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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張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裁判概述
無論按照《公司法》規定啟動強制清算,還是按照《企業破產法》啟動破產清算,都需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否則,便沒有進行強制清算或者破產清算的價值,從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訴累考量,對強制清算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應予駁回。
案情摘要
1. 生效判決判定吉發公司向平野公司給付240萬元,并賠償平野公司經濟損失1070320.3元。執行程序中,鑒于無繼續執行之可能,執行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 平野公司以吉發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后一直未進行清算,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由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吉發公司進行強制清算。
3. 另查明,工商企業登記信息顯示,該企業信息為“非公司法人信息”。
4.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平野公司的申請不予受理,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平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亦被駁回。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清算是《公司法》關于清算制度規定的一部分,其適用對象為依法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經二審法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吉林省工商局企業登記信息資料”中顯示吉發公司的企業信息為“非公司法人信息”,根據吉發公司的組織形式,可以確定其不屬于《公司法》調整范疇。因此,平野公司主張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的規定進行強制清算,沒有法律依據。
另外,一審、二審法院均查明,到目前為止,未發現吉發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資產。如果啟動強制清算程序,會額外產生清算組工作人員報酬等必要費用,不僅無法支付,也會造成社會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關于平野公司主張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破產清算的問題。本院認為,無論按照《公司法》規定啟動強制清算,還是按照《企業破產法》啟動破產清算,都需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本案中,吉發公司不存在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及財產線索,即沒有進行強制清算或者破產清算的價值。在平野公司對吉發公司所享有的債權已經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本案不予受理或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結果在執行價值上沒有本質區別。并且,努力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訴累也是公正司法的重要體現。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實務分析
關于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情形下,公司債權人申請其強制清算或破產清算法院應否受理的問題,實務中存在爭議。本文援引判例觀點認為:強制清算或破產清算的目的在于厘清財產以清償債權人,如無責任財產則無需浪費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進行清算,應當駁回相關申請。筆者對此觀點持保留態度,筆者認為清算不僅是厘清財產,同時也厘清負債,況且現行法律框架下還存在強制清算或破產清算后債權人的其他權利行使問題。比如,公司破產可加速認繳股東的認繳期限到期,債權人可依此要求認繳股東承當責任,如果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即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話,債權人的相關權利則不能行使,如此對債權人不公平。筆者認為本文判例片面解讀清算的法律意義,直接駁回破產申請不當。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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