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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張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涉農設施定著于農用地之上歸建設方所有,而農用地的承包經營權歸農戶所有,存在權利主體分離的情況,建設方不能對涉農設施進行確權登記,也不能進行權屬變更登記。融資租賃雙方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將涉農設施售后回租,確因客觀原因沒有辦理所有權變動登記手續,并不影響對融資租賃合同性質的認定。
案情摘要
1.2016年11月4日,出租人恒信租賃公司與承租人輝山豐源公司簽訂《融資回租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件的方式為占有改定。
2.《融資回租合同》附件1《租賃交易明細表》載明:租賃物為現代化奶牛養殖場水暖設備等一批。《融資回租合同》附件2為《租賃物件明細表》,列明了租賃物件名稱、型號/規格、數量、評估價值總額等關于租賃物具體描述。
3.《融資回租合同》附件3為《所有權轉讓協議》,約定:轉讓的租賃物件詳見附件2,轉讓總價格300,000,000元。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對于《租賃物件明細表》中的不動產部分歸承租方所有,所占農用地為其租賃使用,而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農戶所有,不適用“房地一體”原則予以確權。但以我國目前的不動產登記行政管理現狀,出租方與承租方均無法對租賃物進行確權登記。盡管如此,在法無明令禁止且符合設施農用地審批要求,不改變農業設施性質和經營范圍的前提下,為維護農業設施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應允許其以協議轉讓等方式處分農業設施,行使財產權利。故應當認定系爭售后回租交易中的融物具有真實性,符合售后回租的法律特征。
二審法院:案涉農業設施定著于農用地之上,導致土地與建筑物、構筑物本身的特殊性,無法進行變更登記。在不影響農業用地合法合規使用的情況下,相關法律法規并不禁止農業用地及其附屬設施在一定范圍內進行流轉。融資租賃雙方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將系爭農業設施作為租賃物,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雙方合同中已經對租賃物所有權變更進行了明確約定,故所有權登記問題并不影響對融資租賃合同性質的認定。
例索引
相關法條
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實務分析
本號之前的文章曾就以不動產作為售后回租標的物的相關案例進行了深入討論,結論基本認定為不動產租賃物變更所有權登記至出租人名下系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認定的必然前提。即若不能變更所有權登記,因標的物的特殊性,未登記不產生物權效力,出租人即未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也就無法以所有權人身份拿租賃物作為債權的保障,同時也就喪失融資租賃合同本身的意義。故此類合同應當確認為非融資租賃性質。
本案中的情況很特殊,租賃標的物分為兩類,一類是機器設備的動產;另一類是建設在集體性質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對于第一類動產我們不作討論,關鍵是第二類特殊動產,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其性質本身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如何確認合同性質成了本案焦點。
以本案一審、二審的法官視角來看,對于此類標的物對合同性質的影響,基本從標的物流轉的法定限制角度出發論證,以其可以流轉來確認合同性質似有“和稀泥”之嫌。筆者在同意一、二審法官結論的前提下,試著從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出發對本案合同性質加以論證:
一、因租賃標的物的特殊性,雖然不能對不動產物權通過登記轉讓所有權。但融資租賃合同本身目的是出租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來保障債權的實現,在上述立法目的下,本案租賃物雖然不能登記權屬,但“第三人”也無法通過登記取得所有權甚至他項權利,出租人通過與承租人簽訂合同以約定的形式轉讓所有權并占有使用,不影響出租人以租賃物本身來保障債權實現的目的,無“第三人”侵害債權之虞;
二、綜觀本案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出租人與承租人均無刻意規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目的,可以確認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均意在成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三、從鼓勵交易的角度出發,雙方行為均不觸及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我國從改善營商環境、促進經濟發展的多角度出發均出臺了相關政策、法規對融資租賃行業進行支持。是故本案合同認定為融資租賃性質也符合我國當前法律及政策規定的導向。
本案的確為一極為特殊的案例,不具有代表性。筆者從其它角度出發對本案加以論證,歡迎讀者評論、拍磚。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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