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及數據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501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問題,筆者通過“第三人到期債權”關鍵詞檢索發現,其中民事類型有102宗,執行類型有201宗。本文選取了最高人民法院三個執行裁判案例進行分析,由于執行法院在操作中未能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操作,導致程序出現瑕疵。
二、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實質要件
《執行規定》第61條至第69條規定了“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相關制度。對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項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二是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對該債務并未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根據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對第三人申請執行,前提是第三人對債務并未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則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且對異議不進行審查,這是現行法律對限縮執行裁量權的制度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錫市賢順貿易有限公司與李志軍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25號】闡述,本案立案執行后,執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華北建設公司送達相關法律文書,要求該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萬元,華北建設公司表示李志軍工程進度未達到節點要求,即對債務尚未屆滿履行期限提出異議。實質上,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提出執行異議,執行法院依據法院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無論異議是否成立,執行法院均不應進行實質審查,應釋明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予以救濟。
執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的情況下即逕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所謂異議,包括第三人認為債務不存在的異議或對債務數額的異議,即認為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實際數額與通知履行的數額不相符。故人民法院在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過程中,對于未經實體審判并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執行機構不應當對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實體判斷,如果第三人提出異議,即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四、執行法院是否直接執行第三人的財產
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唐山榮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唐山市豐潤區瑞昌商貿有限公司與秦皇島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裁定書【(2015)執申字第23號】中闡述,凍結到期債權的實質是凍結抽象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不是直接凍結第三人所擁有或支配的財產。人民法院對第三人到期債權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不得清償,對第三人的財產沒有產生實質的損害。此時,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協助執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財產,即視為履行了保全裁定確定的義務。執行法院在操作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時,可以書面通知第三人的同時送達執行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第三人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該到期債權的金錢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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