伙企業提供日常投資管理及運作服務、以及對管理人的投資管理活動進行監督。
私募基金項下合伙企業權益分配的特殊規定。私募基金項下合伙企業的所得分配,主要包括執行合伙事務報酬、管理費(含業績報酬),其中執行合伙事務報酬是根據《合伙企業法》第76條的規定,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可以按合伙協議約定收取相應的執行事務報酬。實踐當中,在執行事務合伙人擔任基金管理人的情況下,該執行事務合伙人通常不收取執行合伙事務報酬,一般通過收取管理費的方式來獲取其相應的基本酬勞。而在多個執行事務合伙人的私募基金中,可由全體合伙人基于各執行事務合伙人所負責的具體職責、勞務提供量、業績和難易程度等因素,協商確定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收取的執行事務報酬。管理費(含業績報酬)是根據《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伙協議必備條款指引)》及《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的相關規定,基金管理人受托為私募基金提供資產管理服務時,可按照基金合同或委托管理協議收取相應的管理費(含業績報酬)。因此,管理費(含業績報酬)的收取主體應擁有基金管理人資格的GP,而不具備基金管理人資格的GP并不能以管理費的名義向私募基金收取相關費用。三是超額收益。私募基金通常將超額收益部分的一定比例(通常為20%)作為業績報酬支付給基金管理人,而剩余部分則通常由全體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進行分配。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及中基協,并未明文禁止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資格的GP參與超額收益的分配,因此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資格GP可以參與超額收益的分配的私募基金。
三、合伙企業中GP和LP的要求與限制
(一)普通合伙人(GP)的相關要求
1、GP的權利和義務
普通合伙人的權利:一是經營控制權,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事務擁有充分的管理和控制權,有權代表合伙且有簽訂對外法律文件,在合伙企業中處于核心地位。二是獲得年度管理費,主要用于普通合伙人為管理合伙企業而支出的日常開銷。三是獲得合伙企業利潤分成的權利。
普通合伙人的義務:一是出資義務,普通合伙人出資較少,主要作用在于要求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共擔風險,防止其過度激進;二是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是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普通合伙人負責合伙企業的經營和控制,為保障與合伙企業發生業務往來的債權人的利益,法律要求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限制普通合伙人以基金的名義大量對外舉債。三是信息披露義務。普通合伙人要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合伙企業的財務報表,提供企業年度發展情況的報告。四是信義義務。具體又包括忠實義務和勤勉盡責義務。其中,忠實義務系指普通合伙人必須約束自己的行為,不得利用有限合伙企業為自謀取私利,不得使自己處于與合伙企業資產或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相沖突的地位;勤勉盡責義務要求不得有嚴重疏忽或不計后果的行為以及故意瀆職或違法的行為。五是遵守有限合伙協議的義務。為約束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種種機會主義行為,合伙協議對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種種機會主義行為設置了若干約束條款,普通合伙人須遵守協議的約定,不得違反。
2、國有企業作為GP的特殊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3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關于國有企業的界定,在法律層面上并未有明確界定,僅僅只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規定,國有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但是在部門規章中,對于國有企業的規定較多,主要包括如下幾項:
國家統計局2003年4月發布的《關于對國有公司企業認定意見的函》(國統函[2003]44號)規定,廣義的國有企業包括純國有企業(含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聯營企業,企業的資本金全部為國家所有);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絕對控股和國有相對控股),狹義的國有企業僅指純國有企業。財政部2003年4月發布的《財政部關于國有企業認定問題有關意見的函》(財企函[2003]9號)規定,企業的所有者權益全部歸國家所有的全民所有者企業、國有獨資企業,由多個國有單位出資組建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國有股權超過50%的絕對控股企業,均是國有企業。國資委2008年3月出臺的《關于施行<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函》(國資廳產權[2008]80號)規定,政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或出資人全部為國有獨資企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的公司制企業,上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公司制企業。以及在上述公司中連續保持絕對控股關系的各級子公司,以及以上所有單位或企業的所屬單位或全資子公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統計局于2011年9月下發的《關于劃分企業登記注冊類型的規定調整的通知》(國統字[2011]86號)《附件:關于劃分企業登記注冊類型的規定》第3條,企業全部資產歸國家所有,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登記注冊的非公司制經濟組織,不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國資委2012年4月出臺的《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9號)第3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不含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境內外各級企業及其投資參股企業,應當納入產權登記范圍,國家出資企業所屬事業單位視為其子企業進行產權登記。上述擁有實際控制權,是指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超過50%,或者持股比例雖然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情形。國資委、財政部2016年6月發布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4條規定,(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出資設立的國有獨資企業(公司),以及上述單位、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為100%的國有全資企業。(二)上述(一)中所列單位、企業單獨或共同出資,合計擁有產(股)權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最大股東的企業;(三)上述(一)、(二)款中所列企業對外出資,擁有股權比例超過50%的各級子企業;(四)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單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且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對其實際控制的企業。國資委、財政部、證監會2018年5月發布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證監會第36號令)第3條規定,屬于國有企業的為(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境內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二)第一款中所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超過50%,或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境內企業;(三)第二款中所述企業直接后間接持股的各級境內獨資或全資企業。第70條規定,國有出資的有限合伙企業不作為國有股東認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監督管理另行規定。從而將國有瘄子的有限合伙企業排除在國有股東之外。國資委2020年1月發布的《關于印發<有限合伙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暫行規定>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0]2號)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有限合伙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不含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及其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各級子企業對有限合伙企業出資所形成的權益及其分布狀況進行登記的行為。前款所稱的擁有實際控制權,是指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或持股比例雖然未超過50%,但作為第一大股東,并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的情形。
通過對上述部門規章進行歸納可得出,符合以下任一標準的企業可被界定為國有企業:一是國有持股比例合計為100%的企業,二是國有持股比例合計≥50%的絕對控股企業;三是國有持股比例合計小于50%,但其中之一的單位或企業為第一大股東,且根據股權結構、控制力達到相對控股的企業。在探討國有企業能否擔任普通合伙人這個問題時,關鍵在于合伙企業在向工商主管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時,國有企業作為普通合伙人的資格能否獲得工商登記主管部門的核準,即工商部門對于“國有企業”認定的有關規定至關重要,根據上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劃分企業登記注冊類型的規定》的分析,國有獨資企業應被列為“企業全部資產歸國家所有的非公司制經濟組織”,在合伙企業的工商登記過程中無法通過,一定不能擔任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而國有控股企業、國有控股公司等仍可擔任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國資委、發改委、財政部對國有企業的界定為國有股權大于50%的企業,以及國有股權≤50%的企業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綜合認定是否屬于國有企業。綜上,如果部分地區共商主管部門監管趨嚴,還可以將國有企業的認定范圍擴大,即不僅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股權占比≥50%的企業,還包括國資相對控股的企業,甚至還包括國資作為第一大股東的企業,這些范圍的把握,各地共商部門的標準依然會存在差異。
2011年3月,國家發改委發布《股權投資企業備案文件指引》系列文件,其中《股權投資企業合伙協議指引》對《合伙企業法》第3條中“國有企業”概念進行明確:“本指引所稱國有企業,系指國有股權合計達到或超過 50%的企業。”綜合業界的實操經驗,穩妥起見,國有股權合計達到或超過50%的企業,不做普通合伙人(GP);低于50%的,可以做普通合伙人(GP)。在私募基金領域,因當前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對于合伙型基金的備案未對其GP的企業類型作出特殊限制,并未排除“國有企業”擔任合伙型基金的GP。因此,雖有《合伙企業法》作為上位法予以限制,但在實操層面默認存在國資監管企業及其子企業設立或實際控制的基金管理人擔任合伙型基金GP的情形。因此,在設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時,基于穩健考慮,在國有股權合計沒有達到50%的前提下,并取得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同意,可以作為普通合伙人成立有限合伙企業。該導向在上海的相關政策中已有體現,如上海市國資國企改革工作推進領導小組審議通過的《市國資委關于監管企業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規范發展的意見》(滬國企改革辦[2020]2號)和《市國資委監管企業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滬國企改革辦[2020]3號),準許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企業及其各級獨資、控股、實際控制子企業發起設立或實際控制投資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擔任合伙型基金的GP。
《合伙企業法》中禁止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擔任普通合伙人主要是防止上述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導致國有資產的流失,為避免這一風險,在現實操作中,為避免投資風險,國有企業往往采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再由該有限責任公司擔任合伙型基金的GP,從而阻斷該國有企業所承擔的無限連帶責任,與此同時還可以通過股權結構的籌劃,實現對合伙型基金的掌控。在業界實操層面,其股權結構設計大致可采用如下兩種模式:
一是由國有企業與其他投資方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居多但不超過50%,再由該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發起設立合伙型基金。具體股權結構如下圖所示:
二是有限合伙企業模式。國有企業本身作為有限合伙人,投資設立有限合伙企業,再由該企業作為普通合伙人發起設立合伙型基金,此模式有利于保護國有資產。此模式下,因該國有企業不能擔任有限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因而對合伙型基金的管控不強。
3、上市公司作為GP的限制
與國有企業相同,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上市公司不能擔任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不同的是相對于《合伙企業法》第3條規定的國有企業在認定標準上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上市公司的范圍則非常明確,這也就決定了上市公司無法作為普通合伙人發起設立有限合伙企業。
(二)有限合伙人(LP)的相關要求
1、LP的權利和義務
有限合伙人的權利:一是對合伙基金事務的有限參與權。有限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企業本身運作的重大決策擁有投票權,如合伙協議到期后是否延續,延續多長時間,合伙協議的修改,合伙關系的提前解除等,其目的在于增加對普通合伙人的監督,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權益。由于有限合伙人對合伙債務只以投資為限負有限責任,因此,不得參與合伙基金的日常經營和控制,否則將失去有限責任的保護。二是對合伙企業經營狀況的知情權。有限合伙人有權查閱合伙企業的經營情況,獲取合伙企業運營的財務與業務信息。三是獲得合伙投資收益的權利。這是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權利,根據協議,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經營所得的分配可以優先于普通合伙人,即只有在有限合伙人收回其投資本金和約定的基準收益后,普通合伙人才參與合伙企業的收益分配。四是轉讓合伙利益的權利。合伙利益是指基于出資而享有的分配合伙企業投資收益和在合伙終止時按比例獲取合伙企業剩余財產的權利。
有限合伙人的義務:有限合伙人的義務主要是按協議的約定履行對合伙企業的出資。通常有限合伙人并不是-次性繳納所有的出資,而是采取分期出資的方式(承諾資本制),首期出資一般為基金總額的25%-33%,剩余的出資則在協議規定期限內分期投入,或根據合伙企業的實際投資進度和業績表現分期投入。此外,有限合伙人也不得參與合伙企業日常業務管理和控制,否則不得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
2、私募基金項下有限合伙人的特殊限制
合伙型私募基金項下的有限合伙人,應理解為投資者,根據證監會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支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于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一是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的單位;二是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的個人;三是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依法設立并在中基協備案的投資計劃、投資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及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視為合格投資者。
根據中基協2017年6月28日頒布的《適當性實施指引》,一是統一投資者分類標準和管理要求,區分專業投資者(具體包括①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協會備案或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②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于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經行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③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④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法人或組織:一是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或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二是具有兩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投資經歷,或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屬于上述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務的注冊會計師和律師)和普通投資者(除專業投資者之外的所有投資者)。二是建立層次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級機制,基金產品的風險等級應當按照風險由低到高排序,至少分為五個等級,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等級劃分時,需要對本管理人及相關銷售機構及產品的信息有明確的認識和評估,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及相關銷售機構的誠信狀況、經營管理能力、投資管理能力、內部控制情況、合法合規情況、產品的合法合規情況、發行方式、類型及組織形式、托管情況、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概況、業績比較基準、收益和風險的匹配情況、投資者承擔的主要費用和費率等;三是規范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內部管理,基金管理人及相關銷售機構應當制定并落實相關制度、體系,包括但不限于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風控制度、投資者回訪制度、培訓考核制度機制、執業規范制度機制、監督問責制度機制、投資者投訴處理體系和檔案管理制度,并不斷總結經驗、持續優化,完善適當性管理制度。
3、私募基金項下境外機構作為LP的相關規定
隨著2009年《外國企業或個人在中國設立合伙企業管理辦法》(國務院令567號“《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管理辦法》”)的頒布,境外PE/VC機構得以使用有限合伙企業這一組織形式來設立基金。然而由于中國對外商投資和外匯的嚴格管控,在上海于2011年初開啟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試點項目以來,外國PE/VC機構難以真正利用有限合伙企業這一組織形式來參與人民幣PE/VC基金的設立。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試點項目為境外PE/VC機構打開了以有限合伙企業形成在中國境內參與設立人民幣PE/VC基金的大門,展現出比境外基金更顯而易見的優勢。除上海外,北京、天津、深圳、青島、重慶、貴陽綜合保稅區、福建平潭、珠海、廣州等地均已經出臺相關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試點政策,其中,深圳市金融辦、市經貿信息委、市場和質量監管委及前海管理局聯合于2017年9月22日發布的《深圳市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辦法》(深金規[2017]1號),在此之前的“外資管外資”模式(即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管理外商投資股權投資基金)基礎上,允許外資管內資和內資管外資的新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模式,一度讓深圳的新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模式成為焦點。2018年3月27日,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辦公室發布《開展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試行)》(嵐綜管辦[2018]50號),在境外投資者自有資產規模及管理資產規模、股權投資企業認繳出資額方面,對港澳臺投資者相對于非港澳臺境外投資者提出了更加優惠的條件。珠海于2019年1月正式發布并實施《珠海市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管理暫行辦法》,除了同深圳一樣允許外資管外資,外資管內資和內資管外資三種模式外,政策中還有不少和深圳政策類似的安排,但在投資者準入門檻設置上會更低一點,比如針對非作為管理企業的試點企業,除要求其投資人滿足認繳出資和合格投資者相關要求外,珠海試點政策并未明確提出其他特殊資質要求。2019年廣州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也發布了《廣州市促進外商投資股權投資類企業集聚發展工作指引》,相較于深圳和珠海而言,做了進一步革新以爭取更多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落戶廣州。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作為一個有限合伙企業,在基金層面可作為透明納稅實體,享受稅收穿透待遇,而與境外基金相比,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的審批是前置的(即在基金設立的時候就已獲得批準),因此在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設立后可直接在托管銀行辦理結匯,從而可以在相對較短時間內將境外投資者的外匯處置兌換成人民幣來進行投資。另外,對于未曾管理過境內基金的境外PE/VC機構而言,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還能帶來一定聲譽、政府關系等無形優勢。目前,已經有黑石、凱雷、3i、弘毅、賽富、富達等在內的注明投資機構在上海獲得了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試點資格。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通常采取三種基本架構安排:一是準內資模式,即由境外PE/VC機構設立一個外商獨資企業作為境內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管理公司,只向境內投資者募集人民幣資金(如黑石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二是合資模式,即由境內外PE/VC機構共同合資設立一個普通合伙人/管理公司,并同時向境內外投資者募集資金(如凱雷/復星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三是純外資模式,即由外國PE/VC機構設立并運營普通合伙人/管理公司,并僅向境外投資者募集外幣資金(如富達亞洲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雖然有優勢,但仍存在一些制度安排層面的問題,面臨一些有別于純內資人民幣基金的特殊限制,其中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在對外投資時是否使用外商投資產業準入政策的問題。尤其是合資模式和純外資模式結構安排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在中國現行法律框架下被視為境外投資者(參見《商務部關于外商投資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商資函[2011]72號)規定),所以其在投資過程中應該和離岸基金采用相同的外商投資程序;對于準內資模式,是否被視為境外投資者進而在對外投資時適用外商投資產業準入政策限制存在一定的爭議,目前尚未定論。目前《深圳新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辦法》第16條規定,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應當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為導向,直接投資于實業,不允許以母基金模式設立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同時作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試點政策在廣州落地實施的原則性指引,《廣州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指引》明確就外商投資股權投資類企業(包括外商投資股權(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不設最低注冊資本或認繳出資額限制,在首次出資比例、貨幣出資比例、出資期限等方面均無限制。然而,因《廣州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指引》僅僅只是原則性指引,除明確外商股權投資類企業出資方案不設特別限制外,在試點企業申請程序、管理企業投資人或高管資質、是否適用外資管內資、試點企業能否通過專項基金投資于實業等仍有待于金融工作部門進一步答疑。基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模式試點衍生出的人民幣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R-QFLP)也是境外投資人投資境內人民幣基金的一種途徑。目前已經有一些企業在上海、深圳、重慶、青島等地獲得了人民幣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試點資格,相較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人民幣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最大的區別就在于其(至少部分)境外投資者以離岸人民幣資金投資于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跨境人民幣在監管體系上與外幣有所不同,受中國人民銀行系統而非外匯局系統監管,人民幣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的比重和所受監管體系的區別,有時是的其在實務操作中相對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可能更為靈活。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境內股權投資。從2008年《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完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支付結匯管理有關業務操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142號)以來我國外匯資本金管理政策的嚴格可以看出,我國對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利用外匯資本進行股權投資較為謹慎,但國家于2019年10月25日出臺《關于進一步促進跨境貿易投資便利化的通知》(匯發[2019]28號),取消了對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境內股權投資限制。28號文第2條規定,在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包括外商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創業企業和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可依法以資本金開展境內股權投資的基礎上,允許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在不違反現行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且境內所投資項目真實、合規的前提下,依法以資本金進行境內股權投資,這意味著,外匯28號文雖放開了對股權投資的限制,但在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外匯資本金進行股權投資時,仍需滿足外商投資負面清單的基本要求。
真實發生性原則是貫穿我國外匯管理規定的核心原則,在政策沒有放開之前,各自貿區試點政策放開時可就已經提出了“真實、合規”的要求,根據此前試點地區的執行情況來看,項目真實合規是銀行在審核外匯資本金股去哪投資時的重要核查事項,銀行一般會要求企業證明具體的投資項目在商業上存在合理性,并有可能要求被投資項目與外商投資企業目前經營的業務在商業上存在一定的關聯,對于可能理解為投機性質的股權投資交易,銀行可能會拒絕。此外,外匯28號文也首次正式明確了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使用“原幣劃轉”這一方式開展股權投資。具體而言,被投資企業應到注冊地銀行辦理接收境內再投資登記,開立外匯資本金賬戶接收資金,無需再辦理貨幣出資入賬登記,手續相較之前的規定更為簡潔。 從外匯28號文對外資背景投資人參與投資人民幣基金的影響來看,外匯28號文實施以后,非投資性外匯投資企業可直接利用外匯資本金投資,便捷程度更高,將減弱傳統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的吸引力,且在逐個項目真實、合規的前提下,將整體拓寬人民幣基金市場的潛在資金來源,為外資本經投資人參與于人民幣基金提供更多可行方案。只是對于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直接投資于基金這樣的集合投資工具,銀行的審查尺度還待進一步觀察,從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實施的角度看,此前基金發起人、管理人和境外投資人通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參與境內股權投資的主要優勢在于資金可以一次性的在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層面結匯為人民幣并以人民幣在境內進行多個項目投資,而不需要按照逐個項目結匯,但設立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仍需要經過各地金融辦的事前審批,通常是一事一議,且對境外投資人要求較高,申請時間難以預計,因此讓很多外國投資者望而卻步。
四、合伙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根據《合伙企業法》約定,合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一是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決定不再經營;二是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三是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四是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30天;五是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六是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七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根據《合伙企業法》約定,合伙企業解散的,應當進行清算。一是確定清算人,合伙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擔任;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后15日內指定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二是明確清算人職責:清算人職責具體應包括清理合伙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伙企業未了結事務;清繳所欠稅款;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合伙企業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合伙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三是通知和公告債權人,清算人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合伙企業解散事項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人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清算期間,合伙企業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四是明確財產清償順序。合伙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依照《合伙企業法》關于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規定進行分配。五是注銷登記。清算結束,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經企業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合伙企業終止。合伙企業注銷后,原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六是明確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處理,即當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五、合伙企業稅負規定
合伙企業并不是法人組織,其稅負情況與公司法人具有較大差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6條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在稅法上,合伙企業本身不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而是需要穿透直接對其合伙人征收所得稅。目前涉及到稅負問題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等相關規定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的確定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相關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合伙企業本身既不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也不是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
(二)投資收益的認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的相關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除了正常的合伙企業經營收入外,在實操層面,還會存在股權轉讓收入、投資分回的股息紅利所得、合伙人轉讓份額的收入等幾個方面:
一是針對合伙企業對外投資的股權轉讓收入。合伙企業通過對創投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并以股權轉讓形成的溢價,作為投資收益形成的合伙企業的收入。如果合伙人系法人機構,則按照25%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合伙人系個人機構,根據2019年國稅總局下發的《財政部、稅務總局、發改委、證監會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規定,創投企業可以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或者按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兩種方式之一,對其個人合伙人來源于創投企業的所得計算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如果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果創投企業選擇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應從創投企業取得的所得,按照“經營所得”項目的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合伙企業所投資的創投基金,必須是是指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0部門令第39號)或者《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基金)的有關規定,并按照上述規定完成備案且規范運作的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基金)。如果是未經備案的創業投資基金,就不能按照這一規定進行繳納稅款。
二是針對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股息紅利所得,如果合伙人系法人機構,股息紅利收入應使用企業所得稅免稅收入政策,如果合伙人系自然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文件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按《通知》所附規定的第五條精神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是針對合伙企業轉讓投資份額收入,如果合伙人系法人機構,應按照25%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合伙人系自然人,根據個稅法實施條例第6條規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各項個人所得的范圍:(八)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因此,合伙企業個人合伙人轉讓投資份額收入,應該按財產轉讓所得20%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納稅環節及繳納標準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相關規定,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具體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采取先分后稅的方式進行處理,先分后稅即合伙企業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然后在確認所得稅的性質。如果合伙人系法人機構,就按照企業所得稅進行繳納,只需將所得并入當期收入按照25%繳納企業所得稅即可;如果合伙人系自然人,就按照個人所得稅進行繳納,自然合伙人通常是按照個體工商戶經營所得征收,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
具體繳納的環節,則要按照《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有限合伙協議文本設計逐項解析
(一)合伙事務執行條款
1、合伙事務執行條款
設計該條款時,應明確如下要素,一是應明確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事務由執行事務合伙人按合伙協議約定執行。執行事務合伙人為執行合伙事務根據《合伙企業法》及合伙協議采取的全部行為,均對有限合伙企業具有約束力。二是明確全體合伙人應以簽署合伙協議的方式,明確并選定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指定人員管理合伙企業的公章和財務章。
2、執行事務合伙人權限條款
設計該條款時,應明確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具體權利要素,具體包括如下幾點:一是自合伙企業成立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協議的規定,運用和管理合伙企業資產;二是執行合伙企業日常事務,辦理合伙企業經營過程中相關審批手續;三是聘用合伙企業的法律、咨詢等服務機構、審計機構;四是根據合伙企業投資決策委員會的決議,執行合伙企業的投資事項;五是根據合伙企業投資決策委員會的決議,對本合伙企業獲得的可分配收入進行分配;六是負責召集合伙人會議;七是負責召集投資決策委員會會議;八是委派、撤換其執行合伙事務代表,并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九是制定、修改合伙企業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體規章制度;十是根據合伙企業投資決策委員會的決議,委派合適人選代表本合伙企業進入項目公司的決策機構,出席決策會議;十一是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享有合伙利益及其他應得利益的分配權;十二是根據合伙人會議的決議采取相應的行動以保障有限合伙企業的財產安全,減少因有限合伙企業的業務活動而對合伙人及其財產可能帶來的風險;十三是代表合伙企業簽訂其他協議,并負責協議的履行;十四是根據合伙協議收取管理費;十五是代表合伙企業對項目公司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十六是代表合伙企業處理、解決合伙企業涉及的各種爭議和糾紛;十七是管理有限合伙企業各項證照等。
3、執行事務合伙人代表委派條款
設計該條款時,應明確如下要素:一是明確執行事務合伙人應以書面方式指定其委派的代表,負責具體執行合伙事務。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確保其委派的代表獨立執行本有限合伙企業的事務并遵守本協議約定。本有限合伙企業設立后,應明確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的代表人選。二是明確執行事務合伙人可更換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換時應提前約定時間(通常為5個工作日)書面通知有限合伙人,并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4、信息披露條款
設計該條款時,應明確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配合管理人在約定時間點(如季度末、半年末、年末)以內向有限合伙人披露合伙企業相關經營信息,具體應包括要素為一是報告期末合伙企業財產份額凈額和財產份額總額;二是合伙企業的財務情況;三是合伙企業投資運作情況和運用杠桿情況;四是有限合伙人賬戶信息,包括實繳出資額、未繳出資額以及報告期末所持有的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總額等;五是投資收益分配和損失承擔情況;六是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發生的合伙企業名稱、注冊地址、組織形式發生變更,投資范圍和投資策略發生重大變化,變更托管人,合伙企業收益分配事項發生變更,合伙人要求退伙,合伙企業存續期變更或展期,合伙企業發生清算,發生重大關聯交易事項,實際控制人、高管人員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正在接受監管部門或自律管理部門調查,涉及合伙企業管理業務、合伙企業財產、合伙企業托管業務的重大訴訟、仲裁等重大事項,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及時向有限合伙人披露。
5、執行事務合伙人賠償責任條款
該條款設計時,應明確執行事務合伙人系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為有限合伙企業謀求最大利益。若因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使有限合伙企業受到損害,執行事務合伙人應向有限合伙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6、執行事務合伙人責任限制條款
該條款設計時,要明確執行事務合伙人不應被要求返還任何有限合伙人的實繳出資額或財產份額,亦不對有限合伙人的投資本金及收益承擔任何保證責任;所有實繳出資額或財產份額的返還及有限合伙企業收益分配均系源自有限合伙企業的可用資產。
(二)合伙企業費用條款
1、合伙企業費用界定條款
合伙企業應承擔的費用包括與合伙企業設立、運營、終止、解散、清算等相關的一系列費用:具體應包括:一是合伙企業的開辦費和清算費(含注冊登記費、公告費、清算費等與合伙企業設立和清算相關的其他費用);二是合伙企業年度財務報表的審計費;三是合伙企業之財務報表及報告費用,包括制作、印刷和發送成本;四是政府部門對合伙企業,或對合伙企業的收益或資產,或對合伙企業的交易或運作收取的稅、費及其它費用;五是執行合伙事務費用;六是托管費;七是合伙企業聘請法律顧問為合伙企業提供法律服務發生的律師費及相關差旅費;八是合伙企業因涉及訴訟、仲裁而發生的訴訟費、仲裁費、執行費、保全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九是處置合伙企業資產或投資標的/抵(質)押物或行使擔保權而產生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評估費、審計費、拍賣費等(如有);十是合伙企業為辦理工商、納稅申報等事項發生的顧問咨詢費用;十是經全體合伙人認可由合伙企業承擔的與項目投資相關的其他費用。
合伙企業設立時產生的、先期由普通合伙人或其關聯人墊付的各種費用(為合伙企業刻公章費、銀行賬戶開戶費等,應明確費用上限),在合伙企業成立后予以報銷或返還。合伙企業經營過程中,全體合伙人承諾應保證合伙企業有足夠的財產支付上述應由合伙企業承擔的相關費用。
2、執行合伙事務費用條款
該條款設計時,要素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明確執行事務合伙人管理合伙企業事務收取執行合伙事務費用。執行事務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實繳出資總額(若當季合伙企業的實繳出資總額發生變化的,則分段計算執行合伙事務費用)為基數收取每年的約定比例(如千分之五(5‰)的執行合伙事務費用,執行事務合伙人有權從合伙企業的投資收益中按季度扣繳執行合伙事務費用,每季度執行合伙事務費用按照如下方式計算,并于約定時間點(如每個自然季度末)支付(具體計算公式為:每季度執行合伙事務費用=合伙企業實繳出資總額×5‰×每個自然季度內本有限合伙企業實際存續天數/360);二是明確如當季度合伙企業的投資收益不足以扣繳執行合伙事務費用,則執行合伙事務費用順延至下一季度支付;三是明確由普通合伙人自行承擔的費用。如普通合伙人委派至合伙企業的所有人員的人事開支,包括但不限于工資、獎金和福利等費用;與合伙企業管理相關的辦公場所租金、物業管理費、水電費、通訊費、差旅費、辦公設施費等費用等以及其他日常運營經費。
3、托管費條款
該條款設計時,一是應明確合伙企業應委托一家信譽卓著的商業銀行作為托管人對合伙企業賬戶內的全部現金實施托管。全體合伙人以簽署合伙協議的方式選定托管人。二是應明確合伙企業發生任何資金支出時,均應遵守與托管人之間的托管協議規定的程序。
(三)合伙企業投資條款
1、投資限制條款
合伙企業的投資范圍可以由合伙協議約定,與此同時,還可以約定投資限制條款,在該條款設計時,應包括如下要素:一是合伙企業以合伙人實繳出資總額為限采取股權投資和/或符合法律規定及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方式對被投資項目/公司進行投資。二是合伙企業的全部現金資產,包括但不限于待投資、待分配及費用備付的現金,除用于項目投資外,只能以流動性投資方式進行管理。三是合伙企業合伙期限內不得對外提供擔保。四是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通過,合伙企業合伙期限內不得對外舉債。
2、關聯交易條款
關聯交易條款應從關聯方范圍,關聯交易范圍兩個維度進行明確。一是界定合伙企業的關聯方,即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皆為關聯方: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及直接或間接控制該合伙人或受到該合伙人直接或間接控制,或與該合伙人受直接或間接共同控制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的代表、投資決策委員;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的代表、投資決策委員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托管人及其關聯方,即托管人的控股股東及直接或間接控制托管人或受到托管人直接或間接控制,或與托管人受直接或間接共同控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不屬于上述關聯方范圍,但是能夠對有限合伙企業施加重大影響,不按市場獨立第三方價格或者收費標準與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是明確關聯交易的內涵及交易原則,其中,關聯交易系涉及合伙企業的投資、以合伙企業財產支付相關費用的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資源轉移或創設權利義務的事項。關聯交易的開展應有利于本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人,且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合伙企業以及合伙人利益,在具體的交易過程中,應遵循商業交易原則,執行市場公平合理價格,并依據有限合伙企業合伙目的和投資范圍按照法律法規進行信息披露。
3、投后管理條款
投后管理條款應明確管理權限和管理流程,在管理權限上,條款設計要素應明確執行事務合伙人應在合伙企業完成對被投資項目/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投資之日起,代表合伙企業以投資人/股東的身份依法行使對被投資項目/公司的監督、管理職權,執行事務合伙人應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對被投資項目/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項目投資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持續監控。在管理流程上,條款設計要素應明確合伙企業向被投資項目/公司委派的董事、監事和財務管理人員等參與被投資項目/公司經營管理的人員均應由普通合伙人提名并書面認可,并經投資決策委員會決議通過后方可委派,經普通合伙人書面認可,并經投資決策委員會決議通過后方可更換。
(四)合伙企業管理機構設置條款
1、合伙人會議條款
該條款設計時,要素主要包括六個方面:一是在會議設置上,可以將合伙人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明確定期會議的召開時間,并明確臨時會議系在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認為必要時或投資決策委員會提議時召開。二是在會議召集上,明確合伙人會議由執行事務合伙人負責召集并主持。執行事務合伙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職務,由有限合伙人負責召集并主持。合伙人會議的召集人須提前約定時間(如十個工作日)以電話、傳真或特快專遞方式通知各合伙人,告知其合伙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需表決事項等內容。但合伙人參與會議即可視為其放棄任何關于通知期的要求。三是明確表決權行使規則,合伙人會議由全體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重要事項需經合伙人會議決議應當經代表實繳出資比例三分之二及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過。四是明確合伙人會議的具體職權,具體應包括但不限于審議并批準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年度報告;合伙協議內容的修訂;批準普通合伙人轉讓有限合伙權益;批準合伙人將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權益對外出質;決定是否進行有限合伙企業的后續募集;決定有限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和對外舉債;決定是否聘用或更換托管機構、第三方管理人;同意現有有限合伙人追加出資;決定普通合伙人的除名或變更;決定執行事務合伙人的除名;批準合伙人的入伙、退伙;決定和修改投資決策委員會的職權和工作程序;改變有限合伙企業的名稱、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決定為合伙企業的利益提起訴訟或應訴,進行仲裁;與爭議對方進行協商、和解等;決定采取相應行動以保障合伙企業的財產安全,減少因合伙企業的業務活動而對合伙人及其財產可能帶來的風險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合伙人會議決定的其他事項。五是明確合伙企業應當經全體合伙人會議決議一致同意的事項。即
對合伙協議內容的修訂;有限合伙企業合伙期限內對外舉債;決定和修改投資決策委員會的職權和工作程序;合伙人的入伙、退伙;決定執行事務合伙人的除名以及經合伙協議約定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事項。六是合伙人會議應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議形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合伙人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對于需要合伙人會議表決的事項,全體合伙人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合伙人會議,直接做出決定,并由全體合伙人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2、第三方管理人條款
該條款設計時,要素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明確第三方管理人的職權。明確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特定人員/單位作為合伙企業第三方管理人(普通合伙人為合伙企業本身的事務和投資項目聘請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專業中介機構不屬于第三方管理人),向合伙企業提供投資項目管理和行政事務服務。二是明確合伙企業聘請第三方管理人所提供的服務應包括但不限于:負責為合伙企業尋找投資項目;協助合伙企業提供項目盡職調查服務;協助合伙企業在項目投資的過程中制訂交易框架以及工作計劃;協助合伙企業溝通項目進程中所涉及到的中介機構;協助合伙企業進行后續投資管理,對合伙企業后續投資提供咨詢服務;其他經合伙企業和第三方管理人協商同意的其他管理咨詢;對合伙企業進行管理與監督,包括人事、成本及預算、施工、現金流、印鑒、營銷、公章等各方面;根據合伙企業投資決策委員會決議,委派人員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參與投資企業的管理與監督,包括人事、成本及預算、施工、現金流、印鑒、營銷等各方面;合伙企業授權第三方管理人保管合伙企業公章、財務章。合伙企業對第三方管理人的聘請以及對第三方管理人的授權非經合伙人會議表決通過不可撤銷和不可變更。
3、投資決策委員會權限條款
投資決策委員會作為合伙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在條文設置中,需要關注的要素較多,具體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是明確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業設投資決策委員會,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所有與項目/公司投資相關的事務、與合伙企業經營管理以及被投資項目/公司經營管理相關的重大事項,均需投委會做出批準的決議后方可實施;
二是投資決策委員會委員組成,及各合伙人推薦的委員人數,合伙企業存續期間,除非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變更投資決策委員會的構成和委派委員的權限。普通合伙人和第三方管理人可隨時更換其委派的投委會委員,但應書面通知對方。投決會設定主任委員一名,由第三方管理人委派的委員擔任。
三是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本合伙企業對外投資以及經營管理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交投委會批準,具體的事項包括但不限于:1)伙企業存續期間所有與對外投資相關的事務(如投資方式、退出方式、資本運作、擔保方式等);2)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所有與對外投資相關的合同、協議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簽署及執行等;3)批準合伙企業的財產分配方案;4)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財產;確定合伙企業非現金財產的價值;5)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6)批準合伙企業資金的對外支付、劃轉;7)對合伙企業向投資項目/公司委派人員的選任;8)合伙人會議決議的其他應由投委會決定的合伙企業投資及經營事項。
四是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被投資項目/公司經營管理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交投委會批準,此等事項包括但不限于:1)審批被投資項目/公司資金運用及投向;2)審批被投資公司的借款、用款申請和劃款指令;3)審批被投資公司經營過程中涉及的任何關聯交易;4)審批被投資公司收購第三方股權及資產相關事宜;5)審批被投資公司股權出售、項目/資產出售、股權轉讓、資產抵押以及股權質押等事項;6)審批被投資項目/公司的投資預算表;7)被投資項目/公司虧損應急處理;8)被投資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9)審批被投資項目/公司任何對外擔保或對外負債;10)審批被投資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如有)決議事項和公司章程;11)其他投委會認為需要由其決定的事項。
五是明確投決會投票規則,如投委會每名委員享有一票表決權,全體事項須經全體合伙投資人一致同意方可進行;或者如投委會對相關事項作出決議須經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委員同意方為有效。
六是投委會委員薪酬及費用安排。正常情況下,投委會委員參與投委會工作不領酬金,但參與會議發生的相關費用應作為有限合伙企業費用。
七是投委會會議召集及召開方式,在召集方式上,一般約定投委會會議可根據需要隨時召開,投委會會議可由普通合伙人或第三方管理人任何一方發起,會議的通知期為限定時間(一般為五個工作日),應通過直接送達、傳真、電子郵件或者其他方式,書面通知全體投委會委員。在會議召開方式上,投委會會議可以以現場會議、電話會議或其它形式召開,會議由執行事務合伙人主持。會議須由兩名以上(含兩名)委員出席方視為有效召開。
八是關于關聯交易的表決事項,正常情況下,投委會審議有關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合伙人、有關聯關系及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投資決策委員會委員不應當參與表決,其所代表的表決權不記入有效表決權總數。由此可能導致投資決策委員會無法形成決策意見的,相關議案及決策權力交由合伙人會議按合伙人會議決議程序審議。
(五)合伙企業收益分配條款
投資收益分配條款可以區分為普通合伙人參與優先級收益分配和普通合伙人不參與優先級分配兩種情形:
若普通合伙人參與優先級收益分配,其條款設計應為: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因項目投資而取得的投資收益應自合伙人實際繳付出資之日起,于每個自然年度約定時間(如年度末月21日)、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實現出資縮減之日和合伙人持有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最后一日(即投資收益分配日)進行分配和支付,并約定是否將該等投資收益用于項目再投資。二是約定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除合伙協議約定的投資收益分配外,如合伙企業取得相應返還稅款的,則執行事務合伙人應于收到該等返還稅款起約定時間內(如5個工作日)內將其按實繳稅款比例分配給實際承擔人。
如果普通合伙人不參與優先級收益分配,僅作為劣后級。則其條款設計應包含如下要素:一是明確收益分配時點,具體條文設計可參考普通合伙人參與優先級收益分配的條款設計;二是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業可約定將其投資收益在扣除合伙協議約定的費用及增值稅后的余額(即可分配投資收益),全部分配給有限合伙人;三是約定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除合伙協議約定的投資收益分配外,如合伙企業取得相應返還稅款的,則執行事務合伙人應于收到該等返還稅款起約定時間內(如5個工作日)內將其按實繳稅款比例分配給實際承擔人;四是約定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普通合伙人不參與投資收益分配。
合伙企業發生虧損時,由合伙企業財產承擔,當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普通合伙人將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六)合伙財產份額轉讓條款
根據轉讓主體的不同,可以區分為有限合伙人份額的轉讓和普通合伙人份額的轉讓,其條款設計要素各有不同。
有限合伙人持有的財產份額轉讓條款,可關注如下三個要素:一是全體合伙人在此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地確認,在普通合伙人同意的情況下,有限合伙人有權向合伙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轉讓其持有的合伙企業財產份額,其他合伙人均放棄對有限合伙人擬轉讓之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優先購買權,有限合伙人可自行轉讓而無需再行取得其他合伙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同意。二是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轉讓其持有的合伙企業財產份額時,如合伙企業存在合伙協議中所約定的應付未付的費用且合伙企業屆時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有限合伙人應同時就該等費用作出相應安排。三是關于份額質押的約定,合伙人不得將其持有的財產份額進行質押,但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普通合伙人持有的財產份額轉讓條款的設計,應注意如下兩個要素:一是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普通合伙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其持有的財產份額。如普通合伙人發生被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等特殊情況,確需轉讓其財產份額,且受讓人承諾承擔原普通合伙人之全部責任和義務,在經全體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可轉讓,否則本有限合伙企業進入清算程序。二是關于財產份額質押,合伙人不得將其持有的財產份額進行質押,但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七)合伙企業退伙、入伙條款
1、有限合伙人退伙條款
有限合伙人退伙條款設計,應關注如下要素:一是有限合伙人應承諾,除非合伙協議另有明確約定,本有限合伙企業合伙期限內,不要求退伙。二是有限合伙人可以縮減認繳出資額及/或實繳出資額。三是明確有限合伙人當然退伙的情形,具體包括有限合伙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被宣告破產;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有限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卻喪失該資格;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根據《合伙企業法》規定被視為當然退伙的其他情形。四是明確有限合伙人退伙日期,有限合伙人當然退伙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伙生效日。
2、有限合伙人縮減出資額條款
縮減出資額情形設定: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明確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有限合伙人有權隨時縮減實繳出資額的情形:一是有限合伙人投資期限屆滿之日前約定時間(如五個工作日),如有限合伙人仍持有有限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的,則有限合伙人有權于有限合伙人投資期限屆滿之日實現出資額的全額縮減,即有限合伙人有權向執行事務合伙人方發出關于縮減其對有限合伙企業所享有的全部出資額的指令,執行事務合伙人應根據該等指令要求的時間和金額,將相當于有限合伙人全部實繳出資金額的資金由有限合伙企業托管賬戶支付至有限合伙人的指定賬戶;二是有限合伙人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當然退伙情形時,有限合伙人有權實現出資額的全額縮減,即有限合伙人有權向執行事務合伙人發出關于縮減其全部出資額的指令,執行事務合伙人應根據該等指令要求的時間和金額,將相當于有限合伙人全部實繳出資金額的資金由本有限合伙企業托管賬戶支付至約定賬戶(具體應明確賬戶名稱,賬號,開戶銀行);三是有限合伙人實現出資額的全額縮減的,視為有限合伙人退伙。
工商變更安排:有限合伙人實現縮減全部或部分出資額后,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辦理相關的工商變更登記或清算手續,各合伙人應當予以配合。
應付未付費用處理:有限合伙人實現出資額全額縮減時,如合伙企業存在合伙協議約定的應付未付的費用且合伙企業屆時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有限合伙人應同時就該等費用作出相應安排。
3、普通合伙人退伙條款
普通合伙人退伙條款設計,應關注如下要素:一是普通合伙人在此承諾,除合伙協議另有明確約定,在合伙企業解散或清算之前,不要求退伙,不轉讓其持有的財產份額,其自身亦不會采取任何行動主動解散或終止;二是明確普通合伙人當然退伙的情形,具體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普通合伙人在本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企業法》規定的其他情形;三是普通合伙人依上述約定當然退伙時,有限合伙人應推薦一家依法成立并存續的公司擔任本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且新普通合伙人應簽署書面文件確認同意受合伙協議約束并履行合伙協議規定的應由普通合伙人履行的職責和義務,否則合伙企業進入清算程序。
4、執行事務合伙人除名或更換條款
執行事務合伙人除名及更換條款設計,應包括六大因素,一是因執行事務合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使合伙企業受到重大損害或需承擔本有限合伙企業無力償還或解決的重大債務、責任時,或致使有限合伙人利益遭受損害,或在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包括但不限于怠于行使權利、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等)或有其他違反本協議約定的行為,則本有限合伙企業可程序將執行事務合伙人除名;二是明確執行事務合伙人除名程序,即首先經有限合伙人或其他執行事務合伙人提議并提交證明出現前述情形的充分證據的前提下,合伙人會議或臨時合伙人會議可以討論執行事務合伙人除名事項;然后經該執行事務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作出將該執行事務合伙人除名的決議。三是若合伙人會議作出該執行事務合伙人除名決議之后,由其他執行事務合伙人作為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若合伙人會議作出執行事務合伙人除名決議之后,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可選擇新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四是除名程序全部履行完畢之日起,被除名的執行事務合伙人退出合伙企業,停止執行合伙事務并向另一執行事務合伙人或經合伙人會議同意接納的新的執行事務合伙人交接合伙企業事務。五是若執行事務合伙人為合伙企業僅有的普通合伙人,則執行事務合伙人被除名后,合伙人會議在作出將普通合伙人除名之決定時應同時作出接納新的普通合伙人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決定,且新的普通合伙人應簽署書面文件確認同意受合伙協議約束并履行合伙協議規定的應由普通合伙人履行的職責和義務,否則合伙企業進入清算程序。六是自上述程序全部履行完畢之日起,執行事務合伙人退出本有限合伙企業,停止執行合伙事務并向有限合伙人同意接納的新的執行事務合伙人交接本有限合伙企業事務。
5、入伙條款
合伙企業具有人合性質,因此合伙企業入伙條款應關注如下要素:一是非經合伙人會議表決同意,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不接受任何新的合伙人入伙。二是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對其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三是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須同時符合相關條件,即認可合伙協議的內容,在合伙協議或經修訂的合伙協議上簽字或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經合伙人會議表決一致同意;執行合伙協議或經修訂合伙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如有)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四是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八)解散與清算條款
1、合伙企業解散條款
合伙企業解散包括法定事由和約定事由。在日常合伙協議文本設計中,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企業應當解散:一是合伙企業的所有項目投資已全部退出;二是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日;三是合伙企業僅有的普通合伙人被除名或根據合伙協議約定退伙且合伙人會議沒有接納新的普通合伙人;四是合伙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五是合伙企業對被投資項目/公司的投資無法實現;六是合伙人一方或數方嚴重違約,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認為合伙企業無法繼續經營;七是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八是出現《合伙企業法》及本協議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
2、合伙企業清算條款
如出現合伙企業應當解散事由時,合伙企業應當進行清算,清算完畢后,合伙企業正式解散。在清算條款的設計中,應包含如下要素:一是應明確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選定的清算人。二是在確定清算人以后,合伙企業所有未變現的資產由清算人負責管理,但如清算人并非普通合伙人,則普通合伙人有義務幫助清算人對未變現資產進行變現。三是清算期應不超過約定期限(如20個工作日),自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情形出現之日起計算。如遇特殊情況,經清算人提議且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可延長清算期。四是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的財產包括全部合伙人的出資、以本有限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它財產。
3、合伙企業清算清償順序條款
合伙企業清算時,合伙企業財產按下列順序進行清償及分配,即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本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支付已發生但尚未支付的費用;向有限合伙人支付投資收益,直至有限合伙人獲得的投資收益達到按合伙協議約定公式計算的各期投資收益總額;返還有限合伙人的實繳出資額;經前述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全部分配給普通合伙人。
(九)附帶格式條款
1、合伙期限條款
在設計合伙期限條款時,應明確如下要素,一是明確合伙企業的經營年限,起算時間為合伙企業營業制造所在成立之日起開始計算;二是明確結合合伙企業的經營需要,經投資決策委員會決議通過,可以適當延長或縮短企業存續期限;三是若為有限合伙企業,應明確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預計投資期限,自有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企業實際繳付出資之日起計算;如預計投資期限屆滿時,第三方尚未受讓有限合伙人持有的有限合伙企業全部財產份額,且有限合伙人的全部實繳出資額未全部退還的,則有限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企業的投資期限相應延長至約定時間。
2、合伙人權利義務條款
在設計有限合伙人權利義務條款時,應明確如下要素:一是應明確有限合伙人應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據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成立并有效存續的實體。二是明確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對本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三是明確有限合伙人不執行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本有限合伙企業。但根據《合伙企業法》及合伙協議行使有限合伙人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參與決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對有限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伙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伙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閱有限合伙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伙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有限合伙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依法為有限合伙企業提供擔保)不應被視為執行合伙事務;根據合伙協議的約定在合伙企業財產扣除合伙協議約定的應付未付費用之后享有優先獲得分配本有限合伙企業的投資收益及優先收回其實繳出資額。在設立普通合伙人權利義務條款時,應明確普通合伙人對于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3、承諾與保證條款
承諾與保證應區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而設置不同的要素要求:
針對有限合伙人應承諾和保證如下事項:一是其已仔細閱讀合伙協議并理解合伙協議內容之確切含義;二是其充分理解投資合伙企業的風險,合伙企業及普通合伙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對其投資本金及收益提供任何保證和承諾;三是其繳付至合伙企業的出資來源合法;四是其簽訂合伙協議已按其內部程序作出有效決議并獲得充分授權,代表其在合伙協議上簽字的人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簽訂合伙協議不會導致其違反其內部組織文件(章程、合伙協議等)、對其具有法律約束效力的任何規定或其在其他協議項下的義務;五是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
針對普通合伙人應承諾和保證如下事項:一是已仔細閱讀合伙協議并理解合伙協議內容之確切含義;二是其繳付至合伙企業的出資來源合法;三是其簽訂合伙協議已按其內部程序作出有效決議并獲得充分授權,代表其在本協議上簽字的人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簽訂合伙協議不會導致其違反其內部組織文件、對其具有法律約束效力的任何規定或其在其他協議項下的義務。
4、保密條款
對于交易對手方的業務、財務或其他事項相關的具有保密性質的信息,以及因履行合伙協議或其他交易文件而獲得的任何有關投資標的公司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交易雙方需對保密信息予以嚴格保密;未經披露方的書面同意,只能將所有收到的保密信息用于投資約定的目的,而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擬披露的信息;除對履行其工作職責而需指導保密的人員外,不得向任何人或實體披露相關保密信息。
但如下內容和資料不被保密條款所覆蓋:一是有關書面記錄能夠證明在披露方向接收方披露之前已為接收方所致的資料及其相關信息;二是非因一方違約行為而成為公共信息的信息;三是接受方對該等資料和信息不承擔任何保密義務的第三方獲得的資料和信息;四是因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而已向公眾公布的文件中包含的資料和信息。
約定不適用于一方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一是該方根據應適用的法律、有管轄權的政府機構、監管機構、稅收主管機關或相關交易市場管理機構的指示或要求(無論是否具有法律強制力)而被披露的信息;二是該方為行使、維護或強制執行其在交易文件項下的任何權利或為履行其在交易文件項下的任何義務,而僅向為上述目的需要獲知相關信息的人披露的信息;該方為行使、維護或強制執行其在投資協議項下的任何權利或為履行其在交易項下的任何義務,而僅向為上述目的需要獲知相關信息的人披露的信息;三是該方向必須獲知相關信息以履行其在投資協議項下義務的任何主體披露的信息;四是該方向已簽署保密協議的中介服務機構披露的必要信息;五是經與保密信息有關的各方同意而被披露的信息。
5、不可抗力條款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在合伙協議一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預見或即使預見亦無法避免的事件,該事件妨礙、影響或延誤任何一方根據本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義務。該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臺風、洪水、火災、瘟疫、其他天災、戰爭、政變、騷亂、罷工或其他類似事件,以及新法規或國家政策頒布或對原法規或國家政策的修改等因素。
如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則遭受該事件的一方應立即用可能的快捷方式通知對方,并在約定時間內(一般為15個自然日內)提供證明文件說明有關事件的細節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遲履行該合伙協議的原因。如遭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一方在約定時間內(如60個自然日內)仍不能消除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影響,合伙協議各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決定是否延期履行合伙協議或終止合伙協議,并達成書面協議。
在不可抗力發生后,合伙協議各方應盡最大努力減少由此可能造成的損失。
6、通知和送達條款
合伙協議項下對各方的任何通知均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以專人送達、掛號信件、特快專遞、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遞送,并且如果合伙協議另有要求,每一份通知均應抄送給其他各相關方。
通知在下列日期視為送達被通知方:采用專人送達的,為通知方取得的被通知方簽收單所示日;采用掛號信郵遞的,為發出通知方持有的國內掛號函件收據所示日后的約定時間(如第5個工作日/自然日);采用特快專遞的,為發出通知方持有的投遞憑證所示日后的約定時間(如第3個工作日);采用傳真方式的,為收到成功發送確認后的約定時間(如第1個工作日);采用電子郵件的,通常為電子郵件到達收件人郵件系統的日期。
合伙協議項下的任何通知、報告、抄送給其他方的副本及傳遞的其他信息,均應按約定的聯系方式或各方不時根據合伙協議相關條款通知其他方的聯系方式發送給相關方。
一方通訊地址或聯絡方式發生變化,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約定時期內(如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如果通訊地址或聯絡方式發生變化的一方(簡稱“變動一方”),未將有關變化及時通知其他方,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變動一方應對由此而造成的影響和損失承擔責任。
7、修改和棄權條款
針對合伙協議項下如有未盡事宜,可由合伙協議雙方協商以書面形式補充;對合伙協議任何條款的修改、修訂或棄權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示而非默示地做出,并由雙方簽署。
無默示棄權。即任何一方未行使或遲延行使合伙協議項下的任何權利或補救措施,不應被視為放棄該等權利或補救措施。單獨或部分行使任何權利或補救措施也不應妨礙進一步行使該權利或補救措施或行使其他權利或補救措施。
非排他性權利。即合伙協議項下的權利和補救措施并不排除法律規定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約定的任何權利和補救措施。
8、獨立性安排條款
在不損害合伙協議其他約定的情況下,如合伙協議某一條或更多條款在中國法律項下是或成為無效的、不合法的或無法強制執行的,或對任何一方或幾方是無效的、不合法的或無法強制執行的,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限度內,該無效、不合法或無法強制執行不應造成其他條款對合伙協議任何一方無效、不合法或無法強制執行,或對其他方無效、不合法或無法強制執行。
9、合同的生效與終止條款
合伙協議應自合伙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或簽章并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之日生效。合伙協議以及該合同項下其他交易文件取消和取代主合同簽署前的任何其他協議或承諾,構成雙方關于合伙協議主旨的完整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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