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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張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被執行企業在減資中的確存在未按《公司法》規定的程序不當行為,但若企業股東未有利用本減資過程抽逃出資行為,被執行人的資產并未因此不當減少,償債能力也未因此有所降低的,不能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追加此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情摘要
1、2008年11月,省農資公司投資5000萬元設立寒地黑土集團。2011年12月13日,省農資公司與豐匯世通公司等四方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豐匯世通公司以貨幣資金出資9800萬元入股寒地黑土集團,嗣后豐匯世通公司分三次將9800萬元匯入寒地黑土集團賬戶。2012年7月13日,省農資公司與豐匯世通公司等四方做出會議決議,四方終止合作。
2、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龍公司分別出資2000萬元和4000萬元入股寒地黑土集團,寒地黑土集團注冊資金增至11000萬元。2013年1月6日,寒地黑土集團在《黑龍江日報》發布減資公告,內容為經寒地黑土集團股東決定,公司注冊資本由1.1億元減至3000萬元,特此公告。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團召開全體股東會議,決定將寒地黑土集團注冊資本1.1億元減至3000萬元,省農資公司以經營期間虧損為由將出資減至3000萬元。
3、2014年7月11日,豐匯世通公司與寒地黑土集團在履行《增資擴股協議書》過程中發生糾紛,豐匯世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審理并判決寒地黑土集團返還豐匯世通公司投資款1500萬元及利息。在案件執行過程中,2016年6月21日,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執異11號執行裁定,追加省農資公司為被執行人,省農資公司在其抽逃注冊資金2000萬元的范圍內對豐匯世通公司承擔責任。省農資公司提出異議,最終引發本案訴訟。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團在減少注冊資本過程中,存在先發布減資公告后召開股東會、變更登記時提供虛假材料等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減資程序規定的情形,但作為寒地黑土集團股東的省農資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團減資實際實施抽回出資的行為。省農資公司雖將其登記出資由5000萬元減至3000萬元,但寒地黑土集團的權益并未因省農資公司的行為受到損害,資產總量并未因此而減少、償債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農資公司的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不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二審法院判決不得追加省農資公司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實務分析
抽逃出資和減資都表現為公司資本的減少,但它們之間存在著顯著的區別。(1)主體不同。抽逃出資是由公司股東實施的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其主體是股東,且多數為對公司財產擁有支配權、經營權、管理權的股東;減資是公司基于對公司運營的考慮所為,主體為公司。(2)目的不同。按照法定程序和條件的減資是為了有效利用資本,維持公司正常營業,從而對過剩資本進行減資處理,或注銷資本以抵補虧損額;抽逃出資則是股東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侵占公司財產、將公司財產據為己有,或者為了逃避債務而將出資抽回。(3)條件不同。法律對減資并不完全禁止,但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并且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抽逃出資則是《公司法》嚴厲禁止的行為,有違資本維持原則,使得公司登記的注冊資本與實有資本不符,在股東嚴重抽逃資本的情況下可能還會導致公司資本數額低于法定最低資本額。(4)程序不同。減資應嚴格地依法定程序進行,如及時注銷股份、履行公司變更登記手續等,其減少的注冊資本在財務賬目及公司登記機關處都有明確記載,債權人的權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護;抽逃出資是一種違法行為,不遵守任何(法定)程序,財務賬目及公司登記機關的記錄或虛假、或對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予以掩飾,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侵害。(5)后果不同。抽逃出資的法律后果是使公司的資本總額非法減少,表現在股東利用各種手段將其已經繳納的部分或全部出資抽回,因而受到《公司法》嚴格禁止;而符合《公司法》規定程序的減資,是為了公司需要,依法進行,并不會構成違法后果。
本文援引的判例中,省農資公司公司在減資過程中,違反了《公司法》關于減資的規定,應根據《公司法》第204條第1款關于“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依照本法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但是本案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重點在于判斷乙公司股東甲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抽逃出資并進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不能認定其構成抽逃出資,則不能適用《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18條的規定,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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