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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張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實務中存在繼承人聲稱放棄繼承,卻實際占有、使用遺產,債權人因其放棄繼承難以就遺產實現債權,繼承人最終仍取得遺產的問題。因繼承人仍對遺產進行管理與使用,對遺產狀況比較熟知,是適格的遺產代管人。將繼承人列為被告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
案情摘要
1.張某1與楊慧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張某2。
2.楊慧分四次向程某借款共計110000元,月息二分,后借款人楊慧死亡。
3.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承人張某1、張某2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本案查明的事實是,張某1繼續在償還銀行貸款,目前也住在該房之中,張某2也曾實際使用房屋,因而張某1、張某2是楊慧房屋遺產的實際管理人、使用人,對遺產狀況比較熟知,也實際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遺產,是最適格的遺產代管人,應盡妥善保管義務,不論其是否放棄繼承,依法應當參加訴訟,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或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二)有明確的被告;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七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實務分析
訴訟實務中,對債務人死亡情形下,債權人如何列明被告的問題對當事人造成的困擾由來已久。《民法典》施行前,我國繼承法律制度存有明顯的傾斜保護遺產繼承人趨向,實務中常常發生“人死債亡”的尷尬。我國《繼承法》第 16 條雖然規定自然人在設立遺囑時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但尚未對遺囑執行人職責及行為效力進一步規范,遺囑執行人制度有架空之嫌。在訴訟實務中,依據《繼承法》無法查找遺囑執行人權利義務及訴訟資格的準據規范,關于對遺囑執行人的訴訟常被法院駁回。若發生債務人死亡留有遺產,其既未留遺囑明確遺囑執行人,也無法定繼承人或繼承人雖明確放棄繼承卻又繼續占有遺產情形時,債權人之債權利益往往因“無人可告”的尬境而難以實現。《民法典》施行后,在繼承篇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解決了遺產管理人的選任問題,同時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但,民法典對默示放棄的時間(德國民法典1943條規定拒絕繼承的期限為六周)并未作具體規定,導致繼承人隨時可以聲稱其系放棄繼承或者在被訴時以不出庭的行為默示放棄,實務中對此如何處理法官仍然很難把握,法官難以確認繼承人承擔法律責任的理由。推定繼承吧,繼承人可能在執行中表示已經放棄繼承并提供證明或當場放棄繼承,執行無法進行;駁回起訴吧,則繼續“無人可告”的尷尬。
當出現債務人死亡,債權人查明債務人有遺產、有繼承人,但不清楚繼承人是否繼承了遺產(其它情形因相對簡單,非本文討論的內容),在債務人死亡經過合理時間后(一般指繼承人處理遺產繼承的合理準備時間),就可以向債務人的繼承人提起訴訟。實務中,訴訟請求可以分兩步:一、請求法院判定被告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二、如果繼承人均未繼承遺產,請求法院判定被告配合原告就遺產變現以實現原告債權。這樣的訴訟請求并不矛盾,實務中最高院允許以這種方式提起訴訟請求(有興趣者可參考(2019)最高法民再152號判決),本操作與民事訴訟法119條并不矛盾。在上述情形下,如果繼承人合法送達均不出庭的,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其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可在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情形成就后拘傳。繼而查明事實,按照《民法典》關于繼承以及確認遺產管理人的標準,按照不同的情形要求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實務中可以事前與法官溝通相關法條及案例,以期法官能夠支持原告的訴訟思路。針對本情形,筆者查閱了不少實務案例,發現實務中存在原告訴訟請求只寫明要求被告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卻有部分法官在查明事實后直接判決被告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配合實現債權的。筆者認為,以這種判非所請的判決是不嚴謹的。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繼承人明確放棄繼承的,法官應當釋明原告變更訴請,并在變更訴請的基礎上判定繼承人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配合實現債權才較為妥當。一孔之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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