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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蔣陽兵
一、破產企業(yè)董監(jiān)高的法律責任
企業(yè)的董監(jiān)高是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統(tǒng)稱,是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員,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必須嚴格履行忠實和勤勉義務,以維護公司利益為主,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公司或債權人利益受損,則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法定義務及責任
我國《企業(yè)破產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yè)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yè)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即在企業(yè)進入破產程序后,需要企業(yè)原有經營管理人員履行相關配合義務。同時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 企業(yè)董事、監(jiān)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yè)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yè)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guī)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之規(guī)定,企業(yè)相關人員若不履行配合義務,法院可以進行訓誡、拘留、罰款等司法責任。
(二)董監(jiān)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業(yè)財產的返還責任
根據我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yè)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yè)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對于“非正常收入”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為:“債務人有企業(yè)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績效獎金;(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同時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債務人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董監(jiān)高人員負有返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yè)財產的責任。
(三)對股東出資履職不當責任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fā)起人和負有監(jiān)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企業(yè)的董監(jiān)高需在一定條件下承擔出資繳納瑕疵的相關責任。
二、債務人的法律責任
(一)不配合清算責任
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違反本法規(guī)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違反本法規(guī)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本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具有主觀上的惡意,嚴重影響到了破產程序的順利開展,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二)損害債務人權益的賠償責任
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zhèn)鶆杖素敭a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上規(guī)定中的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是關于破產撤銷權及特定行為無效,主要意義是為了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因此當債務人違反上述規(guī)定,損害到債權人利益的,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管理人的法律責任
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guī)定勤勉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zhèn)鶆眨蓚鶆杖素敭a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債務作為共益?zhèn)鶆沼蓚鶆杖素敭a隨時清償后,債權人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zhí)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對基本義務的違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以上條款規(guī)定了當管理人違反忠實勤勉義務時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主觀上要求管理人有過錯,即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破產財產損失,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guī)定》對處罰擔任管理人的主體與細節(jié)進行了更為具體的規(guī)定,如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管理人申請辭去職務未獲人民法院許可,但仍堅持辭職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職責,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更換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關事務,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和具體情況,決定對管理人罰款。對社會中介機構為管理人的罰款5萬元至20萬元人民幣,對個人為管理人的罰款1萬元至5萬元人民幣。管理人有前款規(guī)定行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編制管理人名冊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停止其擔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將其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四、破產刑事責任
我國《企業(yè)破產法》雖然對法律責任做了單獨一章的規(guī)定,但對于刑事責任僅僅只有一條,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 違反本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有關破產類犯罪的規(guī)定零星地分散在刑法各章節(jié)中, 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補充。我國現有的與破產犯罪有關的罪名主要有妨害清算罪,虛假破產罪,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六)》規(guī)定的破產欺詐罪。
【延伸閱讀】
相關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企業(yè)法人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請破產,債權人是否可以申請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企業(yè)破產的請示》(〔2007〕黔高民二破請終字1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符合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債務人能否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材料,并不影響對債權人申請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產案件后,應當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的有關規(guī)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債務人財產;經依法清算,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應當宣告?zhèn)鶆杖似飘a并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二年內發(fā)現有依法應當追回的財產或者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無法清算案件的審理與責任承擔】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人相關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應當充分貫徹債權人利益保護原則,避免債務人通過破產程序不當損害債權人利益,同時也要避免不當突破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人民法院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3款的規(guī)定,判定債務人相關人員承擔責任時,應當依照企業(yè)破產法的相關規(guī)定來確定相關主體的義務內容和責任范圍,不得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guī)定來判定相關主體的責任。
上述批復第3款規(guī)定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系指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不履行《企業(yè)破產法》第15條規(guī)定的配合清算義務,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126條、第127條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或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guī)定,依法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條的規(guī)定,對其作出不準出境的決定,以確保破產程序順利進行。
上述批復第3款規(guī)定的“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系指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配合清算的行為導致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或者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依照《企業(yè)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guī)定及時履行破產申請義務,導致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致使管理人無法執(zhí)行清算職務,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系指管理人請求上述主體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并將因此獲得的賠償歸入債務人財產。管理人未主張上述賠償,個別債權人可以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上述訴訟。
上述破產清算案件被裁定終結后,相關主體以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現為由,申請對破產清算程序啟動審判監(jiān)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業(yè)破產法》第123條規(guī)定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典型案例:沈建貴虛假破產罪
基本事實:
2015年3月26日,權利人顧某、陳某2因民間借貸糾紛分別將Z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建貴訴至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并均申請了財產保全。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保全查封了Z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壽縣XX大道南側、XX路西側、XX路東側、XX路北側“XX花園·XX園”的部分房產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坐落于安徽省壽縣XX大道南側、XX路西側、XX路東側、XX路北側“XX花園·XX園-XX廣場”的部分商鋪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2015年4月,Z公司先后提出解除保全措施、保全復議及變更保全對象的申請。
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以[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716、717號判決書分別判決Z公司償還顧某借款人民幣77,658,000元(以下所稱幣種均為人民幣)、利息794,028元及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436,732.8元,合計78,888,760.8元;償還陳某2借款60,000,000元、利息612,483元及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346,800元,合計60,959,283元;被告人沈建貴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對Z公司名下證號為壽國用(2013)第XXXXXX號、壽國用(2013)第XXXXXX號、壽國用(2013)第XXXXXX號土地使用權的查封;解除了Z公司名下“XX花園·XX園”項目XX號樓XX、XX、XX、XX、XX、XX室,XX號樓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XX號樓XX、XX、XX、XX、XX、XX室及XX、XX商鋪,XX號樓所有商鋪(XX至XX),XX號樓XX、XX、XX商鋪,XX號樓所有商鋪,以及“XX花園·XX園-XX廣場”項目二層所有142套商鋪(即查封清單中二層A區(qū)、二層B區(qū)、一層商鋪二樓部分)的查封。
2015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536、1537號判決書分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Z公司及沈建貴的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11月2日,經權利人顧某、陳某2分別申請,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分別以(2015)閔執(zhí)字第10287號、(2015)閔執(zhí)字第10290號立案執(zhí)行,于2015年11月6日分別向Z公司和沈建貴送達了執(zhí)行通知書,并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追加查封了Z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壽縣城南新區(qū)XX大道南側、XX路西側、XX路東側、XX路北側的土地及“XX花園·XX園”、“XX花園·XX園-XX廣場”的部分房產。
虛假破產的事實: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沈建貴身為Z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為逃避償還債務,以虛報Z公司欠下王某等人共計1.1億余元的債務及轉移、隱匿財產等方式,縮小公司財產數額、夸大負債狀況,造成Z公司資不抵債的假象,向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申請Z公司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沈建貴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但未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沈建貴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破產罪?
我國刑法規(guī)定,虛假破產罪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轉移、分配財產,實施虛假破產”的行為,其中“隱匿財產”是指將公司企業(yè)的財產隱藏,或者對公司企業(yè)的財產清單和資產負債表作虛假記載,或者采用少報、低報的手段,故意隱瞞、縮小公司企業(yè)財產的實際數額;其中“承擔虛構的債務”是指夸大公司企業(yè)的負債狀況,目的是造成公司企業(yè)資不抵債的假象;其中“以其他方法非法轉移、分配財產”是指在未清償債務之前,將公司企業(yè)的財產無償轉讓、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受讓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放棄債權、對公司企業(yè)財產進行分配等情形。“虛假破產”實際上是一種破產欺詐行為,屬于詐騙犯罪范疇,罪與非罪的界限要看其是否達到“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的程度,而其中“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主要是指通過虛假破產意圖逃避償還債權人的債務數額巨大等情形。至于實施虛假破產的時間界限,應當截止于公司企業(yè)提出破產申請之日。
本案中,現已查實的證據表明,2016年5月6日,上訴人沈建貴身為Z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為逃避償還債務,通過虛報債務、重復申報債務、夸大申報債務等手段,實際虛報Z公司欠王某等人共計1.1億余元的債務及轉移、隱匿財產等方式,縮小公司財產數額、夸大負債狀況,造成Z公司資不抵債的假象,向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申請Z公司破產。根據Z公司委托的六安才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顯示截止2016年4月30日,Z公司資產總額616,945,148.95元,負債總額727,785,286.68元,負債率117.97%。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了Z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若扣除一審法院認定的虛報1.1347億元債務,Z公司真實負債6.1431億元,小于資產總額6.1694億元,因此,可以認定Z公司在提出破產申請之日,實際不符合破產案件企業(yè)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條件。在認定Z公司及沈建貴有虛假破產行為的情況下,沈建貴通過虛假破產意圖逃避償還債權人的債務數額巨大,可以認定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辯護人所提Z公司破產是真實的,破產本身是一種公平受償行為,不存在損害債權人及其他人利益的行為,與現已查實的證據不符。一審法院考慮到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的破產案件仍在審理過程中,認定本案系犯罪未遂,亦無不可。據此,對沈建貴及其辯護人所提沈建貴的行為不構成虛假破產罪的相關意見,均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認為,沈建貴的行為構成虛假破產罪。
—————摘自: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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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實務 | 破產制度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