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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嘉磊
來源:時貳閆(ID:yantwelfth)
前言
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現代商業規則得以有效運行的基石。法律通過將股東對公司負債的責任限定在出資范圍內,可以有效控制并隔離股東的投資經營風險,鼓勵自然人進行投資、創業。而對于公司債權人而言,根據公司所公示的注冊資金信息,依據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的“資本三原則”,也可以對交易對手進行提前篩選,從而較為有效地預測、防范、規避交易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然而,在實際交易過程中,不乏部分公司股東惡意利用股東有限責任的規則,將公司法人變成股東逃避債務的工具,使得公司法人淪為股東隨意操縱的工具和軀殼。因此,《公司法》也對該些情形作出列外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否定法人的獨立人格地位,進而要求股東對公司的債權承擔連帶責任。其中,又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條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則適用最為廣泛及便利。根據該規定,一人公司股東需要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否則將被推定為濫用法人獨立地位,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根據大量案例及實務經驗,實踐中極少有股東能夠成功達到證明公司財產獨立的要求,甚至有不少股東完全放棄對公司人格獨立的抗辯。其原因無非是民營企業中普遍存在的財務管理不規范、股東一言堂、風險隔離意識淡薄等問題,造成股東根本無從抗辯。
因此,為避免股東陷入承擔連帶責任的境地,股東的最優先解決方案并非證明公司財務獨立,而是應在公司股權結構、債務形成時間等方面入手,在源頭上避免被認定為一人公司或需要對一人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股東。
一、股權變更及公司形式變更下,股東責任的認定
公司股權結構并非保持靜態,而是在動態變化的過程中。實踐中,一家公司的股權結構、組織形式往往會出現多次的變更和調整。而對于某筆具體債務而言,所考察的也不僅僅是債務到期、訴訟發生時公司的股權結構,而需要綜合考慮債務發生后至債務完全清償前這段時間內,公司股權變更情況。
(一)公司形式變更下的連帶責任
公司形式變更,包括從一人公司變更為普通公司,以及從普通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兩種情形。而基于債務形成時間,在公司性質發生變化前后,股東需要承擔的責任也將有所不同。
1.一人公司變更為普通公司,原股東需要對變更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該種情況下,公司形式的變更發生在債務形成之后,有時還有可能發生在公司債務違約,甚至訴訟案件形成之后。雖然股東決定變更公司形式的原因和動機多種多樣,但是并不排除部分股東會在公司債務產生后,試圖利用公司形式的變更,逃避其原本應當承擔的股東責任。如允許股東通過該種方式逃避債務則明顯有違公平原則,同時也損害債權人在與公司締結相關交易時,對于公司公示登記內容的合理信賴和預期。因此,在一人公司變更為普通公司的情況下,原股東仍需要對其擔任一人公司期間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參考案例
深圳市利其旺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宜和玩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4)深中法商終字第848號)
另外,對于變更為普通公司后新加入的股東,以及變更為普通公司后新產生的債務。一方面,因為新股東加入時,其利用一人公司的特殊治理結構隨意支配公司財產的客觀條件已不存在;另一方面,也不存在債權人會基于公司之前的登記公示信息而對公司當下的償債能力產生合理預期的可能。因此,對于新加入的股東以及變更為普通公司后新產生的債務,股東無需因舉證責任倒置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普通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一人股東需要對變更前后的所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普通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多數發生在實際控制人為獨攬大權,將公司股權集中在單個股東手中的情況,往往并不存在刻意逃避債務的意圖,甚至只有經營情況良好、利潤豐厚的公司,股東才更有沖動去持有100%的股權。但在實施股權集中行為時,股東往往忽略了其中將為股東帶來的潛在巨大風險。《公司法》設置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以及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其目的是為防止一人公司股東通過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將股東人格與法人人格進行混同,從而降低法人的債務清償能力,侵害債權人的權利。雖然債務發生在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之前,但是并不能排除在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后,股東任意支配、轉移公司財產、逃避債務的可能性,而該些行為降低的是公司當下的償債能力,侵害的是公司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無需區分債務發生的具體時間。因此,在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后,股東需要對公司形式變更前,及之后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參考案例
吳連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浙04民終2718號)
3.股權轉讓情況下,原股東需對轉讓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新股東需要對轉讓前后所有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權轉讓情況下,新舊股東對于公司人格獨立的舉證責任有所區別。舊股東應當對其擔任股東期間,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人格相互獨立承擔舉證責任。而新股東責任對其受讓股權后,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人格相互獨立承擔舉證責任。如無法完成舉證責任的,因新舊股東均可能實施混同公司與個人財產的行為,從而侵害債權人利益。因此,對于股權轉讓前的債務,新舊股東均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于股權轉讓之后形成的債權,則屬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條適用的最典型情況,理所應當由新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此處不再贅述。
對于原股東是否對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因原股東只有可能降低股權轉讓之前的公司償債能力,而且新債權人與公司建立債權債務關系前,也只有可能考察公司當時的償債能力,即便原股東曾經有混同公司財產的行為,其降低公司償債能力的效果在新債發生時也應已經顯現,不會導致債權人對公司當下償債能力的誤判或誤信。而且,如要求原股東對新債承擔連帶責任,也明顯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公司原股東對于股權轉讓后新發生的債務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參考案例
浙江光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安徽道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孫磊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浙0303民初3675號)
綜上所述,對于不同情形下,公司股東所應承擔的責任簡略總結如下:
二、特殊情況下,視為“實質上”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情形
通過上文分析,我們明確了在不同股權變更階段、債務形成時間,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但是上文分析的大前提是公司的組織形式登記為,或曾經登記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公司即便不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仍有可能被認定為“實質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從而擴張適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對于該些情況,公司管理者更應當予以注意,以避免不必要的踩雷。
(一)夫妻公司
夫妻公司,即公司雖有兩位股東,但兩位股東互為夫妻的情況。該種公司雖然在形式上并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但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仍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在 (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案件中,最高院及湖北省高院就對“夫妻公司”認定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的條件及理由進行相關論述:
1.夫妻公司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青曼瑞公司設立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記備案資料中沒有熊少平、沈小霞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補充提交…據此可以認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財產,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屬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財產,應歸雙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據此應認定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
2.夫妻公司導致股東利益統一、內部監督失效
“夫妻公司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公司資產歸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實際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夫妻其他共同財產與青曼瑞公司財產亦容易混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在此情況下,應參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將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身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熊少平、沈小霞。”
3.夫妻公司應強化規制,以符合公平原則
“但依照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財產共同共有原則,夫妻股東持有的全部股權應構成不可分割的整體,而公司實質充任了夫妻股東實施民事行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責任制度認定夫妻股東設立的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同時,不對夫妻股東其他義務予以強化和規制,則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也不利于對交易相對方利益的平等保護。”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有部分案例認為夫妻公司屬于“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但實踐中亦有大量案例,甚至最高院案例,認為夫妻公司在組織形式上并不符合“一人公司”的特點,不同意突破工商登記的內容對夫妻公司的性質作實質上的認定。因此,在主張夫妻公司為“一人公司”時,除需要提供夫妻關系等證明外,還需要提供夫妻股東利用股東資格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實施財產混同行為的證據作為補充,以備在無法適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情況下,退而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追究公司股東的連帶責任。
參考案例
1.熊少平、沈小霞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
2.王軍、任鳳芹執行異議之訴(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105號)
3.西安天虹電氣有限公司、青海力騰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1184號最高人民法院)
(二)股東間接控股100%的公司
公司股東如需要對公司進行100%持股的,除自身直接持股外,還可以通過直接持有第三方100%股權,再以該第三方與自己共同投資的方式,來完成對一家公司的間接100%持股。為方便理解,可以參看以下示意圖:
在該投資結構中,雖然Y公司自身并非一人公司,但是自然人股東A仍然通過直接控制X公司,間接完成對Y公司的100%控股。表面上,Y公司的股權結構并不符合“一人公司”的特點,但是實質上與一人公司并無差別,同樣會造成股東利益高度集中、內部制衡監管機制缺位的問題。因此,對于該情況下將普通公司認定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立法目的,也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
參考案例
中山市金凱威電器有限公司、趙良盛加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粵20民終4187號)
(三)多層一人公司
根據《公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該規定,只要一人公司并非自然人所獨資設立,該一人公司仍可以向下投資設立新的一人公司。因此,在多層一人公司的情況下,應當讓該些一人公司分別對其下級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最終穿透至最上層的一人股東。
但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雖然存在多層一人公司的情況,但是作為原告的債務人,在訴訟程序中,不能跳過其中的各層一人公司而直接起訴最終的一人股東,否則將很有可能面臨訴請被駁回的窘境。究其原因無非是原告未能在最終一人股東與承擔連帶責任之間建立合理的邏輯聯系,未能將公司債務通過中間各層一人公司層層遞進地傳導至最終的一人股東。
參考案例
楊帆、南京阿納納斯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彭琳合同糾紛案(案號:(2019)蘇01民終583號)
除此之外,雖然《公司法》規定一人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且該一人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在實務中仍有部分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通過工商登記繼續投資設立新的一人公司。不論是因為市場監管部門的系統bug,還是因為經辦人員的疏忽大意,該類一人公司在現實中確實存在。但是該行為雖然違法,卻并不能成為一人股東否認其股東責任的理由。
《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其本質上是為了阻止一個自然人成立多個一人公司,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即設立該條規定的最終目,是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其目的同樣是為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在兩條法律的設立目的、保護客體均相同且互不沖突的情況下,單純因為違反其中一條而阻止另一條的適用,明顯不符合邏輯,也不符合立法目的。雖然公司的股權登記內容存在違法問題,但其“實質上”仍然是一家一人公司,不能因股權登記的違法而否認一人股東應當承擔的股東責任。
參考案例
廣州市私享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廣州柏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案號:(2017)粵01民終16575號)
(四)國有獨資公司
國有獨資公司,是《公司法》第二章第四節所規定的一類公司組織形式。其在股權結構中,與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相似的特征,即僅有一個投資股東。但是,國有獨資公司在公司性質上與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本質的區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湘民終274號案件中曾對此作出專門論述:
“《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中分設第三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及第四節“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其中第四節第六十四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可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及國有獨資公司系兩種不同形態的有限責任公司,分別適用公司法的特別規定。在無公司法特別規定的情形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適用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而不適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
根據上述論述,對于國有獨資公司是否適用一人有限公司規則的問題應無更多異議。但是在實踐中更容易引起爭議的并非法律適用問題,而是公司性質認定問題,即國有獨資公司全資設立的子公司,是否仍然是國有獨資公司。傾向性意見認為,該種情況下全資設立的子公司不再是國有獨資企業,而應當被認定為一人有限公司:
1.《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根據文意理解,只有國家直接出資設立的公司,才能被稱之為“國有獨資公司”,否則就不成立。
2.通過查詢各類大型國企的股權登記信息,只有國家直接出資的公司,其性質才被登記為“國有獨資”,否則一律登記為“法人獨資”。例如,中國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的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而其下屬全資子公司中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則被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獨資)”。
因此,對于打著國有企業名號的各類公司,不能僅因為其最終出資人是國家或政府,就盲目適用“國有獨資公司”的規定。債權人仍可以依據一人公司的規定,向該些“國企”的出資人主張連帶責任,直至觸及國家直接出資的真正的“國有獨資企業”為止。
三、一人公司股東連帶責任的防范對策
通過上文的分析,我們進一步了解在幾類特殊情況下,“一人公司”性質認定的問題。特別是對于夫妻公司、間接100%控股公司的股東而言,現有司法判例對該類型股權結構下股東的風險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因此,為降低、避免公司股東所可能面臨的風險,我們提出幾點建議如下:
1.科學合理地設計公司股權結構。
要做到這一點,除了要避免將公司直接登記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外,更要注意避免夫妻持股、間接100%持股等可能被“實質性”認定為一人公司的情形。
2.完善公司財務制度及管理制度。
根據《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設立公司會計制度,不僅僅是針對一人公司的要求,而是對所有類型公司的最基本要求。特別是對于股東與公司之間有資金往來,務必做好相應的財務記載并留存原始憑證。在設立完善、嚴格的會計財務制度之外,應進一步避免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業務混同、員工混同、住所混同等其他混同情形,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界限劃分有多明確都不過分。
3.依法進行年度審計。
《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對于該要求,大多數企業家,甚至專業人員都極易忽視。按照《公司法》規定進行審計,不僅僅是為避免違法,在面臨訴訟時更是股東回擊債權人最為有力的工具。所謂“寧可備而不用,不能用而無備”,做好萬全準備,才能在面臨危機時從容應對。
4.留存必要證據,以備不時之需。
該條系針對一人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情況所提出。一人公司股東的連帶責任并不因為股權轉讓而消失,但股權一旦轉讓股東就喪失公司的控制權,無法再接觸到任何財務資料,也就更無從證明股東與公司的財產獨立。因此在股權轉讓時,復制、留存必要的財務報表、資料,也是為避免將來可能面臨的訴訟所做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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