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孟 迪 黃 帥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前言
破產撤銷權是指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法定期限內進行的欺詐債權人或損害對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行為,有申請法院予以撤銷并追回的權利。其是針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特殊情況設置,目的在于糾正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法定期間內的不當財產處分行為。
一、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主體
管理人作為行使主體是原則。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均規定“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九條進一步明確了管理人為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和怠于履職的責任主體。
債權人作為行使主體是補充。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了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發現尚有可撤銷行為時,可提起撤銷權之訴?!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三條規定了破產程序中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可代為提起撤銷權之訴。債權人享有的這兩種撤銷權,不同于債權人依據《合同法》所享有的撤銷權,前者在性質上應屬于代表訴訟,因為其所取回的財產歸于債務人,用于清償所有債務。后者僅是為了保護個別債權人的利益。
二、破產撤銷權的行使對象
類型/時間限定 | 范圍 | 例外 |
可撤銷的欺詐破產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 |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 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
無效的欺詐破產行為 (無時間限制) |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 |
可撤銷的個別清償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 | 1、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不抵債+個別清償; 2、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資不抵債+個別清償; | 1、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2、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3、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4、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5、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
三、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期間
談起撤銷權,大家都知道其屬于形成權,受一年或者三個月的除斥期間限制。那么,破產撤銷權也是如此嗎?《企業破產法》中對此并未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給出的答案是否定的。試舉幾例:
1、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終2682號
管理人享有該撤銷權不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撤銷權,其不以債務人是否存在惡意為條件,而是基于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考慮,由法律直接賦予管理人撤銷權。
2、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民終156號
破產管理人提起破產撤銷權之訴系破產管理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之一,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均有權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予撤銷的行為行使撤銷權,不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其行使撤銷權的期間,亦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于民法上撤銷權一年或者三個月除斥期間的規定。
3、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終4780號
雖然破產法對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未做明確規定,但破產撤銷權是破產法為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利益而賦予管理人的一項職權,因而破產撤銷權應存在于管理人的職權行使期間。該期間并非東莞信托主張的1年除斥期間,本案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管理人提起本案撤銷權之訴,屬于管理人職權行使期間,撤銷權并未消滅。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管理人的破產撤銷權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撤銷權,其本質上是一種“職權”,行使的期間并不受除斥期間的限制,而是貫穿于管理人整個履職期間,終于破產程序的終結。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間,自破產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后二年內止。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破產微視界|破產撤銷權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