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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新島匯
來源:新島匯(ID:xindaohui2019)
一、當前存在的幾種情況及利弊分析
1、全外包模式
目前不少外資機構,由于在國內沒有專業的自有團隊,一般會采用全外包方式。比如像某外資機構,2018年在華中區域收購了約10億投資規模的資產包,是全權委托國內的某律所做的前期盡調,收購落地以及后期的處置。
不少外資機構會采取該種模式,筆者分析可能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1)自設團隊周期長,相對成本高,管理復雜化;(2)國內的金融環境、司法環境與國外差別較大,外資機構不諳此道,需要在國內有豐富經驗的成熟團隊代為處理;(3)以外資機構的思維模式看,通過契約的方式即可達到約束和綁定的目的;(4)起到一定的風險隔離作用。
該模式的有利之處,模式簡單,投資機構省心,只要負責資金的相關安排即可。但是,該模式會導致投資機構對于項目缺乏深入的了解,投資機構和受托服務商之間可能存在較大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有可能會導致最終項目回款效果較差,甚至投資失敗。
2、全外包+跟蹤管理模式
部分外資機構和部分內資大機構,在大方向上也是采取的全外包方式,但是其在國內有自有團隊,雖然人員不太多而且也不是專職做處置的,但是自有團隊能夠長期跟蹤和管理受托服務商,也可以做到重點項目的深入跟蹤。
該種模式,從運營成本上,比第一種高,但項目處置效果相對更好,降低了投資機構與受托服務商之間的信息不對稱,重點項目上,投資機構也可以直接對接上法院等重點環節資源和關系。然而,該種模式由于受托服務商并沒有深度綁定在項目中,一旦項目遇到很大困難,受托服務商不一定會盡最大的努力負責到最后,可能需要投資機構自己找資源找關系解決困難。
3、純自有處置模式
絕大多數做損失類項目的投資機構,一般都是采取純自有處置模式,他們一般都有自己的律所,以便于推進司法程序。因為損失類項目處置難度很大,對于處置團隊的主觀能動性要求很高,而且工作量很大,很細致,所以需要能做到指哪打哪,需要很強的自有處置團隊。當然,對于該類機構,即使投資的不是損失類項目而是抵押類項目,他們自有團隊依然可能直接負責,投資范圍可以擴展。
該類模式最大的優點,就是團隊指哪打哪,執行力大大提高;所有項目前后端資源均掌握在投資公司自己手中,最大程度降低信息不對稱問題,也非常有利于資源的積累和沉淀。最大的弊端,成本很高,管理難度加大。
除了專門做損失類業務的機構,一些區域化小團隊公司,也都是采取自有處置的模式。該類機構一年可能就做一兩個資產包,但由于資金都是團隊的,因此會追求利益最大化,再加上一般都有當地的公檢法資源才敢做這業務,所以很少需要委托外部機構服務。
4、自處+律所合作模式
目前國內大多數中小投資機構,都采取的是自有團隊處置為主,但司法推進層面委托外部律所執行的模式。
其實該類模式和自有處置模式比較接近,投資機構自設處置團隊,處置團隊負責每個項目的深度跟蹤和管理,直接對接上下游資源,以降低信息不對稱問題。但由于司法推進過程中需要專業的律師和相應資格,同時考慮到人效比問題,一般會委托專門的律師事務所進行案件代理。除了司法推進工作外,其他工作均由自有團隊完成,對于司法推進工作,自有團隊跟進也比較深入,包括案件資料的審核把關、與法院的直接溝通、與債務人的溝通等等。
該類模式,在項目處置效果方面是相對比較不錯的,雖然人員成本比全外包模式高,與回款效果相比,增加的投入是非常值得的。
5、服務商跟投模式
該模式不是一種單獨的類型,而是在前述1、2、4三種模式中,又可分成兩大類別,一類是所有的受托服務商或者律師事務所對項目進行跟投,雙方利益綁定;另一類則是無跟投,純代理方式。目前市面上,無跟投的情況較多,有跟投的情況相對較少。主要原因有:(1)受托服務商一般喜歡輕資本運營,靠技術和資源賺錢,不想讓自己承擔過高風險;(2)有能力的受托服務商不一定有跟投資金,有跟投資金的服務商不一定有適合的資源和能力解決對應項目的問題;(3)既有能力又有跟投資金的受托服務商,可能會考慮自己投資自己更有把握的項目,以保證利益最大化。
雖然市面上受托服務商跟投的情況不多見,但根據筆者了解的情況,一般有跟投的項目最終出現大問題的情況比例較小,而反之比例相對較大。這也不難理解,如果一個項目受托服務商愿意跟投,說明其信心更足,哪怕遇到困難,由于自己的切身利益在其中,也一定會盡最大努力去解決,不會出現懈怠的情況,最大程度規避服務商逆向選擇的風險。
二、對于投資機構是否需要自設處置團隊的幾點思考
1、業務類型
如前所述,如果是做損失類業務為主的投資機構,最好有自己的專業處置團隊,包括自己的律師事務所。目前銀保監會對于個貸(包括消費貸、信用卡等)的資產包轉讓打開了政策的窗口,也有不少投資機構已逐步在進入該類型業務的投資和處置,由于該類債權也大多數沒有抵押查封物,而且工作瑣碎,對于處置人員的主觀能動性要求較高,因此,如果業務規模能夠支撐,也最好有自有處置團隊,以達到回款最大化的目的。
2、業務規模
筆者認為,無論是何種類型的業務,如果業務規模大到一定程度,即能夠保證處置團隊有足夠的業務可以做,不會出現人員閑置,養不起團隊的情況,則應該設立自己的專業處置團隊。因為通常情況下,委托外部處置的費率比自有團隊成本率更高,而且人員盡責程度相對更好,亦能夠更好地配合公司發展戰略(畢竟外部合作機構不會完全跟著公司的發展戰略去調整自己的戰略)。
從某種程度上講,只要注意人員和投入的適當性,不同規模的投資機構均可以設立與其規模相匹配的自有處置團隊。就像前面提到的,很多區域化小團隊公司,可能就三五個人,但其中有一個人就是專門負責處置和司法資源維護的。只要是專職處置的,且能夠直接深入地推進相關事項,就可以認為是有自有處置團隊。
只要自有處置團隊的投入適當,相比較而言,比沒有自有處置團隊的處置效果一般是要更好的,哪怕是采取前種模式4,即自處+外部律所的模式,處置效果也是相對有保障的。
3、是否能找到充分信任的外部服務商
充分信任,是指基本可以把對方的團隊當自己的團隊用,其人員的盡責程度能夠和自有團隊一樣。有很好的機制能夠防范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風險。雙方都是彼此最重視最不可缺少的合作伙伴。這種合作不光需要合作機制合理,而且雙方的負責人有高度相似的人生觀價值觀,在彼此發展過程中對方都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才行。這樣的合作關系,業內不多見,但也是有的。如果投資機構有信心能找到這樣的外部服務商,也可以不用設立自有處置團隊,內部管理簡單化,而且不會受業務規模波動的影響。
4、是否能與外部服務商建立利益共同體關系
與第三類信任合作關系相比,與外部服務商建立利益共同體關系可能是更加容易實現而且可量化的方式。有一句話叫“永遠不要用利益去考驗人性”,雖然這話有些絕對,但還是有些道理的。再好的信任關系,都有可能被更大的利益誘惑所沖散。所以,為了讓這種信任關系更加牢固不可分,還是應該通過雙方的利益綁定實現。就如前所述,如果外部服務商能夠對項目進行一定比例的跟投(具體的比例需要根據對方的收益以及資金實力確定),或者通過股權綁定的方式實現雙方的利益共同體關系,那么不設立自有處置團隊也是完全可以的。
不良資產投資是一個看似投資門檻很低(只要有人有資金就可以啟動)但實際投資門檻很高的領域,在這個領域中,處置團隊的作用是至關重要甚至是決定性的。因此,是否需要建立自有處置團隊,以及建立什么樣的處置團隊,或者說通過什么方式與外部處置團隊合作以及與什么樣的處置團隊合作是每一個投資機構應該認真對待的問題。這個問題解決好了,投資業務會事半功倍,相反則可能會面臨很大的問題和損失,以上一些粗淺的考慮和建議,供大家參考。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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