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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庚歡
來源:匯執(ID:zhixinglawyer666)
執行被執行人名下保單現金價值的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
保單現金價值是什么?
保單現金價值(Cash value of insurance policy)是指帶有儲蓄性質的人身保險單所具有的價值。這里有一個不可否認的客觀現象,就是隨著人的年齡增加,死亡率會上升。因此,你向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費本該隨年齡逐年增加。為了考慮上了年紀的人在更需要保障時因體力下降可能收入減少,繳不起保險費,保險公司一般采用均衡保費的科學方法將整個繳費期間應繳的保險費,“均勻”地分攤到整個交費期內,使得每年所交保險費有固定一個標準,不會隨年齡而不斷增加。年輕時“多”交一些,年齡大時“少”交一些,使得每年交的金額平均一樣多。因此在保單生效后,“多”交的保險費便“存”在了保險單上,這部分“存”起來的保險費,便是壽險保單的現金價值。它主要來保證保險公司履行將來的給付義務。
因此,在中途退保的情況下,保險公司要按現金價值表,退還一筆現金。保險人為履行合同責任通常提存責任準備金,如果中途退保,即以該保單的責任準備金作為給付解約的退還金。也就是說,現金價值就是我們買保險后如果想中途退保,這時候能從保險公司拿到的錢。這里給一個計算公式:保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已繳納的保費-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本-保險公司已經承擔了的風險保費+剩余保費所生利息。
法院執行保單現金價值的法律規定
1.首先,目前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對于保單現金價值是否能夠成為被強制執行的財產并無明確的規定,即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也沒有允許性規定,法無禁止即自由,我們可以通過現行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進行合理的推斷,保單現金價值不屬于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范圍,該財產性質屬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其他財產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條 第一款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2.雖然目前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保單價值的具體執行情況,但是在實踐操作中該財產確實是常見的一種,針對“執行難”各地法院都出臺了自己的政策積極突破該難關,因此強制執行的財產內容也需要順應時代的發展找尋新的突破口。對于保單現金價值的強制執行根據不完全統計和了解,主要有以下幾個地方性的規定:
(1)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對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執行的通知》(浙高法執【2015】8號)
一、投保人購買傳統型、分紅型、投資連接型、萬能型人身保險產品、依保單約定可獲得的生存保險金、或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保單紅利、或退保后保單的現金價值,均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財產權。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作為被執行人時,該財產權屬于責任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執行。
二、各級法院應加強對被執行人擁有人身保險產品的查控,保險機構負有協助法院查詢、凍結、處置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的義務。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險機構協助查詢、凍結、處置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及其財產利益時,執行人員應當出具本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出具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樣式附后)等法律文書。
四、保險機構對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的協助凍結內容,既包括不允許被執行人提取該財產利益,也包括不允許將保單約定有權獲得該財產利益的權利人變更為被執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對保單約定的紅利支付方式進行變更,執行法院應在協助凍結通知書中載明要求協助的具體內容。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險機構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后可得財產利益時,一般應提供投保人簽署的退保申請書,但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簽署退保申請書的,執行法院可以向保險機構發出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后可得財產利益,保險機構負有協助義務。
六、保單尚在猶豫期內的,保險產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執行被執行人繳納的保險費。
超過猶豫期未發生保險事故的,只能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負有協助義務的保險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保單的約定計算確定保單的現金價值,提供給執行法院。
七、保險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執行法院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相關保險機構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2)廣東高院關于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2016.3.3)
問題十一、被執行人的人身保險產品具有現金價值,法院能否強制執行?
處理意見:首先,雖然人身保險產品的現金價值時被執行人的,但關系人的生命價值,如果被執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強制被執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險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執行人,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保險金不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不能執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險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為被執行人,發生保險時候后理賠的保險金可以認定為被執行人的遺產,可以用來清償債務。
(3)北京高院《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的通知(2013年修訂)
第四百四十九條【對商業保險中享有的權益的執行】
對被執行人所投的商業保險,人民法院可以凍結并處分被執行人基于保險合同享有的權益,但不得強制解除該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保險公司和被執行人對理賠金額有爭議的,對無爭議的部分可予執行;對有爭議的部分,待爭議解決后再決定是否執行。
對被執行人所設的用于繳納保險費的賬戶,人民法院可以凍結并扣劃該賬戶內的款項。
(4)江蘇高院發布《關于加強和規范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執行的通知》(2018年7月9日)
一、保險合同存續期間,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歸屬于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執行。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包括依保險合同約定可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現金紅利、退保可獲得的現金價值(賬戶價值、未到期保費),依保險合同可確認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險金,及其他權屬明確的財產性權益。
人民法院執行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時,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例如,對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被執行人的重疾型保險合同,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依保險合同可確認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險金,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充分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存權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二、人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協助查詢、凍結、處置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及其財產性權益時,執行人員應當出具本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出具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所屬保險公司或保險合同編號的,人民法院可以到江蘇省保險行業協會進行查詢。執行人員查詢時應當出具本人工作證、執行公務證以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三、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及其財產性權益時,保險公司應當于查詢當日協助反饋人身保險產品的合同編號、名稱、類型、購買日/到期日、產品狀態、退??色@得的現金價值(賬戶價值、未到期保費)、產品對應的回款資金賬戶、聯系電話等信息。保險公司向人民法院反饋的信息,以人民法院查詢當日保險公司的系統數據為限。
被執行人在保險公司無人身保險產品的,保險公司應當反饋查無人身保險產品信息。
四、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及其財產性權益時,應當在協助凍結通知書中載明以下內容:
1.需凍結的保險合同編號、被執行人姓名、身份證號碼、凍結期限等;
2.禁止保險公司將保險合同的財產性權益支付給被執行人;
3.禁止保險公司將保險合同約定有權獲得該財產性權益的權利人變更為被執行人以外的人;
4.禁止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約定的紅利支付方式進行變更等可能影響執行的事項。
五、投保人為被執行人,且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后可得財產利益時,應當通知被保險人、受益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維系保險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當于退保后保單現金價值的財產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
被保險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當于退保后保單現金價值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簽署退保申請書,并向保險公司出具協助扣劃通知書。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簽署退保申請書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發出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并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后的可得財產性權益,保險公司負有協助義務。
投保人未簽署退保申請書,保險公司依人民法院執行裁定解除保險合同、協助執行后,相關人員因此起訴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保險公司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計算確定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的價值,并嚴格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協助執行的義務。被執行人為投保人,且保險合同尚在猶豫期內的,被執行財產性權益的價值為依合同約定應退還給投保人的保險費。
被執行保險合同有質押借款或貸款的,保險公司作為質權人可以從被執行財產性權益中扣除借款或貸款的本息優先受償。
七、保險公司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等,對人民法院凍結、處置人身保險產品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執行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處理。
八、保險公司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協助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以上是目前能夠查詢到明確的各地有關于“保單現金價值”能否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具體情況,由上可見目前只有浙江、江蘇、北京、廣東出臺了詳細明確的規定,將“保單現金價值”作為執行人可強制執行的財產,雖然目前最高院還未出臺明確的司法解釋,但是最高院出具的一則判決已經認可了“保單現金價值”的財產屬性和可執行性,鑒于本文篇幅,有關的案例分析下文做詳細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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