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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蔣陽兵
來源:商海律盾(ID:faguanlaojiang)
破產管理人是破產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制度。
破產管理人是破產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現行《破產法》以破產管理人制度取代原來的清算組,與國際慣例相接軌。同時,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這兩部司法解釋的進一步在《破產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破產管理人制度,為實務提供了更為細化的法律支撐。
一、破產管理人性質
各國破產法普遍均設立了破產管理人制度,但各國破產法對于管理人性質存在不同學說,具體分類如下:
(一)代理說。該說認為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使職權,主要理念為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無直接利益關系,破產程序是一種清償程序,旨在處理破產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實施的行為后果都歸于破產當事人一方,類似于民法中的委托代理關系。但反對該觀點的人認為,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是中立的地位,有自己獨立的職權,以自己名義工作,這點并不符合民法委托代理關系的法律特征。根據代理的對象不同,代理說又可分為破產人代理人說,債權人代理說,破產人和債權人共同代理說。
(二)職務說。該說源自于1892年3月30日德國帝國法院民事判例集所載的一則判例,是破產程序中公力救濟的產物。強調破產程序是概括的強制執行程序,破產管理人是由法院選任,負責破產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應視為國家強制執行機關的公務員,其行為是職務行為,既不代表債權人,也不代表債務人。該說又可分為兩種:(一)公務上的職務說。該說認為破產管理人是執行法上的執行機關,其職務內容是為了滿足債權人的利益而將債務人財產進行變賣。(二)私法上的職務說。該說認為破產管理人的行為雖基于國家授權,但其是在私人名義下進行的,屬于私法上的職務。但是該說仍存在缺陷,即破產管理人是法院臨時指定產生的,隨著破產程序的終結最終也會解散,且其被選任依據的是破產法而不是公務員法或者法官法,因此,破產管理人不屬于國家公職人員。
(三)破產財團代表說。該說認為破產財團已經脫離破產人而僅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而存在,從而取得破產程序上的權利和義務主體地位,即成為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體,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的代表機關,此觀點突破了傳統的民法觀念與思維模式,但必須以民法一般法或特別法承認破產財產的法人資格為基礎。
(四)管理機構人格說。該說認為將破產財產看作具有法人地位的主體資格并不恰當,應承認破產管理人作為管理機構本身的法人資格。同時該說將破產管理人的概念分為管理機構和其執行者,對于作為管理機構的破產管理人來說,應承認其獨立的法律人格地位,賦予其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權。
上述幾種學說相比之下,破產財團代表說更具有合理性,它將破產財產人格化,視破產管理人為這種人格化財產的代表機關,明晰了破產管理人獨立于破產企業和債權人的利害關系,從而有利于消除各方對破產程序公正性的質疑,同時對其他一些法律問題,如破產財產的主體歸屬問題、破產宣告前后債權債務的承受等問題也能較好解決。
二、破產管理人的特征
(一)中立性,是指破產管理人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是僅為某一當事人或關系人的利益而存在,應處于中立客觀的立場。為了保證破產管理人客觀中立的立場,我國破產法作了以下幾種規定:(一)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一般由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有異議權,無直接選任權;(二)破產管理人的報酬由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無直接確定權;(三)禁止債權人、債務人、企業職工、取回權人、別除權人等擔任破產管理人,同時禁止與上述人員存在利害關系的人擔任破產管理人。
(二)獨立性,是指破產管理人獨立于破產程序中的其他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屬于其他任何主體,能獨立進行意思表示,只需遵守法律規定即可,不受債權人、債務人或法院的干涉。其次破產管理人有自己獨立的財產,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對因其違法或不當行為造成其他當事人利益受損時,破產管理人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賠償責任。最后破產管理人對自己提供的服務有獨立的報酬請求權,不受債權人、債務人等關系人實體利益變化的影響。
(三)專業性。現行《破產法》吸收了管理人應當具備專業資格的國際慣例,對管理人采用資格準入制度,明確規定為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即破產管理人需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具備相應專業資格的人,此舉有利于順利處理破產程序中的繁雜事務,使破產程序有序進行,同時保障了破產程序的效率目標,推動破產程序公平公正目標的實現。
(四)法定性。破產管理人自成立之日起,就開始承擔相應的職責,具體承擔哪種職責以及在哪個破產環節中承擔,法律都做了規定,破產管理人須按照法律的規定從事法律行為。若破產管理人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當事人利益受損的,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等也都由法律規定。
(五)全程參與性。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并指定破產管理人后,必須由其管理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其工作滲透到破產程序的各個環節,隨著破產程序的啟動而開始,直到破產程序的終結而結束。
三、破產管理人類型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即根據破產管理人身份的不同可分為兩種:
(一)自然人破產管理人
自然人破產管理人首先須進入法院編制的自然人破產管理人名冊,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及執業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于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務人財產相對集中的企業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冊中的個人為管理人。”同時《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該規定強化了個人承擔責任的能力。
(二)機關管理人
我國《破產法》規定的機構管理人有兩種,分別是清算組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應指定管理人名冊中的社會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一般而言,與自然人破產管理人相比,其他普通企業破產案件與重大、復雜的企業破產案件,通常由社會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企業破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一)破產申請受理前,根據有關規定已經成立清算組,人民法院認為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二)審理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案件;(三)有關法律規定企業破產時成立清算組;(四)人民法院認為可以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延伸閱讀】
相關規定: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管理人是破產程序的主要推動者和破產事務的具體執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質不僅影響破產審判工作的質量,還關系到破產企業的命運與未來發展。要加快完善管理人制度,大力提升管理人職業素養和執業能力,強化對管理人的履職保障和有效監督,為改善企業經營、優化產業結構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4. 完善管理人隊伍結構。人民法院要指導編入管理人名冊的中介機構采取適當方式吸收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企業經營能力的人員充實到管理人隊伍中來,促進管理人隊伍內在結構更加合理,充分發揮和提升管理人在企業病因診斷、資源整合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5. 探索管理人跨區域執業。除從本地名冊選擇管理人外,各地法院還可以探索從外省、市管理人名冊中選任管理人,確保重大破產案件能夠遴選出最佳管理人。兩家以上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請求聯合擔任同一破產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自愿協商、優勢互補、權責一致要求且確有必要的,可以準許。
6. 實行管理人分級管理。高級人民法院或者自行編制管理人名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管理人的專業水準、工作經驗、執業操守、工作績效、勤勉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管理人等級,對管理人實行分級管理、定期考評。對債務人財產數量不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的破產案件,可以在相應等級的管理人中采取輪候、抽簽、搖號等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
7. 建立競爭選定管理人工作機制。破產案件中可以引入競爭機制選任管理人,提升破產管理質量。上市公司破產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響的破產案件或者債權債務關系復雜,涉及債權人、職工以及利害關系人人數較多的破產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時,一般應當通過競爭方式依法選定。
8. 合理劃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職能范圍。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應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決定。管理人應當依法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審慎決定債務人內部管理事務,不得將自己的職責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他人。
9. 進一步落實管理人職責。在債務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訂監督債務人的具體制度。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管理人應當代表債務人參加監督期開始前已經啟動而尚未終結的訴訟、仲裁活動。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應當按照破產清算程序繼續履行管理人職責。
10. 發揮管理人報酬的激勵和約束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破產案件的不同情況確定管理人報酬的支付方式,發揮管理人報酬在激勵、約束管理人勤勉履職方面的積極作用。管理人報酬原則上應當根據破產案件審理進度和管理人履職情況分期支付。案情簡單、耗時較短的破產案件,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報酬。
11. 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員費用負擔的規制。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聘用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或者管理人確有必要聘請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人員處理重大訴訟、仲裁、執行或審計等專業性較強工作,如所需費用需要列入破產費用的,應當經債權人會議同意。
12. 推動建立破產費用的綜合保障制度。各地法院要積極爭取財政部門支持,或采取從其他破產案件管理人報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等方式,推動設立破產費用保障資金,建立破產費用保障長效機制,解決因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而影響破產程序啟動的問題。
13. 支持和引導成立管理人協會。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引導、推動本轄區范圍內管理人名冊中的社會中介機構、個人成立管理人協會,加強對管理人的管理和約束,維護管理人的合法權益,逐步形成規范、穩定和自律的行業組織,確保管理人隊伍既充滿活力又規范有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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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破產的關鍵一環:破產管理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