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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藍麗絲羅俊杰
來源:金誠同達(ID:gh_116bfa8fc864)
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在權利人主觀上不存在行使權利的怠慢,卻受制于客觀因素無法行使權利的情況下,不應使權利人因時效經(jīng)過而受損,從而產(chǎn)生不公。我國對訴訟時效中止事由進行抽象描述后作概括性規(guī)定,但由于過于籠統(tǒng)、抽象,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難以把握,導致機械地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產(chǎn)生了不少爭議和混亂。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nèi),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2條對“其他障礙”進行了解釋。但由于此規(guī)定列舉的中止事由范圍仍然過窄,不能解釋紛雜繁瑣、信息萬變的社會生活,現(xiàn)行立法無法一一列舉訴訟時效中止的復雜情形,司法實踐做法不一。有鑒于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下稱:訴訟時效規(guī)定)第二十條,除重申《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72條規(guī)定的內(nèi)容外,還增加了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遺產(chǎn)管理人、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的兩種情形,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其他障礙”做出了進一步解釋,并設置了兜底條款“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來概括難以一一列舉的障礙。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條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其他障礙”類型化,既延續(xù)了民法通則的精神,又吸收了司法解釋的司法實踐內(nèi)容,用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明確表述了訴訟時效中止的含義,有利于司法實踐中對這一制度適用尺度的統(tǒng)一。但是,在具體適用過程中,認定作為中止事由的“其他障礙”的情形仍存在非常大的不確定性,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提供很大操作空間。因此,在適用法律時,應盡可能充分考慮我國司法實踐的情況、社會公眾的通常觀念及行使權利的要求,在不違背時效制度目標的前提下,應盡可能給予權利人最大限度的救濟。
在本文中,筆者結合自身承辦案件【(2020)粵民申14418號案】,重點討論當權利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時是否構成“權利人被義務人或其他人控制”中的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
案情介紹
2013年2月7日,陳某出借300萬元借款給楊某等人,曾某為楊某作擔保人,借款期限為31天。借款后楊某等沒有按約定償還借款,由擔保人曾某于2014年8月23日代楊某等償還了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75000元。2015年9月曾某向楊某追收借款,但遭楊某等人拒絕。2016年8月16日,曾某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6日被無罪釋放。2018年8月15日,曾某到法院起訴,向楊某等債務人行使追償權。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曾某的債權訴訟時效是否已過。
原審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曾某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上述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訴訟期間的最后六個月訴訟時效因曾某刑事強制措施而中止。2017年11月6日曾某無罪釋放,上述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訴訟時效期間從2017年11月6日起繼續(xù)計算。我國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適用三年訴訟時效,故曾某于2018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判決:楊某等償還曾某3175000元及利息。
楊某等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曾某仍可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張權利,因此在該情形下,不屬于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曾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再審焦點
在訴訟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nèi),曾某被刑事拘留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止事由。
改判要旨
再審法院認為:本案訴訟時效從2015年9月起計算兩年至2017年9月。在訴訟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nèi),曾某被刑事拘留。在刑事拘留期間,曾某難以查閱案涉資料,對外難以聯(lián)絡,客觀上難以主張權利。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應當中止。再審裁定:指令二審法院再審本案。
判決解析
對于曾某被刑事羈押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止,實務中的確存在較大分歧。一審、二審的法律適用完全不同,再審法院肯定了一審法院的觀點,遵循了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的立法宗旨,避免對權利人產(chǎn)生不公平的結果。具體而言,再審法院認定符合訴訟時效中止條件的“被羈押的障礙”,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發(fā)生了客觀障礙事由,該事由既有可能發(fā)生在權利人身上,也可能發(fā)生在義務人身上。本案申請人曾某被突如其來的刑事羈押,限制了人身自由。
客觀上阻止了權利人主張權利,并非權利人主觀上不想或不愿主張權利。曾某的確被刑事羈押的障礙阻擋其主張權利。原審查明曾某在被刑事羈押之前還前往楊某的廠房催收300萬的欠款,證明其主觀上對追討欠款具有強烈意愿,只是客觀上被阻擋而不能行使請求權。
是權利人一方發(fā)生了客觀事由,并不包括義務人一方。
是主張權利不能,而不是實現(xiàn)權利不能。曾某行使的僅是請求權,至于權利是否合理合法,暫且不論。
客觀事由還要發(fā)生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nèi)。
觀點分析
由此,權利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是否構成“權利人被義務人或其他人控制”中的訴訟時效中止事由呢?
“權利人被義務人或其他人控制”的中止事由是繼承訴訟時效規(guī)定第20條第4款的結果。“被控制”是指人身自由或經(jīng)營管理活動被他人控制。鑒于“被控制”的強度和形態(tài)不同,并非均可導致“難以主張權利”的后果。實踐中對此存在兩種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盡管權利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況,但“權利人均可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張權利”。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刑事拘留期間,權利人搜集訴訟資料困難,行使權利在客觀上受到限制而影響其勝訴權,且苛求其委托他人行使權利附加了過高的義務。事實上并非權利人主觀上不想、不愿主張權利,而是客觀上無法主張。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時效中止的核心因素是主張權利的客觀不能,需要立足于具體案件進行分析判斷。一方面,在刑事拘留期間,權利人客觀上無法獲取義務人身份信息、債權文書、送達信息等材料,無法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所列舉的所有方式向義務人主張權利;另一方面,即使委托了訴訟代理人,由于權利人處于被強制羈押的階段,其會見和通信的權利受到嚴格限制。加之代理人在無法掌握任何權利憑證時,也難以代為主張權利。關鍵是辯護律師的代理權限也僅限于申訴、控告,并不包括民事糾紛的授權。并且,在刑事訴訟懸而未決的狀態(tài)下,權利人的全部精力和活動都圍繞著刑事訴訟進行,要求其此刻行使民事權利未免太強人所難。因此,第一種觀點過于理想化,脫離了現(xiàn)實操作。再審法院的改判體現(xiàn)了人民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對于主觀上沒有怠于行使權利卻受制于客觀因素而無法行使權利的權利人,盡可能給予權利人救濟的傾向。
結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權利人被刑事羈押限制人身自由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再審法院從影響權利行使的原因作為判斷依據(jù),從客觀上考量是否存在阻礙權利行使的可能性,進而認定曾某被刑事羈押構成了訴訟時效中止,以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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