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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執行法院債權人強制執行申請,裁定“將債務人所有的案涉房屋過戶給債權人,相關手續由雙方自行辦理”,之后雙方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在債務人之后進入破產清算情況下,債權人要求針對該房屋行使取回權的法院不予支持。
1、泰豐公司無力清償欠付城建公司到期債務,城建公司依據法院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申請法院對泰豐公司名下的中國企業家大廈予以強制執行。
2、執行中(2003年),執行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將泰豐公司所有的中國企業家大廈第六層的房屋產權過戶給城建集團所有。相關手續由當事人自行辦理。”
3、另查明,中國企業家大廈由泰豐公司依法建造,建成后一直未辦理權屬登記。因此,在執行法院民事裁定做出后,也一直未能與城建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不過,泰豐公司已經將該大廈交付給城建公司,并由后者使用至今。
4、2015年,泰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城建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針對該大廈行使取回權。
城建集團是否依據另案執行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并據此有權主張取回涉案房屋?
本院認為,根據另案執行法院所作執行裁定書載明的內容,即“將泰豐公司所有的中國企業家大廈第六層的房屋產權過戶給城建集團所有。相關手續由當事人自行辦理”,該裁定僅明確了泰豐公司應當履行將涉案房屋產權過戶給城建集團的交付義務,并未直接裁定該房屋所有權歸城建集團所有,故在性質上屬于僅具有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而非具有直接變更物權關系的形成裁定,城建集團仍需在泰豐公司履行完交付義務并辦理過戶登記完成物權變動公示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權。
因此,另案執行法院所作執行裁定書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物權法》以及《物權法司法解釋(一)》中規定的可以直接導致案涉房屋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文書。
(2019)最高法民申1087號
2007年施行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2005年施行
第二十九條 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其所有權自該動產交付時起轉移給買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2007年施行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2016年施行
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直接導引發物權變動,且不以登記、交付為要件,法律文書一經生效,即發生物權效力。對于本規定中所指的法律文書的范圍問題,司法實踐中一直爭論不休。筆者認為,基于維護物權變動模式體系安定的目的,應當注意防止實踐中不適當地擴大化適用《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損害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理解和適用中需要對該條所指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予以限縮解釋。2016年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七條對此作出了羅列式界定,不過從立法用語上并未限定未列入范圍文書一概不能引起物權變動,本規定對實務操作并無太大意義。本文援引判例明確:裁定僅明確了義務人應當履行將不動產產權過戶給權利人的,如并未直接裁定該房屋所有權歸屬,該類性質的裁定是僅具有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而非具有直接變更物權關系的形成裁定權利人應在義務人履行完交付義務并辦理過戶登記完成物權變動公示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權。因此提醒權利人如取得類似本案例情形的法律文書應及時行使權利,以確保物權取得。
另外,筆者對本案判定權利人依據所有權行使取回權不予支持并無反對意見。但筆者認為本案中權利人雖不能基于抵債裁定取得物權,但是權利人可以依據物權期待權參照《執行異議與復議規定》在破產環節主張權益,筆者后續會梳理支持本觀點的權威判例。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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