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黎
來源:匯執(ID:zhixinglawyer666)
執行依據又稱“執行文書”。當事人申請執行或法院依職權采取執行措施的根據,即法院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民事訴訟中的執行依據有以下幾種生效法律文書:
(1)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2)具有財產內容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
(3)仲裁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依法由法院執行的裁決書、調解書;
(4)公證機關制作的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5)人民法院制作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的裁定書;
(6)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決定。
法律雖明確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但在實操中法院究竟是以賦強公證債權文書(以下簡稱“原公證書”),還是執行證書為具體執行依據?各地區的法院理解不一。
我所代理的一公證債權文書糾紛案中,在向湖北某基層法院申請執行時被裁定駁回,理由是公證債權文書案件中的執行依據應當是賦強公證債權文書即原合同公證書,而非執行證書。故執行法院以申請強制執行申請書上載明的執行依據錯誤,不符合執行的受理條件為由,駁回了我方執行申請。針對該案法院的裁定理由,筆者私下查閱了一些案例及了解各方看法,發現爭議還比較大,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
賦強公證債權文書單獨構成執行依據
(一)執行依據法定:2000年最高院、司法部頒布了《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中,首次明確債權人憑原公證書及執行證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06年司法部頒布《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內容與《聯合通知》大體一致,并強調公證機構審查符合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執行證書。
(二)將執行證書作為執行依據缺乏正當性:對原公證書所載債務內容賦予強制執行力,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自愿合意的結果。執行證書則是公證機構根據債權人申請,并經一定程序對債務履行情況核實后出具的。一方面,公證機構本身沒有法院或仲裁機構的司法審查權而僅有證明權;另一方面,出具執行證書之前的核實程序本身并不嚴格,這與判決、仲裁裁決都有較為嚴格的程序保障存在明顯區別。因此,賦予執行證書執行力欠缺程序正當性。
(三)比較法上也不存在我國意義上的執行證書,但并不影響賦強公證債權文書作為執行依據。從比較法來看,德、日的“執行文”解決的是執行依據是否具有執行力的問題,并不涉及我們強調的債務履行狀況的核實,這也表明,就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而言,執行證書絕非不可或缺。
觀點二:
賦強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證書
共同構成執行依據
(一)賦強公證債權文書給付內容不明。
如果說原公證書是對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靜態證明,執行證書則是對債權債務實際履行情況的動態證明,因此只有動靜結合才能準確把握執行內容。另一角度來看,兩者關系也反映法院和公證機關的一種權力的配置,公證機構按雙方約定的方式核實履行情況,對雙方就此形成的合意予以證明,從而形成執行證書。即“合意確認+履行確認→賦強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文書”,并最終具備了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正當性。
(二)可減輕執行法院負擔。
既然執行證書不是執行依據,那么執行立案時就可有可無,但如果沒有執行證書,核實債務情況和履行情況的責任就要由執行法院來承擔,還可能存在不適當執行被執行人的情況。例如,被執行人公司法人可能已經注銷、被執行自然人已經死亡、申請執行人放棄申請執行某一擔保人等情況都需要核實,那么執行法院的工作將難堪重負。
筆者觀點:
同意第二種觀點:
執行證書雖不是獨立的執行依據,但卻是執行依據不可或缺的內容。賦強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普通合同無異,如果直接將其作為執行依據申請執行,可能存在執行標的不明和被執行人適格等風險。
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是執行依據必不可缺的要素,賦強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中沒有執行證書最直接的弊端是容易造成執行標的數額不準確。一方面因為賦強公證債權文書的公證書中不表述借貸本金數額,僅確認雙方合意接受強制執行,且債權文書記載的是最原始的借貸金額,不一定是執行時的金額;另一方面還存在利息、罰息等不確定執行標的計收問題。
所以,《聯合通知》要求債權人憑原公證書和執行證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規定,在實踐中,很大程度上解決了以往賦強公證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應向執行法院提交哪些材料、執行標的不準確、被執行人不確定等現實問題,這有利于保障賦強公證執行的準確性、可行性和快捷性。實踐中,四川、浙江、廣東、山東等地方法院也都是以執行證書上載明的標的為執行標的,所以筆者認為公證債權文書案件的執行依據是“原公證書+執行證書”共同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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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公證債權文書案件的執行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