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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破產微視界 黃 帥 鄒 倩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
前 言
破產重整制度代表了現代破產法的發展趨勢,有助于優化社會資源配置,拯救處于困境中的企業。但對于一些資產效能低、債務重、施救時間緊的上市企業而言,重整后再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的模式已難以滿足其再生需求。因此,為了提高經濟運行效率及施救成功率,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并行施救的模式(以下簡稱并行模式)應運而生。
01舜天船舶破產重整案——并行模式全國首案
江蘇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天船舶公司)系江蘇最大國有上市船企,設立于2003年6月,經營范圍主要包括船舶與非船舶交易等。2011年8月,舜天船舶公司股票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隨后,受航運、船舶市場持續低迷和經營管理不善的影響,舜天船舶公司自2014年起出現巨額虧損,2015年公司股票被處以“退市風險警示”特別處理,公司經營持續惡化。經資產評估,舜天船舶公司資產價值約22億余元,債務總額約86億余元;經模擬測算,公司清算狀態下普通債權清償率僅為11.01%,嚴重資不抵債。如暫停上市或破產清算,不但會給廣大中小股東、債權人和職工造成重大損失,也會嚴重影響當地金融環境和經濟穩定。
2015年12月22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被申請人江蘇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天船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由,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以下簡稱南京中院)申請對舜天船舶公司進行重整。經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南京中院于2016年2月5日裁定受理舜天船舶重整案。針對舜天船舶資產效能低、債務負擔重、面臨退市風險等多重困難,南京中院經充分研究論證并主持重整參與各方協商后,最終確定了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同步實施的重整方案,通過剝離虧損資產、注入優質資產,同時實施市場化債轉股,把握時機,高效挽救企業。
重整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和出資人組會議表決,在各表決組均獲得超過98%表決權的高票通過。經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啟動與證監會的會商機制,參考證監會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出具的專家咨詢意見,南京中院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批準重整計劃,終止舜天船舶重整程序。12月16日,舜天船舶完成了證券監管部門對于重大資產重組的行政審批工作。重整計劃已執行完畢,債權人債務得到全額清償,公司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涉及的資本公積金轉增及股票劃轉等有關事項均已完成,經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申請,公司股票已于2016年12月28日上午開市起復牌,舜天船舶重整取得圓滿成功。
通過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并行施救,舜天船舶近86億元債務均得到100%清償,不僅高效的挽救了處于危難中舜天船舶公司,同時切實的保護了債權人、職工等各方的權益。
02上市公司破產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的概念
重大資產重組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經營活動之外購買、出售資產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資產交易達到證監會規定的比例,導致上市公司的主營業務、資產、收入發生重大變化的資產交易行為。
03上市公司破產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的程序對比
破產重整 | 重大資產重組 | |
適 用 范 圍 |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經營活動之外購買、出售資產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資產交易達到規定的比例,導致上市公司的主營業務、資產、收入發生重大變化的資產交易行為(以下簡稱重大資產重組)。 |
啟 動 主 體 |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條: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有關各方必須及時、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證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
適 用 情 形 |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上市公司自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60個月內,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導致上市公司發生以下根本變化情形之一的,構成重大資產重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經中國證監會核準: (一)購買的資產總額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二)購買的資產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所產生的營業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營業收入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三)購買的資產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所產生的凈利潤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凈利潤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四)購買的資產凈額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凈資產額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五)為購買資產發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的董事會決議前一個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達到100%以上; (六)上市公司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雖未達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項標準,但可能導致上市公司主營業務發生根本變化;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可能導致上市公司發生根本變化的其他情形。 |
計 劃 方 案 的 通 過 | 債權人分組表決:《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通過條件:《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 表決:《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上市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應當由董事會依法作出決議,并提交股東大會批準。 通過條件:《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就重大資產重組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
計 劃 的 批 準 |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上市公司屬于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交易申請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
公 司 控 制 主 體 | 模式一:《企業破產法》第十三條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模式二: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股東大會作出重大資產重組的決議后,上市公司擬對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價格等作出變更,構成對原交易方案重大調整的,應當在董事會表決通過后重新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并及時公告相關文件。 |
04并行模式的主要矛盾
通過上述兩個程序的對比不難看出,上市公司在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時,公司的治理結構并未發生變化,仍是由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而破產重整程序中,則是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實踐中更為常見)或者管理人監督下的債務人對債權人負責,公司治理結構發生巨大變化。在此情況下,證監會又要求必須由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批準,且由其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作出核準與否的決定。這種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沖突,無疑對并行模式的施行增加了難度。同時,如何增加債權人、管理人、股東之間的互信,平衡各方利益,也是繞不過去的一道坎。
05會商機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八條的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監管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的,受理案件的法院應當通過最高法院,啟動與證監會的會商機制。即由最高法院將有關材料函送證監會,證監會安排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對會商案件進行研究。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應當按照與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相同的審核標準,對提起會商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研究并出具專家咨詢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參考專家咨詢意見,作出是否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裁定。舜天船舶案中,南京中院便通過會商機制經由最高院和證監會妥善的協調了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矛盾。
結 語:
對于主營業務失去持續盈利能力、短期內又缺乏償債預期的上市公司,期待著資本市場上出現腳踏祥云的蓋世英雄在企業破產時入場拯救,無疑是癡人說夢。而并行模式作為拯救企業的一劑“猛藥”,是市場倒逼下對傳統的先后模式的一種補充,善于運用該種模式,將更有利于處于危難中的上市公司涅槃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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