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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閆威
來源:時貳閆(ID:yantwelfth)
本次新《證券法》新增第六章節為投資者保護,本章節共涵蓋八個條文,作出非常多制度上的創新,可謂是本次《證券法》修訂的一大亮點。
包括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有針對性的做出投資者權益保護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東權利代為行使征集制度;規定債券持有人會議和債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糾紛的強制調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其中尤其值得關注的是,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的創新,新增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為受害投資者提前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譽為中國版的集團訴訟。這些內容將對于后續投資者訴訟維權活動產生全面影響,值得格外關注、研究。
下面將結合本次新增條文內容,展開分析。
一方面明確了證券公司向投資者銷售、服務過程中的適當性義務,即充分了解投資者的基本情況、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如實說明證券、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投資風險;銷售、提供與投資者上述狀況相匹配的證券、服務。該部分內容是對九民紀要適當性義務規定的落實與完善,但該范圍是否涵蓋承銷和經紀業務目前尚待明確。
另一方面,明確了證券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造成投資者損失的賠償責任,但若投資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導致證券公司未能盡到適當性義務,是否能免除證券公司責任呢?這一點在本條文中尚未明確,其僅在第二款提及投資者拒絕提供信息的,證券公司應當拒絕提供服務。因此,未來這一條款適用上,仍需進一步細化明確,否則具體適用中會存在問題。
2.第八十九條——確立普通投資者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在這一條文第一款中,首先根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因素將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但這一劃分標準需要進一步明確,目前僅依靠這一條文內容無法進一步細分。
最后,這一條文落實實施,將極大便利未來證券投資者維權活動,降低投資者舉證難度,在具體證券糾紛案件中,證券公司將面臨更大舉證風險,需在日常經營過程中,保存相關證據材料,避免因證據不足,導致自身承擔賠償責任。
3.第九十條——試水公開征集投票權
就公開征集投票權內容,新《證券法》分別用第90條和第199條進行規范,具體包括:(1)適格征集人:董事會、獨立董事、1%表決權股東、投服中心ISC(2)禁止有償或變相有償征集,違者警告可罰50萬以下(3)作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公開請求上市公司股東委托其代為出席股東大會,并代為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
這一條款的設計出發點是好的,即希望通過公開征集投票權的方式,讓征集人自行或委托其他機構參與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行使提案權、表決權,以保障股東合法權益,對上市公司行為進行監督制約。
但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要實現公開征集投票權,需解決以下幾點問題:
第一,《公司法》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也就意味著不修改公司法關于股東大會最低有效出席表決權比例,將導致征集投票權設定難以落地。
第二,征集投票權主體范圍限定為董事會、獨立董事、1%表決權股東、投服中心ISC,不利于自發的代理投票權征集活動。
第三,明確禁止有償征集,將加劇征集投票權的難度,這一限制過度理想化。
因此,這一條款內容能否真實發揮作用,需要進一步的完善與配套。
4.第九十一條——現金股利分配要求
這一規定,將有助于后續投資者對長期不分配股利的上市公司維權活動,可依舊此條文內容,要求上市公司履行分配股利義務,并賠償因延期履行,所導致的損失。
5.第九十二條——債券持有人保護機制
該條款主要確立了債券持有人會議制度及債券受托人制度,其中明確規定債券發行人未能按期兌付債券本息的,債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清算程序。這一內容,為后續債券受托管理人參與訴訟及清算程序提供了便利。
6.第九十三條——受托協議先行賠付制度
該條款規定“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者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的證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資者保護機構,就賠償事宜與受到損失的投資者達成協議,予以先行賠付。先行賠付后,可以依法向發行人以及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p>
該條款同樣是個難以落地執行的條款,其出發點極好,希望通過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的證券公司與投資者協商,就發行人對投資者造成的損失先行賠付,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但問題在于,這些主體在未被強制要求先行賠付的情況下,并不會承擔起賠付責任。所以,其實施效果注定不樂觀,可能成為一紙空文。
因此,這一條款在無證監會強制力支持的情況下,更多是一種理想化的倡導,實際意義不大。后續能否發揮作用,取決于對這一條款的變通完善,比如以賠償基金制度替代先行賠付,賦予先行賠付強制執行力等。
第九十四條——投資者保護機構深度介入投資者權益保護
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依申請介入調解
投資者與發行人、證券公司等發生糾紛的,雙方可以向投資者保護機構申請調解。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證券業務糾紛,普通投資者提出調解請求的,證券公司不得拒絕。
第九十四條第二款:支持訴訟
投資者保護機構對損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支持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直接起訴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投資者保護機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可以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限制。(連續180日持股1%以上)
這一條款內容對于后續證券糾紛案件將產生深遠影響,其充分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作用,為其介入投資者權益保護活動掃清了障礙。
但就投資者保護機構依申請介入調解的規定需要進一步細化,尤其是其調解結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投資者可否依據其調解文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否則無強制執行力的調解,將無法真正解決矛盾,反而不利于投資者維權活動。
第九十五條關于代表人訴訟(中國式集團訴訟)的規定,一方面是對九民紀要第八十二、八十三條內容的銜接落實。另一方面,是吸收西方集團訴訟優劣勢的中國特色版本。其具體規定如下:
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
對按照前款規定提起的訴訟,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眾多投資者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發生效力。
根據上述規定,中國式證券集團訴訟前提有三:第一,投資者對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第二,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第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同時為方便投資者開展集團訴訟,在第三款中提到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投服中心作為代表人參加的訴訟中,將受到法院判決、裁定約束的投資者范圍:明確委托投服中心的投資者+投服中心向法院登記的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的投資者。
對比美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我們可以看出中國式集團訴訟的優勢所在。美國證券集團訴訟是以律師為主導,律師來找原告,選出不選進,一事不再理,維權收費方面一般采用風險代理的方式,導致濫訴情況極為普遍。被告方往往采用和解方式,解決爭議,和解金往往由保險金承擔,最終由股東買單,無法真正起到震懾作用。同時由于律師費用依賴于最終賠償款項金額,所以集團訴訟更多針對于大型上市公司,對于中小上市公司選擇性忽略。
而中國集團式訴訟是以投資者保護機構為主導,這一方面保障代理機構的中立性、客觀性,另一方面,其政府背景也避免發生濫訴的情況。因此,在這一制度設計上,具有前瞻性。
但目前中國式集團訴訟只是一個框架,其能否最終落地成型,取決于未來的司法實踐情況,尤其是最高法出臺配套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到新《證券法》第六章投資者保護內容將對未來證券糾紛案件產生如下六點影響:
第一,證券公司銷售或服務過程中違反適當性義務,投資者可提起賠償。
第二,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便利投資者維權訴訟活動。
第三,明確規定現金股利分配要求,投資者可向不分配股利上市公司追償
第四,依據先行賠付制度,投資者損失未來獲賠概率提升
第五,投資者保護機構深入介入,未來相關糾紛案件中發揮作用值得關注
第六,中國式集團訴訟確立,律師與投資者保護機構合作將大幅增加,未來證券糾紛案件解決效率將大幅提高,后續司法解釋值得關注與期待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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