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債權人企業的資產管理部門對債務人送達的催收通知書,屬債權人企業授權其履行職責的行為,依法可以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法院以債權人企業的資產管理部門不具備起訴主體資格駁回其起訴,該起訴行為也可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
案情摘要:
1、2004年6月25日,石嘴山中行將對星日公司的250萬美元債權及相應利息轉讓給信達陜西公司,并在報刊上對債務人和保證人(中色東方公司)進行了公告。
2、2005年10月20日,信達銀川資產管理部向中色東方公司送達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該公司進行了蓋章確認。
3、2007年9月20日,信達銀川資產管理部向法院起訴,要求中色東方公司承擔保證責任。該院判決后,中色東方公司不服并上訴至最高院,最高院以信達銀川資產管理部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為由,駁回信達銀川管理部的起訴。
4、2010年2月1日,信達陜西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中色東方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案涉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是否中斷?
法院觀點:
中色東方公司提出信達銀川管理部的上述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產生本案所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其主要依據是本院以(2009)民二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駁回了信達銀川管理部的起訴。
本院認為,信達陜西公司在本案一審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信達公司的兩份通知,且經過質證,中色東方公司對兩份通知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二審對兩份通知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根據信達公司的上述通知,可以確認信達銀川管理部為信達陜西公司在寧夏回族自治區的派出機構,其負責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范圍內對信達陜西公司所享有的不良資產進行清收等工作。信達銀川管理部沒有領取營業執照,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作為信達陜西公司的派出機構所為的其他主張民事債權行為的效力。信達陜西公司對信達銀川管理部實施的催收、申報本案債權等民事行為一直是認可的,債務人星日公司、保證人冶煉廠也未對此提出過異議,亦表明其對信達銀川管理部代表信達陜西公司主張債權的行為明知且予認可。
因此,信達銀川管理部所實施的民事行為屬于信達陜西公司授權其履行職責的行為,應視為信達陜西公司所實施的民事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當及于信達陜西公司。故原審判決認定信達銀川管理部催收、申報債權等行為可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11)民二終字第27號
相關法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 有明確的被告;
(三) 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 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 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 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 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 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實務分析:
依據法律的字面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起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但是,實務中部分權威人士和部分法官認為:對于提起訴訟能否中斷訴訟時效不能一概而論,如果訴訟被駁回或債權人主動撤回訴訟,其主張債權的意思表示未能送達(會推定送達)到債務人的話,不中斷時效。但也有最高院案例認為,此種情形下仍可中斷訴訟時效。
另外,關于提起訴訟的債權人通過訴訟主張權利的時候因主體資格瑕疵,而被法院駁回的情形下,能否中斷訴訟時效?曾有觀點認為,訴訟不當不應起到中斷時效之效果。但是,本文所援引最高院判例表明觀點:債權人的下設部門所實施的民事行為屬于債權人授權其履行職責的行為,應視為公司實施的民事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當及于公司。雖然部門為原告提起訴訟行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被駁回,但不影響該行為系主張債權的認定,應視為中斷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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