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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區域陳丹
來源:雅居樂集團法務部(ID:Agile_Legal)
摘要
“資本多數決”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體現了股權的平等性。但實際過程中,控股股東往往為了獲取最大利益,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為維護中小股東利益,各國《公司法》紛紛規定了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明確規定了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但該制度在實際實行過程中卻困難重重,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諸多問題。如異議股東的范圍存疑、“主要財產”的認定標準不明、公司收購股權的“合理價格”難以確定,以及適用情形范圍偏窄等。本文結合司法實踐擬對該制度存在的問題以及解決途徑予以探討。
一、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內涵及適用范圍
1、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內涵
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又稱現金選擇權、異議權,股價權等,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對公司股東(大會)會議決議持反對意見的股東所享有的一種“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價格收購自己股份”的權利。該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克服資本多數決的弊端,在維持企業運行效率的前提下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這一制度最先規定在美國,美國最初的法律規定,股東會在做出關乎整個公司利益的重大決策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的一致同意。但隨著公司規模的擴大,這樣的規定很難實現,于是法律不得不降低了股東同意的比例,由原來的一致同意變更為經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同意即可。同時,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基本采取的是基于“一股一權”而非“一人一票”的資本多數決規則,基本目的在于維護股權平等,但實現股權平等的結果往往是以犧牲中小股東的利益作為代價,在這樣的大背景下,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應運而生。如股東對股東會作出的決議持反對意見,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及情況下要求公司回購其股權。目前,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被大陸及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適用。
2、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適用范圍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的立法意義在于明確了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在出現上述法條規定的損害中小股東利益情況時,中小股東可要求其他股東回購其股權。該制度的確立對維護中小股東利益意義重大。
二、 我國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雖然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的確立在維護中小股東利益方面意義重大,但在司法實踐中,因法條規定過于籠統,并不能囊括實踐中出現的問題。表現為以下方面:
1、“異議股東”的范圍存疑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行使異議股權回購權的主體必須是享有表決權并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在公司法中,無論是有表決權的股東還是無表決權的股東均是由股東資格的,在實踐中,股東的種類并不僅僅局限于工商登記的享有完全權利的股東,還有許多其他股東類型。比如隱名股東、繼受股東、瑕疵出資股東等。這些其他股東類型能否成為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主體?異議股東的范圍是否包括以上其他股東類型,成為爭議的問題。
2、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是否適用于上市公司
根據《公司法》,公司形式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制度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必須是投反對票的股東才可以主張權利;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股東必須對股東大會做出的合并,分立決議持有異議才可主張權利。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中,都不能簡單的理解但凡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都適用于上市公司。那么,上市公司股東是否享有股權回購請求權?眾所周知,上市公司的股份在證券市場流通,具有很強的流動性,上市公司股東可以通過股票變現的形式出售股票,獲取對應的市場價值。因此,是否賦予上市公司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是值得商榷的問題。
3、主要財產的認定標準,轉讓方式不明確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那么,何為主要財產,公司法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這就導致在具體的案件辦理過程中,需要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對“主要財產”進行判斷和鑒定。這就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主要財產的認定標準存在模糊不清,標準不統一的現象。另外,轉讓主要財產的方式是不是僅僅指出售,如果以實物出資的方式,與他人設立公司是否屬于轉讓行為?可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囊括的范圍較窄,無法囊括現實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如資產重組,資產抵押等事項,在該種情況下損害中小股東利益,是否適用股權回購規定,也存在疑問。
4、公司回購股權的價格以何種標準確定
行使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一個重要問題是公司回購股權的價格以何種標準確定?!豆痉ā返谄呤臈l僅規定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那么在司法實踐中,該如何認定合理的回購價格?是通過雙方協商的形式還是通過司法評估的形式?在異議股東與公司存在分歧的情況下,想通過雙方協商一致的形式確定回購價格是很難的。因此,司法評估會成為確定回購價格的主要形式,但司法評估也面臨著諸多難題。比如,公司業績好,股權的交易價格就會在股權的成本價格之上,如公司發展萎靡,股權的交易價格就會低于成本價。那么,司法評估的基準日該如何確定?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出現的情形之時?還是股東提出異議之時?還是由法院指定時間?另外,司法評估的費用該由誰來承擔,均是司法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三、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司法裁判分析
1、股權回購請求權是否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司法實踐中對于此問題的判決并不統一
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將股權回購請求權嚴格限定在法定三種情形,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則,雖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但股東以合法方式“抽回”出資并不屬于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抽逃”,有限責任公司完全可以通過公司章程、與股東約定等合法方式回購股權。
(1)支持在法定情形外約定股權回購請求權的判決
案號 | 裁判理由 | |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2154 | 法院認為“袁朝暉請求長江置業公司收購其20%股權符合長江置業公司《公司章程》的規定” | |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號裁定書 | 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與股東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回購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并未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達成股權回購的約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見書’由申請人簽字,屬于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上未違背公司法及相關法律的強行性規范,應屬有效。故鴻源公司依據公司與申請人約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見書’進行回購,并無不當”。 | |
(2019)蘇民再62號 | 公司章程雖對公司回購股份作出原則性限制,但同時亦載明因符合該章程規定的事由,揚鍛公司可以回購本公司股份。 | |
(2)不承認公司與股東約定股權回購適用情形的法律效力。
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商初字第25號判決中,山東高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七)項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確定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減少和抽回。故瀚霖公司,曹務波及硅谷投資三方簽訂了《增資協議書》雖然是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協議中關于瀚霖公司回購股份的條款約定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上述強制性規定無效。
實務建議:股權回購請求權應嚴格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三種情形
在具體案件中認定股權回購請求權是否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三種情形,筆者認為應該參照山東高院(2014)魯商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中的處理方式,即股權回購請求權應嚴格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七)項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確定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減少和抽回。該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如相關協議及章程中有回購股權的規定,但亦應以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為由被判無效。該種處理思路,更能維護公司資本穩定性,防止投資人違反資本維持原則,抽逃出資,損害目標公司其他債權人的權利。
2、異議股東實現股權回購請求權,應注意以下事項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異議股東行使回購權的規定既有實體條件,也有程序方面的要求,筆者摘取了有關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被駁回的相關判決,具體情況如下:
案號 | 裁判理由 | |
(2016)魯民終791號 | 雖然鴻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連續五年沒有向股東分配利潤,但鴻源公司在該五年內并沒有連續盈利。故周治濤等十一人請求鴻源公司收購其股權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 |
(2014)魯商終字第52號 | 上訴人雖然主張領取的款項名為“分紅”實為“獎金”,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不能推翻領款收據的記載,因此可以認定信誠公司已經向股東分配了利潤,故上訴人孫允道要求被上訴人信誠公司回購其股權的條件不具備,本院不予支持。 | |
(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0910號 | 原告只有在同時滿足《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條件才能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本案中的原告僅以中星鍛造公司連續六年多未向其分配利潤為由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顯然不符合上述條件,故對于其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 |
(2017)蘇04民終910號 | 異議股東股份購買請求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本案中,原告徑直向公司提出股權回購之訴,沒有用盡法律賦予的救濟權利,故駁回其訴訟請求。 |
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因為對事實的認定不同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性要求而使得股權回購請求權難以成就。異議股東實現股權回購請求權,應注意以下事項:
(1)注意證據留存。異議股東在發現公司不分配利潤的情況下,要注意留存證據,如注意與公司來往資金性質,或者在公司不分配利潤時,以發函的形式與公司溝通相關事項,并留存相關往來函件,待公司連續五年不分配利潤的條件成就時,向公司主張回購其股權。
(2)注意《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中關于股權回購的程序要求,即在行使回購請求權之前,公司內部要經過股東會決議,公司不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決議系異議股東主張股權回購的基礎?,F實情況時,很多中小公司并沒有定期召開股東會,此情況下,異議股東可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即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以書面形式積極提出對公司不分配利潤的異議,用盡法律賦予的權利,而不可盲目地直接向法院提出股權回購之訴。
(3)行使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后果在于異議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但是何為“合理價格”?《公司法》規定由雙方協商確定,但在雙方有分歧的情況下,很難協商一致。司法實踐中,往往由異議股東提起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起訴訟,且異議股東對其訴訟金額負有舉證義務。因資訊的封閉性,中小股東很難掌握公司的財務報告,了解公司真實的財務狀況。如果異議股東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股權回購價格合理,法院有可能駁回異議股東的訴訟請求。那么,在司法實踐中,異議股東該如何主張合理價格?筆者建議,在訴訟過程中,異議股東主動可向法院申請對公司進行司法審計,確定公司凈資產金額。按照公司凈資產結合異議股東出資比例確定最終訴訟金額。
四、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完善建議
結合理論及實踐經驗,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對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制度進行完善。
1、明確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行使主體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我國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主體并無排除的對象,上文提到,股東的種類并不僅僅局限于工商登記的享有完全權利的股東,還有許多其他股東類型。比如隱名股東、繼受股東、瑕疵出資股東等,筆者認為,應從下面幾個方向進行明確。
(1)隱名股東
雖然法律明確規定隱名股東為股權的實際所有人,但因其具有隱蔽性,其行使權利往往受各方面的阻礙,困難重重。因此,隱名股東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必須通過工商變更的形式變更為名義股東,或者以名義股東的名義行使。如果名義股東怠于配合隱名股東進行工商變更,或者怠于以名義股東的名義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隱名股東可依據與名義股東的協議追究名義股東的違約責任。
(2)繼受股東
對于繼受股東是否有股權回購請求權,理論界普遍持否定態度,筆者認為,應根據權利來源做區分對待。對于受讓行為發生在股東會決議之后,因受讓人在受讓之時已明知股東權益受損害的情形,故無權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如轉讓人在轉讓股權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并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受讓人可根據股權轉讓協議,追究轉讓人的違約責任。而通過以繼承的形式獲取股權的,則應區別對待,因受讓人獲取股權并非其主觀意思表示,因此應當準許其成為股東時享有股權回購請求權。
(3)瑕疵出資股東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豆痉ń忉屓返谑臈l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瑕疵出資股東承擔補充出資,補充賠償責任。瑕疵出資股東在未履行出資義務前雖然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股東資格,但其股東權利應該受到限制。如果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在履行出資義務前享有股權回購請求權,對其他股東無疑是不公平的。因此,應將股東及時、足額出資作為股東享有股權回購請求權的前提條件。
2、明確“主要財產”的認定標準
《公司法》中對主要財產的認定標準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參照中國證監會頒布的《關于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條規定, “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的行為”,是指上市公司購買、出售、置換資產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情形:(一)購買、出售、置換入的資產總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報表總資產的比例達50%以上;(二)購買、出售、置換入的資產凈額(資產扣除所承擔的負債)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報表凈資產的比例達50%以上;(三)購買、出售、置換入的資產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所產生的主營業務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報表主營業務收入的比例達50%以上。”可以考慮參照這三項標準,明確《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中“主要財產”的認定標準。
根據國外立法,確定股權回購價格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是美國、日本,韓國等多數國家立法確認的,由公司和股東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協商確定股權回購價格;第二種是韓國采取的立法模式,由會計專家來確定股權回購價格,即在雙方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由會計專家對價格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的最終價格確定為股權回購價格,但是如果公司對會計專家評估的價格不認可,或者請求回購股份的股東中有30%以上股東反對,那么不認可一方可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來確定回購價格;第三種模式是由法院來確定回購價格,這種模式下,公司或者異議股東只能通過司法途徑,由法院來確定回購價格。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僅籠統的規定公司按照合理價格與股東達成股份收購協議。由此看來,股權回購的合理價格不是由法律規定的,而是由雙方協商確定。但必須考慮到,如公司刻意壓低股權價格,雙方無法就股權回購無法達成一致時,最終還是需要通過司法途徑,由人民法院選定第三方評估機構,確定股權回購的合理價格。
五、結語
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是《公司法》保護股東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但現行法律的疏漏和不足,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會遇到各種問題。導致法律賦予異議股東的權利無法得到正常行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救濟。因此,有必要對《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以修訂法條或出臺司法解釋的形式完善,對有意退出公司的股東,以實體及程序的形式充分保障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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