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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商海律盾
作者:蔣陽兵
法律如何之規定對于市場交易有著重要影響,必須從債權人的利益最大化、鼓勵市場主體交易、維護交易的穩定性和兼顧社會經濟發展等方面考慮法律的設置。
當一些企業進入破產清算或破產重整程序后,原商業合同是否能夠繼續履行?受理破產申請前所履行合同所產生的債務是何性質?合同相對方對相關債權的救濟等問題備受關注。法律如何之規定對于市場交易有著重要影響,必須從債權人的利益最大化、鼓勵市場主體交易、維護交易的穩定性和兼顧社會經濟發展等方面考慮法律的設置。
基本案情
債權人A公司是一家物業管理公司,其與B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將廠房出租給B公司使用,B公司每月向A公司支付租金。其后,C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的破產重整。B公司管理人通知A公司繼續履行雙方的《租賃合同》。A公司未要求B公司提供擔保,持續提供物業給B公司使用。在C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的破產申請前,B公司有向A公司逐月支付租金,但仍有拖欠部分款項。
B公司管理人對B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前后所拖欠A公司的租金未予進行清償。A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并請求認定為共益債務,B公司管理人對破產重整前所拖欠的租金認定為普通債權,同時主張破產重整前六個月內所支付的租金為個別清償,要求返還租金或將從后續A公司所分配的款項中予以抵扣,對B公司破產重整后所拖欠的租金未予登記在債權表中,亦未以書面形式確認所拖欠的款項為共益債務。
焦點問題
1、B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之前對A公司清償的部分,是否會被認定為個別清償而撤銷或與后續應得款項進行抵銷?
2、B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前后與A公司履行商業合同所產生的債務是否應為共益債務?
3、A公司如何獲得到受償?
法律分析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三)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在本案中,C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B公司破產重整之前,A公司為B公司提供廠房用于B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為B公司創造了價值,增加了B公司的收益。試想,如B公司在此期間不予支持租金,A公司完全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和租賃合同的約定主張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廠房,必將影響B公司的生產經營,B公司將會遭受大的損失,B公司的債權人亦會間接的受到損害。對此情況,可視為B公司在此期間向A公司所支付的租金是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個別清償,應不予撤銷支付。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之規定,亦可視為支付租金乃為維系債務人基本生產所必須的,亦不可予撤銷支付。
焦點問題二法律分析:
共益債務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或促進程序進行所負擔的債務總稱。《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根據上述規定,共益債務必須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所產生的債務。對于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產重整申請前沿拖欠A公司的租金,不應認定為共益債務,而是作為普通債權,以維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對于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產重整申請后,因繼續生產經營和重整的需要,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所產生的新的租金,A公司繼續提供廠房出租給B公司使用明顯是有益于債務人B公司和所有債權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之規定,應予認定為共益債務。
焦點問題三法律分析:
對于管理人主張撤銷B公司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重整前6個月內所支付的租金,A公司應予提出異議。如管理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支付的,應予積極主動的進行應對。但如管理人在進行分配時,從A公司原本應得的分配款中徑行扣除此期間所支付給A公司的租金,對此A公司還不好通過訴訟程序維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與破產有關的糾紛”部分并無相應的案由可支持A公司提起訴訟程序維權。如管理人徑行扣除此部分款項,A公司就此部分款項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大概率會被管理人認定為普通債權,而影響A公司的充分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B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新產生的租金為共益債務。A公司可就B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前所拖欠的租金向管理人申請確認為共益債務,并要求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逐月支付租金。
本案案例中,管理人對于A公司的請求未予回復,亦較長時間不予清償新產生的債務。對此情況,法律未予明確A公司的訴訟維權路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亦無相應的案由。在進行大量的類案檢索后,我們發現實踐中主要有以下三類情形:
第一類是作為“與破產有關的糾紛”提起訴訟。如林州市華日工貿有限公司訴河南紅旗渠電炭有限公司與破產有關的糾紛(2019)豫0581民初8028號案,則以“與破產有關的糾紛”的案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為共益債務,并限期進行清償。該案中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原告所主張的款項為共益債務,論述中有提及“在處置破產財產后優先清償”,判項未予判令被告期限支付款項。以此案由提起訴訟的判例較少。
第二類是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為由提起訴訟。如宿遷市燁明工貿有限公司訴宿遷市中健玻璃工藝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2020)蘇1311民初5502號案、新疆北泉天康飼料科技有限公司訴新疆伊犁中洲高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2020)新4002民初5143號案。其中(2020)蘇1311民初5502號與本案案情更為相似,也是原告向管理人申請支付訴請租金部分共益債務,管理人予以拒絕,原告才由此提起訴訟。在該案中法院確認原告所主張的款項為共益債務,但亦未判令被告期限進行清償。
第三類是以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基礎合同法律作為案由提起訴訟。如“房屋租賃合同糾紛”、“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等。如在柳州山本軸承制造有限公司訴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20)桂02民終4041號案中,柳州山本軸承制造有限公司支訴請求支付欠款,一審判令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給付柳州山本軸承制造有限公司配件貨款。二審撤銷一審判決,判決確認相關債務為共益債務,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進行清償。在重慶萬隆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訴重慶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2019)渝0109民初11257號案中,判決確認相關欠款為共益債務,未予判決期限清償。
解決建議
在上述判例中,法院所認定的案由不一,對于以給付之訴所立案件,均按標的額收取案件受理費。法院判決均僅確認為共益債務,未予判決限期清償。相關債權人拿到此類生效判決后,難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相關債權人另行申報債權請求將此認定為共益債務,管理人大多不予處理,法院所裁定確認的債權種類一般只有普通債權、擔保債權、稅款債權、社保債權,并不包括共益債務。
由于法律上對于債權人對于共益債務如何實現清償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多種不同情況。又因法院僅予確認為共益債務未作出給付判決,破產法所規定的共益債務“隨時清償”實際上落空。絕大分部的債權人得在處置完破產財產執行法院裁定確認的分配方案后才可獲得清償,極大的拖欠了時間,甚至部分債權人因此陷入困境。
現在《企業破產法》正處于修改之際,我們也由此提出以下建議:明確債權人共益債務的權利救濟途徑,可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中增加“共益債務糾紛”,作為破產衍生訴訟,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管轄審理,確認是否為共益債務,并根據管理人所接管的破產財產狀況,判決何時予以清償。一方面供此類債權人的此類債權提供救濟途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破產案件與此類相關爭議解決的銜接,同時更好的落實共益債務“隨時清償”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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