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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蔣陽兵
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是指債務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或有破產法規定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造成債務人財產利益減損,在破產程序中被要求承擔相應責任而引發的糾紛。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作為債務人的決策者,應當對債務人的經營活動盡忠實、勤勉義務,當其不當行為特別是故意地作出錯誤經營決策或者是其惡意經營行為減損債務人財產時,必然會侵害債權人的清償利益,應予以追究,從而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管理人通過私力追收無法實現目的時即可提起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之訴,以訴訟程序實現對此類行為的追責。
一、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的原因
(一)債務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不當執行職務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應盡忠實義務、勤勉義務,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和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此類義務一是履行職務時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在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范圍內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維護公司的利益,忠實地履行職務。
二是不得利用自己的職權謀取私利,如利用企業的商業秘密為關聯公司謀利等,也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收受賄賂,就無法保證其從企業的利益角度去忠實履行職務。
三是不得侵占企業的財產。企業的財產是公司存續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是企業生產經營的物質保障,也是企業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如果企業財產被侵占無疑會危及企業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存在破產法規定的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條分別規制的是債務人的欺詐性清償行為、偏袒性清償行為,特定條件下的個別清償以及債務人的無效行為。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作出的決策應從企業利益出發,若其故意作出不當決策來維護個人私益或實現其其他目的以致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時,自然要主張其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
二、追究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的條件
(一)主體為債務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法定代表人等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和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損害債務人利益的賠償主體主要是債務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些人員對于公司的運營發展和財產具有較為強勢的控制權,也就更加具備債務人利益損害的可責難性。
(二)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與債務人破產存在因果關系
因為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發生于破產程序中,其賠償權的行使一般為管理人,所以不同于一般情況下的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一般情況下,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董事、高管人員的禁止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通過一般的訴訟、仲裁手段進行解決,但在破產程序中,追究該類人員的責任,應當考慮其行為與債務人破產之間的因果關系強度,只有當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時,此類人員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存在破產法規定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管理人向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張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賦予管理人該權利的目的在于減少因債務人財產減損而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害,讓債權人能夠更大限度地獲得清償。所以,債權人利益受到了實際損失是管理人主張行使該權利的前提條件。
三、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的類型
(一)要求債務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責任產生的糾紛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致使企業破產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二)要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造成損害賠償責任產生的糾紛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的破產可撤銷行為以及第33條規定的破產無效行為,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要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實施了法定禁止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產生的糾紛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挪用公司資金;(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也是《公司法》與《企業破產法》銜接的巧妙之處,原本應由公司監事或股東提起的追責訴訟,因為進入了破產程序后,由管理人根據法定職責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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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深圳市聚豐光電有限公司、鐘全平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
裁判要旨:
鐘全平在擔任聚豐公司董事期間,其個人名義開立的平安銀行賬戶(賬號:62×××74)及銀座村鎮銀行賬戶(賬號:62×××83)收取了屬于聚豐公司的資金,上述行為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的規定,鐘全平本人應當承擔將其銀行賬戶收款返還給聚豐公司的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聚豐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豐公司)與被告鐘全平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聚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顏昭雄、陳家利,被告鐘全平委托訴訟代理人XXX、閆冰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聚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鐘全平向聚豐公司返還1488462元及利息(以1488462元為計算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破產受理次日(含當日)至清償之日止)。事實與理由:鐘全平使用其名下深圳福田銀座村鎮銀行賬戶收取聚豐公司資金,該賬戶支付給股東吳偉軍的6筆款共1211222元應返還聚豐公司。鐘全平使用其名下深圳福田銀座村鎮銀行賬戶收取聚豐公司資金,該賬戶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給其自己的2筆款共10萬元應返還聚豐公司。鐘全平使用其名下平安銀行賬戶收取聚豐公司資金,2014年7月3日支付給何建明的25000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給鄧偉的10萬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給舒勇的1萬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給舒勇的22240元,上述4筆款共157240元應返還聚豐公司。鐘全平使用其名下平安銀行賬戶收取聚豐公司資金,2014年1月24日匯出2萬元給鐘全平工行賬戶,鐘全平每月已有工資收入,上述款項應當返還聚豐公司。
被告鐘全平答辯稱:
一、鐘全平名下深圳福田銀座村鎮銀行尾號1483賬戶及平安銀行尾號3774賬戶系歸聚豐光電公司使用的賬戶,主要用于支付公司員工工資、供應商貨款、公司日常開支等,鐘全平不存在利用職權將款項轉入個人賬戶侵占公司財產的情形。鐘全平銀座銀行賬戶自2014年6月開戶以來至2015年3月期間所有來自公司賬戶轉入的款項,一部分轉入鐘全平的平安銀行備用金賬戶,一部分轉給股東吳偉軍賬戶,沒有顯示有個人消費、購物、還信用卡等屬于個人支出情況。該賬戶歸聚豐公司使用的情況是股東、財務都知情的。股東劉沖向該賬戶轉入多筆大額款項,款項轉入后即轉入公司賬戶,如果該賬戶不屬于歸公司使用的賬戶,劉沖是不會向該賬戶轉賬。管理人也向股東鄒輝標核實過,鄒輝標也確認鐘全平銀座銀行賬戶和平安銀行歸公司使用。聚豐公司財務人員所做的賬戶明細表顯示,其對鐘全平的銀座銀行賬戶的資金及用途等皆清楚。鐘全平的平安銀行賬戶是歸公司使用的備用金賬戶,由聚豐公司實際控制,資金用于聚豐公司開支。平安銀行交易流水顯示,在每個月底或月中的同一時間,該賬戶會向股東、員工等公司人員發放工資,同時,這些轉賬記錄與聚豐公司提供的員工工資表相一致,也與財務人員所制作的平安銀行賬戶開支明細表相印證。財務人員制作的鐘全平平安銀行備用金賬戶明細表充分說明鐘全平的平安銀行賬戶是歸聚豐公司使用的備用金賬戶。從該賬戶的使用和記賬情況來看,是由聚豐公司實際控制該賬戶和支配該賬戶中的資金。
二、結合銀行流水、公司員工工資表、備用金記賬明細表等證據,鐘全平沒有非法侵占聚豐公司資金。聚豐公司銀座賬戶(尾號0015)轉入鐘全平銀座(尾號1483)款項約為4084476元,原公司股東鄒輝標、吳偉軍、劉沖以及聚豐公司轉入鐘全平平安銀行賬戶(尾號3774)款項約為5502074元,合計轉入金額為9586550元。鐘全平平安銀行賬戶支付總計為6987948.74元,銀座銀行賬戶轉給股東吳偉軍1211222元,合計支出金額為8199170.74元。因此,鐘全平兩個銀行賬戶應轉回聚豐公司賬戶的金額為1387379.26元。鐘全平平安銀行賬戶轉回其銀座銀行賬戶1328600元,而銀座銀行賬戶轉回聚豐公司銀行賬戶3805852元,轉回給聚豐公司的金額超過應當轉回的金額。綜上,聚豐公司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聚豐公司、鐘全平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聚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聚豐公司工商登記發生變更。該次工商登記變更之前,被告鐘全平系聚豐公司的執行董事兼股東(持股25%),被告吳偉軍系聚豐公司股東(持股25%)。2019年11月5日,本院受理對聚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
鐘全平名下銀座村鎮銀行賬戶(開戶行:深圳福田銀座村鎮銀行,賬號:62×××83)分別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5日、11月14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5日向吳偉軍轉賬400000元、70000元、50000元、500000元、98522元、92700元。2015年1月28日,鐘全平上述銀行賬戶分兩筆各50000元向其個人其他銀行賬戶轉賬共計100000元。
鐘全平名下平安銀行賬戶(開戶行:平安銀行車公廟支行,賬號:62×××74)于2014年7月3日向案外人何建明轉賬225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案外人鄧偉轉賬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19日分別向案外人舒勇轉賬10000元、22240元。2014年1月24日,鐘全平上述銀行賬號向鐘全平中國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銀行賬戶轉賬20000元。
庭審中,鐘全平確認其名下上述平安銀行賬戶和深圳福田銀座村鎮銀行賬戶收取的資金均歸聚豐公司所有。鐘全平為證明其賬戶由聚豐公司實際控制,提交銀行賬戶收入支出明細若干頁用以證明,但是上述銀行賬戶收入支出明細無簽字、蓋章,亦無法核實證據來源。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上述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鐘全平在擔任聚豐公司董事期間,其個人名義開立的平安銀行賬戶(賬號:62×××74)及銀座村鎮銀行賬戶(賬號:62×××83)收取了屬于聚豐公司的資金,上述行為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的規定,鐘全平本人應當承擔將其銀行賬戶收款返還給聚豐公司的責任。鐘全平主張其銀行賬戶收取的資金由聚豐公司實際控制,鐘全平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是,鐘全平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聚豐公司已經實際控制鐘全平上述銀行賬戶收取的全部款項,而聚豐公司亦否認實際控制上述款項,且聚豐公司提交的銀行流水顯示鐘全平上述兩個銀行賬戶收取的款項XXX計1488462元轉給了案外人吳偉軍等人或者鐘全平其他銀行賬戶。因此,本院認定,鐘全平關于聚豐公司在鐘全平涉案銀行賬戶收取款項后實際控制全部款項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應當立即向聚豐公司返還聚豐公司所主張的涉案款項1488462元,并承擔資金占用損失。
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粵03民初2481號判決,判決被告鐘全平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聚豐光電有限公司支付1488462元及相應利息(利息以1488462元為計算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11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196.16元,由被告鐘全平負擔。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23294.2元,可以在本判決生效后向本院申請予以退回。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18196.16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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