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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娟馬棟
來源:hprclaw)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一般規則,同時也規定章程另有約定的除外,賦予了公司自主決定股權轉讓事宜的權利。鑒于公司法人具有“人合性”,為確保有限公司的股東、股權結構以及經營的穩定性和持續性,實踐中,很多公司在設立時,會選擇在出資協議、公司章程中對于股權轉讓事宜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股權轉讓限制同樣存在適用約束,本期并購重組專欄我們結合案例,與大家探討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的邊界問題。
股權轉讓限制邊界分析
不能違反法律規定的原則性轉讓限制規則
案 例:A公司訴B等股權轉讓糾紛案【(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S1806號】
該案中,A公司于2003年12月投資設立。2005年12月,被告B通過增資,成為A公司股東。2011年12月,被告B與原告C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約定B將A公司的股權轉讓給C。原告履行義務后,A公司遲遲不予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原告C起訴后,A公司辯稱,其章程約定股權轉讓應由董事會一致通過方可,原告B未經召開董事會就擅自轉讓股權違反法律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法》并沒有限制要求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決議程序,該公司章程中“股權轉讓應由董事會一致通過”的約定與《公司法》相悖,對本案各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故,違反或曲解《公司法》規定的股東退出限制性約定原則上無效。
不能實質上禁止股權自由轉讓且不賦予權利救濟
案 例:趙某、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2017)云01民終2233號】
該案中,案涉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和《章程修正案》涉及對股權轉讓規則的調整,變更公司章程二十一條內容為:“公司的股東之間可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本公司股東持有的股權不允許對外轉讓,對外轉讓行為無效,但經本公司持有股權100%比例同意的除外…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法》雖然基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賦予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可以做出特殊規定,但如果章程規定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到股東合法權益的應當無效。該《章程修正案》僅規定了除非公司100%股東同意,否則禁止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但對于無法達到100%股東同意的條件下,禁止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同時,并未規定任何救濟途徑,嚴重損害了股東對其股權對應財產權的基本處分權,所以該條款無效。即,對于股權轉讓的完全限制應同時賦予其救濟途徑,且不應損害股東的股權財產權益。
應確保股權流轉路徑的通暢
指導案例96號:宋某訴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2014)陜民二申字第00215號】
該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后,經董事會批準后可以公司內部贈與、轉讓和繼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經董事會批準后方可繼承、轉讓或由企業收購,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卑讣闹匾獱幾h焦點為該條款是否有效。
關于該爭議焦點,法院提出三方面觀點,一、全體股東簽字認可了該章程;二、限制股權轉讓屬于公司自治;三、章程未禁止股權轉讓,該條款不存在損害股東權利轉讓的情形,應為有效。
小編總結
從以上案例可得,司法實踐中,法院否定對股權轉讓的禁止性和封閉性限制,即:有限公司可以在合理、合法的范圍內,通過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作出一定限制,但其限制的邊界應在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權財產權益屬性之間尋找平衡,若公司章程過度限制甚至剝奪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將導致股東的退出通道阻斷,造成股權財產性基本權利缺失,既不符合公司立法精神和目的,也有違商業邏輯。而且,從效力性角度出發,禁止性限制導致約定無效,適度限制有效,即:適度限制股權轉讓的條款效力>禁止性限制股權轉讓的條款效力。
實操建議
在公司設立以及公司章程修改時,應正確理解《公司法》對于股權限制的規定,避免約定實質性股權禁止轉讓條款,確保股權流轉路徑的通暢,可考慮通過以下方式對股權轉讓予以限制:
股權轉讓條款設置
1. 公司成立起N(不可過長)年內,各股東不得對外轉讓股權,自第N年起,一方股東可按本協議約定進行股權轉讓,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擬轉讓股權享有優先受讓權。如轉讓方違反上述約定股權轉讓的,轉讓無效,且轉讓方應向其他股東支付違約金M萬元。
2. 公司成立N年后,公司股東可轉讓自有股權的n%,公司成立M年后,公司股東可轉讓自有股權的m%,公司成立Y年后,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不再受比例限制。
3.若公司股東在滿足轉讓條件后,擬對外轉讓其持有的股權,且其他股東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可向公司股東以外第三方轉讓,但第三方資金、管理能力等條件不得低于轉讓方。
股權回購條款設置
公司成立起N年內,如股東存在股東怠于履行義務、不能勝任所聘工作崗位或拒絕服從公司工作安排等的情形時,可由公司其他股東按各自持股比例回購該股東所持公司股權。
強制退出條款設置
任一股東發生行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公司股東會決議確認后,取消其股東身份,由其他股東按各自持股比例零對價代為收回其股權,并不再發放當年紅利,如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須向公司或其他股東進行賠償。
減資條款設置
公司成立起N年內,股東不得提出撤股減資。自第N年起,一方股東在清償其對公司的個人債務(包括但不限于該股東從公司的借款,因該股東行為使公司遭受損失而須向公司賠償等),且征得其他股東一致書面同意后,方可申請退股,由其他股東配合辦理公司減資手續。
結 語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股東財產權利的保護,公司章程僅可以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而非禁止。實踐中對股權轉讓限制的約定變化萬千,掌握其限制底線才能設計出合法有效的章程條款,即滿足公司治理的人合性又避免因設置不當承受無效的風險。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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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并購重組|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的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