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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債權人可初步舉證證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中負債一方生產經營,且夫妻間有大額共同財產,但夫妻中非負債一方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夫妻中負債一方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者自身有其他收入來源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應認定債權人的主張成立,即案涉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
1、馬耀中向楊興義借款1900萬元,然后將該筆款項轉借給案外人田成旺、田林東以賺取利息差。
2、另查明,馬耀中與崔玉花系夫妻關系,二人均無其他正當職業,也無其他生活收入來源。
3、馬耀中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楊興義以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馬耀中與崔玉花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涉債務是否系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等證據足以證實,馬耀中主要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馬耀中雖然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但該行為屬于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所獲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玉花無證據證明其和馬耀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購買車輛及多處房產。由于楊興義已經證明案涉借款系馬耀中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馬耀中和崔玉花夫妻共同償還。
至于崔玉花在申請再審時提出其和馬耀中名下的車輛和房產是在案涉借款前購買,但這些財產購買的時間并不影響其應當承擔的本案的還款責任。也就是說,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購買的,這些財產也應當用來償還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還,馬耀中和崔玉花名下的任何財產均系案涉借款的責任財產。故崔玉花的此點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2018)最高法民申634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負債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最高院司法解釋觀點(即《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前后相反。關于《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采“用途推定論”,夫妻中非負債一方若想推翻該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就要舉證證明案涉債務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如果欲使夫妻中非負債一方承擔夫妻共同債務,則債權人必須證明案涉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注意到的是,無論是《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二者的不同僅在于舉證責任的程序性分配,但二者的實體標準完全相同,都是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作為實體認定標準,即只有夫妻中負債一方所對外所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認定為共同債務;同時,該條但書部分規定“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對于其中的“共同生產經營”,筆者認為“共同生產經營”的本質就是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虧損共同承擔。因此,“共同生產經營”負債一定屬于共同債務;同時還應當明確即使“一方生產經營”負債,只要證明其收入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仍應當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還應討論的是,從法條字面解釋,對于負債屬于“共同生產經營”的證明責任在債權人,但對于債權人的證明標準程度并未進一步明確。本文援引案例對此予以明確,即:即使債權人僅初步舉證證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中負債一方生產經營,但夫妻間有大額的共同財產,那么夫妻中非負債一方有義務舉證證明夫妻中負債一方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者自身有其他收入來源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則案涉債務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觀點在某種程度上更合理的分配了舉證責任,對實務中存在的利用夫妻單方債務方式逃廢債務、債權人又無能力舉證的尷尬有很大程度上予以了平衡。特此推薦本文援引判例。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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