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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波
來源:匯執(ID:zhixinglawyer666h)
民事執行中相關財產經拍賣、變賣處置不能的,往往涉及以物抵債問題。一般情形下,對于申請以物抵債的主體范圍并無分歧認識,但在連環案件情形下,比如A申請執行B,B申請執行C,對于A是否可以申請以C的財產抵債則存在不同認識。本文嘗試對此作粗淺分析。
民事執行中可以申請以物抵債的主體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有權申請以物抵債的主體有二:一是“申請執行人”;二是“其他執行債權人”。縱觀《拍賣變賣規定》,考慮到同一規定中用詞內涵外延的一致性,筆者認為該規定中的“申請執行人”應專指處置程序啟動案件的申請執行人而不包括被執行人其他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對該規定中的“其他執行債權人”作何理解,則直接關系到連環案件情形,即申請執行人能否申請以次債務人的財產抵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從該條來看,可以從執行標的物中受償的主體有二:一是“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二是“優先受償權人”。將《拍賣變賣規定》第十六條和《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結合起來分析可見,《拍賣變賣規定》第十六條中的“其他執行債權人”指的就是《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中的“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和優先受償權人”。
在連環案件情形,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5至53條,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與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代位訴訟”非常類似。相較于“代位訴訟”,從某種程度上可以將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稱之為“代位執行”,即在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范圍內,申請執行人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被執行人對債務已到期的次債務人予以強制執行。這樣一來,在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范圍內,被執行人對他人所享有的到期債權已為申請執行人所代位取得。被執行人所取得的執行依據即成為申請執行人代位執行的依據之一。故對于次債務人而言,申請執行人應屬于《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也屬于《拍賣變賣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執行債權人”。據此,申請執行人有權申請以次債務人的財產抵債,以物抵債裁定送達申請執行人時,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被執行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數額的債務均即清償。
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均申請以次債務人財產抵債時的處理
《拍賣變賣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該條對多個執行債權人申請以物抵債的處理原則作出了規定。筆者認為,在連環案件情形,申請執行人既非“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亦非“受償順位相同的債權人”,其角色應為“代位執行債權人”。正如上文所言,此時申請執行人在其債權范圍內取得了被執行人對其債務人的債權人地位,次債務人的履行對象是申請執行人而非被執行人。如果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均申請以次債務人的財產向自己抵債,此時只應對申請執行人的以物抵債之請予以準許;當然,如果僅被執行人申請以物抵債,申請執行人自愿放棄以物抵債,且被執行人同意在抵債前完全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那么對于被執行人的以物抵債之請應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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