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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信托合同效力之爭----六種情形的辨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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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4-06 14:46 3862 0 0
    營業信托合同效力問題在不少案件中是當事人各方爭議的焦點,一些共性問題也會引其業內人士的高度關注。營業信托合同

    作者:鄒志強、尹一航

    來源:大隊長金融(ID:captain_financial)

    營業信托合同效力問題在不少案件中是當事人各方爭議的焦點,一些共性問題也會引其業內人士的高度關注。營業信托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或部分條款被認定無效后,對當事人的利益將產生重大影響,某些無效判例的作出可能也將改變信托行業一些普遍性的做法。我們結合營業信托糾紛司法判例,對營業信托合同效力之爭的六種情形進行梳理與分析。上篇分析了三種情形,本文為下篇,分析表格中后三種營業信托合同效力爭議的情形。

    1、具有股票配資功能的結構化信托或傘形信托,是否一律構成場外配資應屬無效?

    2、信托合同構成“剛兌約定”,是剛兌條款或協議無效,還是信托全部合同無效?

    3、違反金融監管政策的信托合同,如過渡期后的通道業務信托,是否必然無效?

    4、信托財產不能確定導致信托無效,在不同資產收益權信托模式中如何判斷?

    5、什么情形下受托人主體資格不適格會導致信托合同無效?

    6、什么情形下受托人為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合同無效? 


    根據《信托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信托財產的確定性是信托設立的基本條件,也直接影響信托的效力[1]。然而,信托財產確定性的標準在法律上并無明確規定,特別是隨著信托業務發展和創新而出現的各種特定資產收益權信托,如股票(股權)收益權信托、各種收費權項下的收益權信托、租金收益權信托、實物資產(如物業)收益權信托、甚至信托受益權項下的收益權信托等等,對信托財產確定性問題提出了諸多挑戰。對于什么是資產收益權信托,怎樣的信托財產才具有確定性,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諸多討論。對此,我們基于兩起經典案例對該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世欣榮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世欣榮和”)與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長安信托”)、天津鼎暉股權投資一期基金(有限合伙)等信托合同糾紛一案[2],經最高院二審審理后入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2期。

    本案事實概要如下:世欣榮和與東方高圣公司等9名合伙人組建合伙企業,約定將合伙企業資金用于受讓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票收益權,同意由東方高圣公司與長安信托簽署《長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層式股票收益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合同》,合伙企業認購信托計劃次級受益權份額。之后,長安信托與鼎暉一期、鼎暉元博兩只有限合伙基金簽署《股票收益權轉讓協議》,約定長安信托受讓兩只基金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權,包括處置股票收益及股息等孳息,標的股票質押給長安信托。之前鼎暉一期、鼎暉元博與恒逸石化股東簽訂有業績補償及回購協議。信托計劃運行過程中,因恒逸石化股價持續低于優先級保本價,長安信托按優先受益人指令變現持倉股票,次級受益人合伙企業分配信托利益為零。世欣榮和訴稱,標的股票收益權不具有確定性,案涉信托計劃無效,請求判令長安信托向東方高圣公司返還認購款并賠償損失。

    關于案涉股票收益權的確定性問題,最高院在二審判決書中認為,“本案中,長安信托與鼎暉一期、鼎暉元博分別在相應《股票收益權轉讓協議》中約定,……,該約定明確了長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訴股票收益權的數量、權利內容及邊界,已經使得長安信托取得的涉訴股票收益權明確和特定,受托人長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運用該股票收益權。所以,信托財產無論是東方高圣按照涉訴兩份《信托合同》交付給長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資金,還是長安信托以上述資金從鼎暉一期、鼎暉元博處取得的股票收益權,均系確定。世欣榮和公司主張涉訟兩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財產不確定,缺乏事實基礎,對其主張不予支持?!?/p>

    該公報案例確立了如下裁判規則:(1)資金信托設立時,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從委托人處取得的資金是信托財產;資金信托設立后,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該資金而取得的財產也屬于信托財產。(2)信托財產的確定體現為該財產明確且特定。信托財產的確定要求其從委托人的自有財產中隔離和指定出來,而且在數量和邊界上應當明確,以便受托人為實現信托目的對其進行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上存在權利負擔或者他人就該財產享有購買權益,與信托財產的確定屬不同的法律問題,也不當然影響信托財產的確定。(3)當事人以信托財產上存在權利負擔或者他人就該財產享有購買權益,主張信托無效的,不能成立。

    隨著對資產收益權信托的認識不斷加深和清晰,該起公報案例正受到挑戰,認為該案判決結果正確,但沒有運用正確的裁判邏輯,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過程中不存在信托財產確定性問題[3]。

    2013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安信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與昆山純高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昆山純高”)等營業信托糾紛作出一審判決,同年底,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維持判決[4]。該案被稱為國內首個資產收益權財產權信托糾紛,成為引起信托界、法律界高度關注的經典案例。

    該案中,昆山純高與安信信托簽訂《昆山-聯邦國際資產收益財產權信托合同》,由昆山純高作為該信托計劃的委托人將其合法擁有的“昆山-聯邦國際”項目的基礎資產收益權作價6.27億交由安信信托設立財產權信托,其中優先信托受益權規模不低于2.15億元,由社會公眾投資人投資取得,一般信托受益權則由委托人昆山純高持有。由于房地產交易中心不接受《財產權信托合同》作為主合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故雙方于同日另行簽署《信托貸款合同》,并以此作為主合同簽署《抵押協議》而辦妥基礎資產的抵押登記。約定的貸款期限屆滿,昆山純高未能還本付息,安信信托以信托貸款合同為案由訴至法院,要求昆山純高返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昆山純高辯稱《財產權信托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糾紛應為資產收益權信托糾紛,而《信托貸款合同》掩蓋非法目的,為無效合同,《抵押協議》作為從合同亦無效。

    本案一、二審法院在判決中一致認為,《信托貸款合同》所涉的貸款本金與《財產權信托合同》所涉的優先受益權本金系同一筆資金,貸款本金來源于信托募集資金,其實質是以貸款合同為形式,來保障信托公司對信托財產的控制權,信托公司對所謂的貸款本身并不享有權利。法院進一步認為,《信托貸款合同》依附于《財產權信托合同》,只是雙方實現抵押登記的形式(法院僅僅將《信托貸款合同》表述為“形式上的合同”,而非“無效合同”)。法院據此認定本案系營業信托糾紛,而非信托貸款糾紛。安信信托根據《信托貸款合同》主張高達年利40%的罰息和違約金等均未得到支持,但判決昆山純高根據《財產權信托合同》償還安信信托受益權本金和支付罰息。

    在安信信托與昆山純高信托合同糾紛中,雙方并沒有直接圍繞信托財產確定性問題發生爭議。該案的積極意義在于,其作為信托收益權第一案,法院并沒有否認資產收益權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的效力,雖然對此的理論爭議仍然存在。在長安信托與世欣榮和信托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對信托財產確定性問題進行了論述,但該案是否涉及《信托法》所要求的信托財產確定問題,存在不同理解。分析該兩起案件,雖然都涉及資產收益權,但信托設立模式存在區別,所導致的法律關系存在差異,對信托財產確定性問題的判斷亦存在重大差異。簡要分析如下:

    (1)在信托設立端還是交易端引入資產收益權,將導致不同的法律關系。

    一個經常被忽視的問題是,我們通常所稱的資產收益權信托在我國信托實踐中存在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以資產收益權作為信托財產交易對象的財產,第二種情形是以資產收益權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在長安信托與世欣榮和信托合同糾紛案中,長安信托設立的是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世欣榮和認購次級受益權份額;長安信托代表信托計劃對外簽署協議,受讓股票收益權。該種情形顯然屬于前述第一種情形。在安信信托與昆山純高信托合同糾紛案中,案涉信托計劃是以昆山純高對基礎財產(“昆山?聯邦國際”使用權及在建工程)依法享有取得收益的權利設立信托。該種情形顯然屬于前述第二種情形。

    對于該兩種情形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九民紀要》第89條已經做出了明確。根據該條規定,信托公司在資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資金受讓特定資產或者特定資產收益權,屬于信托公司在資金依法募集后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認定為營業信托糾紛。同時,對于信托公司對外簽訂的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無論轉讓標的物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實際交付或過戶,只要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該轉讓及回購協議有效。由此可知,第一種情形下的資產收益權爭議,涉及的是信托公司對外運用資產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已經不在營業信托法律關系范圍之內,故并不涉及信托財產確定性問題。只有第二種情形屬于營業信托糾紛,才涉及信托財產確定性的要求。這也是公報案例受到質疑之處,受托人運用信托財產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所取得的財產,是否還需要討論信托財產確定性問題。

    (2)信托財產確定性的要求,是信托設立階段的要求,還是整個存續期間的要求。

    《信托法》關于信托財產確定性要求的規定,體現在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從法條的體系解釋上看,這些條文均規定在第二章“信托的設立”這一部分。在第三章“信托財產”部分,第十四條規定包含兩個方面內容。其一,“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是信托財產”,此為“原始受托財產”,此時有確定性的要求。其二,“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托財產”。這些財產可以理解為信托原始受托財產的“代位財產和收益”,該條款中并無關于財產確定性的相關規定。信托財產在設立之后會基于受托人的管理行為產生各種變形、衍生和替代,不斷產生新的權利或承擔新的義務,涉及的是受托人是否妥善履行義務的問題。因此,我們認為,不能將信托財產的確定性理解為信托從成立到存續整個期間的要求,也不能把信托財產嗣后交易行為的不確定作為信托無效的事由。

    (3)資產收益權作為信托財產如何滿足確定性要求。

    實踐中,以資產收益權設立財產權信托,即信托設立端引入資產收益權的并不多見,最典型案例就是“安信信托訴昆山純高”案。操作中更多的是類似“世欣榮和與長安信托”案所采取的在信托資產端引入資產收益權。目前,以資產收益權設立信托的合法性問題仍然是困擾理論和實務界的問題。如果一定要在信托設立端引入資產收益權,如何滿足信托財產確定性要求。我們認為,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權利人可以將資產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權分離出來,并以之設立信托。在“安信信托訴昆山純高”案中,法院亦未否定資產收益權設立信托的合法性。由于資產收益權具有明顯的約定性特征,因此,可以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由委托人與受托人通過協商對資產收益權的范圍和內容進行確定,并分離轉讓。通過約定并分離轉讓的方式將資產收益權作為財產進行特定化、確定化,滿足信托財產獨立性和確定性的要求。因此,對信托財產的確定性的把握,應重點關注委托人與受托人達成的契約。雖然在“世欣榮和與長安信托”案中,我們認為最高院無需從信托財產確定性的角度討論案涉信托效力問題,但該案中體現出的法院對資產收益權如何確定性的思路值得關注,即最高院亦是根據當事人在《股票收益權轉讓協議》中的約定,來認定股票收益權是否明確和特定。 

    通常,營業信托是指信托投資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機構從事的營利性信托活動。營業性行為也是區分營業信托和民事信托的重要標準。設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關于信托當事人主體資格的生效要件。實踐中,對于營業信托受托人主體資格問題還存在不清晰的認識。

    在我們檢索到的判例中,涉及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洪范基金公司”)的多個營業信托糾紛案件值得關注。該些案件中,數個投資人與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簽訂《洪范·吉林三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合同》,約定由投資人將信托資金委托給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按照《信托合同》進行管理和運用,信托類型為自益信托。后產品期限屆滿,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按時償付投資本金和收益被投資人訴至法院。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些案件陸續作出二審判決[5]。相關判決認定投資人與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之間的《信托合同》無效。其理由如下:(1)設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關于信托當事人主體資格的生效要件,同時,營業信托的受托人必須是持有金融許可證的信托機構。本案中,洪范基金公司、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取得了監管部門的批準可以機構形式從事信托活動,亦未提交其金融許可證。(2)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雖可以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業務,但證券投資基金業務是特殊類型的信托業務,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仍不具備從事一般信托業務和其他類型信托業務的受托人資格。

    二審判決后,投資人提出申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起陸續作出裁定,部分案件以基本事實不清為由撤銷一審、二審判決,發回長春市朝陽區法院重審[6],部分案件被裁定提審。目前因洪范基金涉嫌刑事犯罪,相關案件被裁定駁回起訴。

    在上述案件中,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雖然可以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業務,但證券投資基金是特殊類型的信托業務,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不具備從事一般信托業務和其他類型信托業務的資格,因而否定了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與投資人之間的信托合同效力。我們注意到,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信托合同》無效的實體法依據是《民法總則》第五十八條。判決并未明確依據的是《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具體哪一項條款,我們分析,比較接近的應該是第五十八條第(五)項“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由此可見,在缺乏直接條款依據的情況下,法院仍然力圖從社會公共利益角度判斷合同效力。但是判決書中對此并未進行任何闡述。

    二審判決中還提及,營業信托的受托人必須是持有金融許可證的信托機構。該理由也是對契約型基金構成信托法律關系持否定觀點者經常提及的理由。對此,我們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條的規定,現行法律規范事實上認可契約型私募基金中的信托法律關系。全國人大法工委在其組織編輯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釋義》(“《基金法釋義》”)也明確,證券投資基金依信托法原理為基礎,其本質即證券投資行為與信托行為的競合?!缎磐泄竟芾磙k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第2號)第七條規定,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我們注意到,《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公布執行后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1]101號)規定,人民銀行、證監會分別負責對信托投資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機構從事營業性信托活動的監督管理。由此可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業務屬于法定的營業性信托,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相應信托業務應屬于《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七條所述之另有規定的情形。

    此外,根據《九民紀要》第88條的規定,營業信托糾紛除了包括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處理信托事務與委托人等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糾紛之外,還包括其他金融機構開展的資產管理業務構成信托關系的情形。因此,營業信托糾紛中的受托人包括信托公司,也可以包括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等。上述案件的二審判決中提及營業信托的受托人必須是持有金融許可證的信托機構,該意見與《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公布執行后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1]101號)、《基金法釋義》和《九民紀要》存在一定沖突。鑒于該些案件已進入再審,或代表類似前述案例中契約型私募基金中信托法律關系的被認定無效的結論尚有可能被該改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該條規定了受益人和委托人、受托人身份的重疊問題。其中第三款調整受益人和受托人的重疊問題。該款明文禁止受托人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然而,該條規定并不細致,在具體適用中仍然會存在爭議。

    在朱建文訴華寶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中,原告朱建文主張,《3-5期轉讓及回購合同》違反《信托法》第四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受托人華寶公司成為唯一受益人。合同應屬無效。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3-5期信托合同》中約定上訴人朱建文系委托人、受益人,被上訴人華寶公司系受托人,故該信托合同項下的受益人是上訴人朱建文。盡管雙方在之后的《3-5期轉讓及回購合同》中約定上訴人朱建文將其持有的全部信托收益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華寶公司,但該約定系上訴人朱建文對其權益的處分,亦無證據證明該約定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故《3-5期信托合同》并不存在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之情。同時,上訴人朱建文亦無證據佐證該合同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況。故朱建文關于《3-5期信托合同》無效,《3-5期轉讓及回購合同》亦無效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p>

    本案中,受托人華寶公司系“代表月月增利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作為受讓方,即華寶信托是以其管理的另一個信托計劃作為受讓方。這與華寶信托以其自身固有財產作為責任財產身份成為受讓方顯然不同。限于篇幅,本文不對上述案件復雜的交易結構和法律關系予以展開。從結論來看,該案判決結果似無問題,但判決理由沒有對《信托法》第43條第3項進行論證。二審判決認為,根據信托合同約定,受益人是朱建文,之后朱建文將收益權轉讓給華寶公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故信托合同不存在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然而,朱建文的上訴理由恰恰是,基于收益權轉讓,受托人華寶公司成為唯一受益人,違反了《信托法》第43條第3項的強制性規定。但二審判決沒有對此予以回應。

    根據《信托法》第43條第3項的規定,不允許直接設立受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這一點十分明確。那么,通過受益權轉讓而嗣后產生受托人為唯一受益人之狀態的,是否屬于該條規定調整的對象?從條文的字面看,該條并未區分是初始狀態還是嗣后狀態。因此,對于嗣后產生的受托人為唯一受益人之狀態,是否違反了《信托法》第43條第3項的規定;因嗣后原因違反了該項規定,是否一定導致信托無效,在具體個案中一定會產生爭議。

    從比較法角度,日本信托法的的做法值得參考?!度毡拘磐蟹ā返?63條第2號把“受托人以固有財產擁有全部收益權的狀態持續一年的”情形作為信托終止的原因。也就是說,在一年之內受托人可以成為信托唯一的受益人。此時信托并不馬上終止,當事人如果選擇讓信托繼續存在的話,可以采取另行選擇受托人或者補充受托人的方式,而非讓信托無效,這種處理方式更尊重當事人的意愿。[7]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我們認為對該問題的解答,涉及對《民法典》第153條第一款的理解。該條規定:“違反法律、性質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對該條的理解需要區分強制性規定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從《信托法》第43條第3項內容來看,雖然使用了“不得”字樣,但并沒有規定違反這一規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們認為,《信托法》第43條第3項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范,尤其對于因嗣后原因導致受托人成為唯一受益人的,如無其他無效情形,不應認定該信托合同歸于無效。

    以上我們分上下兩篇,對營業信托糾紛中可能導致合同無效的六種主要情形進行了梳理和分析。此外,還存在營業信托合同中的管轄約定被認定為屬于格式條款而被判決該條款無效的案例。[8]實踐中,營業信托合同效力爭議案件往往事實復雜、適用法律疑難,其結果又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需要在掌握相關信托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自律文件,甚至各類通知意見的基礎上,熟悉信托實務操作模式和邏輯,深入分析法條背后的法理基礎和案例背后的裁判邏輯,從而找到支持合同有效或無效的突破口。


    [1]《信托法》第七條:“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并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钡诰艞l:“設立信托,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四)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钡谑粭l:“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無效:(二)信托財產不能確定?!?/p>

    [2] (2016)最高法民終19號

    [3]   趙廉慧教授:信托財產確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簡評世欣榮和訴長安信托案,InlawweTrust公眾號。

    [4](2013)滬高民五(商)終字第11號

    [5] (2019)吉01民終3534號,(2018)吉01民終2580號,(2017)吉01民終2723號,(2017)吉01民終4187號,(2017)吉01民終4188號,(2017)吉01民終4190號等

    [6](2019)吉民再320號,(2019)吉民再114號,(2019)吉民再321號

    [7]趙廉慧,“信托案例評析:受托人為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無效?”,InlawweTrusr公眾號,2020年3月11日。

    [8]中融國際信托有限公司等與舒獻銘營業信托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2016)川01民轄終1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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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 營業信托合同效力之爭----六種情形的辨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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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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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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